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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授予中的品行标准设定探讨——一个行政法学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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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3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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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2-06-13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针对高校设定品行标准的具体路径,现实问题促使我们重新规划品行标准的设定路径。从国家角度看,以法治形式确立品行标准是改善高校轻视品行审查工作的根本措施。从高校视角看,遵守公正的设定程序、设置专门机构与建立纠纷处理机制是保障品行内容合理的三驾马车。

第 1 章 绪论 

1.2.2 国外研究现状

现代教育学理论创始人赫尔巴特指出“道德普遍被认为是人类的最高目的,因此也是教育的最高目的”。⑦不论是采取学校学位制,还是国家学位制的国家都重视培育学生的道德品行。

(1)普通法系国家学位授予中品行标准的研究现状

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实行学校学位制,它们缺少统一的学位法律,主要是通过相关判例及学校学生手册展示不授予学位情形。如杨铜铜在《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设定——兼论<学位条例>的修订》中指出,美国、英国的大学自治事项包含制定学位标准的自由。罗艺在《英国高校防范学生学术剽窃的经验与启示》中指出,英国大学采取多种措施监督学生道德。如果学生学术剽窃情节严重,学校将取消其学位。②林玲、胡劲松在《论学位授予中的非学术标准》中指出,曾因非学术不端违反校内规则的学生,学校可拒绝向其颁发学位证书。③徐婧、张敏在《论学位授予中的非学术标准设定》中指出,美国法院认为,学术道德与授予学位有关。④

(2)大陆法系国家学位授予中品行标准的研究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同样重视学位申请人的道德品行。德日两国规定的品行考察期比较特殊。一在申请学位过程中,学校注重考察学生行为方式是否正当(有无作弊、伪造材料等)或遵守法律、学校规章,符合学生本分;二在学位持有人获得学位后,其行为是否有辱学位荣誉(如学位持有人违法犯罪给学校造成不利影响)。⑤由此可见,德日两国对学位申请人品行的考察不仅包括在校期间,还延续到学位持有人毕业后一段时期。袁治杰在《德国博士学位法律制度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指出,德国哥廷根大学的院务委员会有权不授予未提供无犯罪证明记录的博士学位申请人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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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高校学位授予中品行标准设定的实践

3.1 107 部高校学位授予工作规则总体情况

3.1.1 样本选取的考量因素

在分析学位授予品行标准的相关规定之前,简要介绍作者挑选样本的原则。由于我国公立高校数量庞大,如采纳全部院校为研究样本,分析难度大。因此,笔者按照学校的综合实力和地理位置,纵向上以“985 高校”“211 高校”“非 985、211高校”三个维度,横向上以我国四大区域划分为地理参照筛选目标学校。本文依上述“经纬交叉”原则,选取了 60 所学校,高校名单如表 3-1 所示。

法学论文参考

笔者登录学校官网,检索查询学位授予相关规定。由于网络不稳定及学校信息披露不健全等原因,笔者未能检索到东北林业大学硕博士学位授予规定、辽宁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等文件。①幸运的是,每所学校都颁布了至少一部有效的学位授予工作规则。

第一,样本选择的广泛性。本章以我国四大区域为地理划分标准来筛选目标学校,笔者分别从各地域挑选 15 所高校。所选学校分布全国各地,笔者希望达到以样本情况反映区域状况,以局部现状推导整体环境的效果。如果仅把目光锁定在北上广等经济发达地区,难以体现样本选择的广泛性,不利于总结高校整体设定品行标准的境况。

第二,样本选择的代表性。笔者选择人们较为熟悉的“985 高校”“211 高校”和双非院校作为筛选学校的纵向依据。之所以选用这个标准,是想通过对比实力不同的高校规则,观察高校对待品行标准的实际态度,找出品行标准的代表类型,发现高校设定考核标准的现实考虑。

