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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

  • 论文价格:150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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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2562
  • 论文编号:el202202151503040
  • 日期:2022-03-31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应运而生的制度模型也应顺应时代潮流。安乐死合法化具备伦理依据、法理依据以及社会依据,符合当前社会公众的需要。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涉及道德、伦理、社会、医学等诸多领域,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研究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绪论


(二)国外研究现状

史蒂夫·霍夫曼在《安乐死和医生支持自杀:欧盟和美国法律的比较》一书中,提出美国尚未将安乐死合法化,但在判例中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欧盟的一些国家已经将该行为合法化,严格限制实施主体必须具备医生身份,将安乐死行为与医生帮助自杀同质化认定。 罗尔斯·约翰在《正义理论》一书中指出,安乐死行为是从实施对象利益出发的,具有正义性,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合法性。卡洛斯在《管理死亡:荷兰安乐死案例》一书中介绍了荷兰安乐死立法进程,通过荷兰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展开,详细阐述荷兰安乐死行为实施的要件。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将安乐死行为设定一定的实施要件。

国外学者对安乐死制度的研究范围更广、内容更加深入。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柏拉图主张在痛苦的死亡和安逸的死亡之间,选择后者”。在其看来,死亡分为痛苦和安逸等多种形式,同活着一样具有选择性。实施安乐死是选择权的正常行使;德国哲学家史怀泽提出的“人是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所造的,因此人的生命也是神圣不可侵的”实施安乐死与自杀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当被法律禁止。在其看来,安乐死行为等同于犯罪;德沃金认为“在某种情形下由医生提供知识和手段,病人用以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在道德上是可以允许的,而且应该得到法律的允许”。在其看来,安乐死行为是符合道德要求的,该行为未触及法律。他认为,应当就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及实施主体严格限制;亨利·弗莱德兰德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了安乐死在二战时期的发展情况,抨击纳粹政府利用安乐死来进行种族迫害的残忍行径。在其看来,安乐死制度有被滥用的倾向,对安乐死行为持反对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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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外安乐死制度考察


(一)域外安乐死制度模式

1.荷兰的法律模式

谈及荷兰的安乐死制度,以“吉尔特鲁达·波斯特玛案”为代表。案件发生在 1973 年,波斯特玛的母亲 78 岁,双耳失聪且因偏瘫缠绵病榻。身为医生的波斯特玛通过注射了吗啡的手段将其母亲杀死。最终,荷兰法院判处波斯特玛:谋杀罪,服刑一周,缓刑一年。与此同时,法院还裁定,安乐死应该以合理的条件进行。也许正是因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提出了这一要求,荷兰政府机构、医疗团体一直在不断努力探索判决书中所提到的“合理条件”的内涵并研究和完善判决标准。霍金说过,如果一个人身体有了残疾,绝不能让心灵也有残疾。①当一个人处于病痛或者残疾状态下,依然享有生而为人完整的权利和尊严。

荷兰安乐死立法制度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荷兰议会于 1993 年通过了《无治愈希望的病人请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法案》,规定在一定情形下病人享有终结自己生命的权利,规范了医生协助安乐死的做法,使荷兰成为第一个要求医生协助安乐死的国家。第二阶段:1990 年,荷兰皇家医学会与司法部就安乐死施行程序达成协议,进一步规范安乐死的实施程序。②1994 年将安乐死制度正式写入荷兰《安葬法》。第三阶段:1999 年,荷兰通过了该法的第一部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规定, 16 周岁以上的人有权在身患绝症和生命终结时选择安乐死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对于不满 16 周岁的人需要得到他们父母的同意才能实施安乐死。此时荷兰立法认为,16 周岁以上的人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完全行为能力,可以自由处分个人的死亡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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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


(一)安乐死的制度设计

1.适用对象

各国目前普遍认为,安乐死应该适用于因患有绝症而饱受痛苦折磨处于濒死状态下的患者,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应将相关概念的判断纳入法律并加以规范。比如:由国家最高医学权威进行科学解释不治之症的标准,可以通过参考麻醉药物的作用持续时间,患者接近死亡的状态与患者病情的变化相结合。这里提及的濒临死亡状态的绝症仅指生理方面的疾病,不包括有心理问题的病人。斯宾诺莎在《伦理学》中指出,自由的人绝少思虑到死;他的智慧不是对死的默念,而是对生的沉思。①当病痛褫夺了生而为人的自由使得病人已经丧失了对于生的希望,于此情形下的人可以选择安乐死终结生命。当今社会一些人因为社会压力等因素心理方面也承受着巨大痛苦,有人主张,身体方面的痛苦与肉体上的痛苦具有相同的作用,心灵方面饱受折磨,也可以成为安乐死制度的适用对象。该说法不具有全面性,我们认为当身体承受痛苦时,心理方面也承受着非人的折磨,这种痛苦具有双重性。许多内心饱受折磨的人,身体却十分健康,这时承受的痛苦具有单一性,不属于安乐死制度的适用对象。

2.主观要件

为了防止滥用安乐死手段终结无辜人生命,实施该行为必须遵循“意思表示真实不变”的原则。任何不尊重患者真实意愿或者患者在情绪失控时的情绪反应均不予考虑;患者本人表达意愿应当确定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代为表达时应经过反复确认,认定系本人真实或者可推定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本人反复确认意思表示不变的情形下方可实施。有些人由于身体方面经受病痛折磨导致情绪失控,作出希望被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该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他们并没有做好死亡的准备;一些人在作出意欲被实施安乐死的意愿后,经过反复考虑,放弃该想法,其意思表示不具有持续性,不符合安乐死制度适用的主观要件。


(二)安乐死制度的运行

1.安乐死制度的遵守

适用对象应当符合法定情形。该对象要求是在现代医疗技术无法挽救,处于濒死状态且承受极度痛苦的情况下的病人。主观条件要求他们具有必须具有自愿的意思表示。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患者病情严重、处于昏迷状态且濒临死亡时,使用或放弃生命支持系统的决定权由患者本人转移到患者家属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意见占主导地位。①为了遵循本人意志,应当提供病人事先同意实施安乐死的证据进行佐证,以保证对于安乐死制度的严格遵循。 批准部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该部门应由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并接受检查和监督。能够与司法行政部门衔接,同时能够为实施安乐死登记备案及消除户籍信息。该部门应当聘请具备一定医学水平、通过医学资格考试、具备安乐死的医学方面以及心理方面专业知识的高级医生。此外,安乐死应通过严格的心理评估和动态观察,询问安乐死是否有必要以及评估其可操作,以便及时总结患者的情况,进行科学的判断。

执行主体应该遵循法定方式。执行主体应根据被实施对象的身体情况,结合当时所处医疗水平,为被实施者提供可选方案,该方案应当属于安乐死制度规定的方式,在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及其亲属沟通后,确定可行性方案,分别转交安乐死批准部门及医疗机构批准,获得批准后,方可实行。


结语

安乐死制度建立以来,如何在适用中于中国、实现安乐死的中国化,成为理论法学领域关注的重点。本文从安乐死界定入手,以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及其障碍展开,通过对域外安乐死制度考察,提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目前国内对于安乐死行为性质界定存在分歧,关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只有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才能够将其制度化、规范化。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应运而生的制度模型也应顺应时代潮流。安乐死合法化具备伦理依据、法理依据以及社会依据,符合当前社会公众的需要。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涉及道德、伦理、社会、医学等诸多领域,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研究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当然,本文对具体的制度设计尚不够完善,对于安乐死制度设计仍需要更加系统的研究,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安乐死合法化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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