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兜底性民生保障的法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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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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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22032119284729728
  • 日期:2022-03-21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民生兜底的法治建设有必要坚持以完善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为重点,构建从宪法上的权利保障体系到具体法律实施上的规范制度层级,通过完善兜底性民生保障的宪法权利规范、完善兜底性民生保障的专门立法、增强兜底性民生的行政给付实效以及完善兜底性民生的权利司法救济机制以切实解决兜底民生建设中存在的权利保障不足、行政给付不足、权利救济不足等等弊端。


第一章 绪论


(二)国外研究现状

1.关于民生理论的研究

在国外的研究中是没有兜底性民生保障的概念,但是对与兜底性民生相关的扶贫救济、社会福利制度及其所关联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研究从未中断。纵观英美国家的贫困救济制度及国际人权公约对社会权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英美国家的扶贫救助是以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最基本生存需求及提升困难群体的反贫困能力为重点的内容,这与我国进行的兜底性民生保障机制的内容基本相类似,且国外在扶贫救助中始终坚持立法理念,不断完善扶贫救助相关的法律体系,以切实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第一,民生的内涵研究。国外对民生问题的内涵集中体现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根据国际人权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一般性意见的研究与解释,对公约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解释集中反映了国际社会对民生建设的基本态度与措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对社会成员在生存及生活需求利益方面享有适足生活水准的权利,这里的适足生活水准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一是社会成员在衣食住行等生存方面享有适当、充足的物质利益;二是国家不断提升社会成员在教育、就业上的发展机会与能力。这种规定体现了国际社会不仅关注社会成员的生存问题,更关注社会成员的后续发展问题。同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 19 号一般性指导意见对社会保障的权利进行解读,确保所有人享有最低限度的人权。印度学者阿马蒂亚·森认为,贫困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收入短缺,内在成因是社会成员免于贫困的发展能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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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兜底性民生保障的法理依据


第一节 宪法社会权保障的法理依据

一、人的尊严与物质资料的适足

人的尊严价值,是指社会成员享有不可侵犯的人性价值或尊严。①法律规定人的尊严不是对人的外在品性的褒奖,而是对人的平等身份的确认,是人在社会中立足和在法律中存在的与他人平等的身份。②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生命价值的平等与生命的尊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尊严的重要程度等同于生命,基于尊严的平等性,社会成员应不受侮辱、通过有尊严的方式得到最低层次的生存需求利益。从民生保障视角看,人的尊严价值意味着政府应当为困难群体提供最低层次的生存所需利益及在需求利益上的尊严保有。而兜底型民生保障作为守住社会成员最基础生活底线的民生建设机制,需要保障好不利困难群体有尊严地享有最低层次的生活需求,保证困难不利者在物质资料上的适足及保有其尊严体面地生活是人的尊严价值实现的基础。兜底性民生保障中对困难贫弱者的帮扶、救助体现了国家在民生建设中不仅关注于满足困难者的物资需求,更关注于保障困难者的尊严价值。

兜底性民生保障的重点在于满足困难贫弱群体最基础性、最根本性的需求,切实满足贫弱困难者在衣、食、住、行等生活资料方面的需求以及基本医疗、教育等最基本需求,这些基础性需求项目构成了困难不利者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如果这些最基本的需求都无法供给甚至连最低水准都得不到满足,那么困难群体将难以继续生存下去。这种最低层次的生存保障包含防御和给付内涵,防御保障是国家不得侵犯、妨碍社会成员所既有的、必须的生存基础;给付内涵是当社会成员陷入难以维持生存基础的不利境地时享有的请求国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所需。在满足困难群体最低水准的物资需求前提下,更应保证提供的物资等帮助是适足且充分的,在数量和质量的物资供给上得到基础性保证后,更应保有困难主体的尊严生活。