第 4 章 高校学位授予中品行标准设定的原则与路径

4.1 高校学位授予中品行标准设定的必要性

4.1.1 法律规范的要求

《学位条例》第 2 条、第 4 条①、第 5 条②、第 6 条③,《教育法》第 43 条④、《高等教育法》第 53 条均说明,人才评价体系的关键是对学生品德的培养。⑤《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与《学位条例》的法律位阶相同,但两部法律的颁布时间晚于《学位条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它们提出的品行要求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申请人具有规范效力。另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 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 号)也证明了道德审查是考察学位申请人是否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必要内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出台的文件属于部委规章,法效力明显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它仍是法的表现形式,对外代表国家意志,具有规范性、普遍性与强制性特点,约束学位授予活动。

4.1.2 高校自主权的体现

高校是特殊的自治组织,“失去了自治,高等教育就失去了精华”。⑥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条件是学术自由的延伸,是大学自治的核心体现。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法律对高校自治权的规定较少。通常,人们习惯使用高校自主权来说明相关问题。高校自主权的核心在于自主处理权利义务关系,免受外部干预。从功能意义上看,高校自主权与自治权具有相同价值。②我国规定高校自主权的法律主要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高校自主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七类③,其中,与学位授予相关的自主权主要是教育教学与学生管理自主权。

4.2 高校学位授予中品行标准设定的基本原则

品行标准的设定需以学生权益保障为宗旨。在内容与程序方面,应遵循校内“立法”基本准则,具体为法律优先原则、比例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

4.2.1 法律优先原则

“无法律即无行政”不仅适用于国家行政领域,亦适用于被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行为之时。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行为或其他行政活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①它强调下位法必须符合宪法与上位法律的规定。②上位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上位法。法律优先原则是学校合法设定学位授予品行标准的基本法理依据。高校作为授权性行政组织,实施品行标准设定活动就是在履行行政职能,理应遵守该原则要求。然而,现实困境却是我国法律缺少对学位授予品行标准的详细规定。有人认为,高校学位授予规则属于校内规范,不在法律范畴内。在规范性文件未将学生道德品行与学位授予相挂钩的情况下,高校制定学位规则,设定品行条件,规定品行不达标后果,上述做法超出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换言之,他们认为,只有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才能制定学位授予条件,高校规则无权规定学位授予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略有不妥。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具有行政授权与学术自主权的性质。虽然学位授予规则对外没有强制力,但对内部学生仍然有效。高校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不能任意制定,应在遵守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学位授予国家标准予以细化。实际上,这种做法并未超出法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范畴,也未违反法律优先原则。

结论

《学位法》的长久缺失与高校学位授予工作失范,令学位授予中的品行标准未得到应有尊重。缘此,探索高校创制品行标准的应然状态及其具体路径就显得尤为必要。

针对品行标准的概念、种类及分类,品行标准是对学位申请人的道德水平提出的一定社会价值期许。在内涵上,品行标准包括政治标准和道德标准。通常,高校普遍将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和舞弊作伪、学术不端与其他不正当手段规定为品行考察情形。

针对品行标准的属性,品行标准作为影响学位授予发生、发展的特定因素,是确定授予学位申请人学位事实成立的特殊要求。品行标准的法律属性是高校学位授予的条件,是学生取得学位的资格。这种性质既要求学位授予单位不得滥用品行标准设定权利(力),还要求设定的品行内容不得损害学位申请人的正当利益。

针对高校设定品行标准的基本原则,品行标准作为学位授予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学生学位权益的实现效果。现有的学位授予品行标准在高校学位授予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内容,造就品行审查工作质量参差不齐的现状。为使品行标准尽量统一、稳定,高校行使品行标准设定权利(力)时,应遵循法律优先原则、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

针对高校设定品行标准的具体路径,现实问题促使我们重新规划品行标准的设定路径。从国家角度看,以法治形式确立品行标准是改善高校轻视品行审查工作的根本措施。从高校视角看,遵守公正的设定程序、设置专门机构与建立纠纷处理机制是保障品行内容合理的三驾马车。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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