第五章 完善兜底性民生保障的法治建设


第一节 域外扶贫救助制度的立法经验

一、英国的扶贫救济制度

中国话语的兜底性民生保障制度在国外通常是以扶贫救济的形式体现。英国的反贫困之路先后经历了伊丽莎白济贫法时代、新济贫法时代、福利国家阶段,主要是通过制定单行法的形式确立扶贫救济制度。①早期的英国社会人口膨胀、贫困问题严峻,于是,英国于 1601 年制定了《伊丽莎白济贫法》,确立了政府解决贫困与贫困者劳动脱贫的理念,政府为有劳动能力的贫困者提供工作机会或者为没有工作能力的贫困者(孤儿、老人、残疾人)提供救济金或者赡养费,这是英国首次通过立法推进反贫困工作,奠定了政府扶贫责任的基础。虽然《济贫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贫困问题,但由于将贫困视为个人懒惰等原因导致的,无法使贫困者彻底摆脱贫困问题。1834 年,英国颁布了《新济贫法》,对于申请救济的贫困者必须通过从事教区安排的工作以得到帮扶、救助。在《新济贫法》时代,工业革命的完成引发社会经济、政治等变革,英国对于贫困问题的认识从将贫困归于穷人的懒惰转变为将贫困归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从将贫困问题的解决依托于贫困者的自身劳动与努力转变为政府需要给予贫困者帮扶、救助。20 世纪之后,传统意义上的扶贫制度已经无法解决英国社会复杂的诸多问题。以霍布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应运而生,他主张应以新形式的社会有效支出解决贫困问题,并将解决贫困问题视为政府的义务。是故,英国于 1906 年制定的《教育法》规定了政府负有提供免费午餐给贫困学生的义务。1908 年制定的《养老金法》为英国社会负有为贫困的老年人提供免费的养老制度。随后,英国又制定了一些列法律法规,如 1911 年的《国民保险法》、1919 年的《健康保障部法》、1920 年的《失业工人法》等等,进一步凸显了国家救济、帮扶贫困者的责任与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社会救助制度更加完善。1945 年制定的《家庭津贴法》、1946 年制定的《国民保险法》以及 1948 年制定的《国民救济法》,确立了救济制度代替原有的济贫制度原则。①上述法律构成了英国扶贫救济法律制度体系,实现了英国社会保障制度化、体系化发展。在英国的反贫困或者社会救助构成中,始终坚持在法律的框架体系下强调政府责任以确保扶贫工作的顺利进行。通过构建完善的救助法律法规规范贫困工作,使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范围、实施主体、监督等方面明确具体,上位法的规定使救助、帮扶工作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防止实践操作中出现政策理解偏差与行动偏好。


第二节 完善兜底性民生保障的法治建设

一、完善兜底性民生保障的宪法权利规范

宪法的规范效力在于规范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之间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宪法规范是民生兜底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立论根基,兜底民生的宪法规范是用以确立社会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内容、目的以及权利保障的依据。忽视困难不利者所需的基本权利的规范研究,可能会造成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被随机剥夺,甚至造成对宪法秩序的破坏。宪法规范中以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劳动权、适足生活水准权等为核心内容的社会权对于规范扶贫、保障贫困弱势群体的生存与发展能力提供了理论支撑。宪法框架体系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规范确立了国家救助、帮扶弱势贫困者的实施准则,同时有利于规范下位法发挥兜底性民生保障的客观价值功能。要完善兜底性民生保障的宪法权利规范首先要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生存与发展相关的社会权。单一的物质帮扶,诸如发放补助金等虽然可以短时间改变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境遇,但社会弱势群体的反贫困能力及抗风险能力依然很薄弱,救助后返贫的现象大量存在。这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资金资源,也影响民生兜底工作的深层次推进。兜底性民生保障工作是综合全面的系统构建,不仅需要从物质层面采取措施改变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境遇,同时也需要采取技术培训、医疗保障等措施提高社会弱势群体的抗风险能力,更需要通过教育阻断贫困的代际传递。这就需要在兜底性民生法律保障建设中突显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权,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并进一步提升贫困对象的反贫困能力,从而从根本上改变贫困境地。政府要落实物质及服务等给付义务,通过提高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使政府给付的基本服务能够满足社会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水准,并在满足其基本生存需求的基础上,提升社会弱势群体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最终实现权利保障。其次要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政治权利。

法学论文参考


结语

兜底性民生建设作为民生建设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生建设的底线、根基,同时也是民生保障工作中最为基础的一环。兜底性民生的法律保障机制是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等来满足社会弱势群体或最不利者的基本生存生活需求,保障困难不利者的生存权及发展权,以帮助其摆脱贫困的不利境地。当前,兜底性民生保障工作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兜底性民生建设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策之治,始终缺乏统一的《社会救助法》,民生兜底保障的规范依据主要是 2014 年出台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及 2020 年 9 月 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作为规范兜底性民生建设的行政法规,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权利保障阙如、行政给付不足、司法救济不足等诸多问题,诸如对于困难对象的识别主要是基于“年人均收入”这一标准,根据收入标准来判断能否获得救助很难真实反映出困难不利者由于自然环境恶劣、教育短缺等原因所造成的能力匮乏与机会缺失,这就造成诸多支出型贫困者的救助权利无法获得法律认可;救助的形式侧重于物质层面的现金、实物帮扶,而忽视非物质层面的能力提升或发展潜能等方面,以上种种导致兜底性民生保障工作缺乏可靠的权利保障机制和稳定的制度规范体系。是故,民生兜底的法治建设有必要坚持以完善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为重点,构建从宪法上的权利保障体系到具体法律实施上的规范制度层级,通过完善兜底性民生保障的宪法权利规范、完善兜底性民生保障的专门立法、增强兜底性民生的行政给付实效以及完善兜底性民生的权利司法救济机制以切实解决兜底民生建设中存在的权利保障不足、行政给付不足、权利救济不足等等弊端。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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