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要求纠纷解决更加规范化、明确化和具体化,但是目前在应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时多为应急性和临时性,虽然能提供及时、便捷的救济,但缺乏统一的救济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因此,完善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强化社会法的法律地位,才能拓宽救济渠道,多元化救济,让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形式标准化和法制化。
第一章 绪论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在上个世纪就建立了关于预防接种损害的救济制度,如日本、英国、美国、德国。这些国家对于预防接种损害的救济已经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四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都制定了专项区别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内容,对建立我国的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学界对预防接种损害救济的研究现状
美国学者 Victor E.Schwarts 指出《国家儿童疫苗损害法》中的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制度的特殊性就在于该项救济制度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相区分。①Mary Beth Neraas 学者认为美国无过错补偿计划在疫苗损害救济中的优势就在于,由社会来负担疫苗损害,受疫苗损害者不仅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也能够降低疫苗生产商因损害带来的风险。②日本学者西埜章、田辺愛壹认为日本确立的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旨在当发生异常反应损害时,不应考量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应以损害结果为认定基础,由国家对损害进行补偿。③英国学者 Stephanie Pywell 认为,英国的预防接种受损害者主要是依据《疫苗损害补偿法》来获得救济的,民事侵权并未在损害中发挥作用。④Nicole J.认为加拿大政府只强调了疫苗接种的好处,却忽略了接种疫苗后对人体的副作用。⑤Isaacs D.分析指出澳大利亚也应建立疫苗相关的损害赔偿系统,提升消费者对疫苗的信任度,减少因疫苗损害引发的纠纷。
(二)侵权法在应对预防接种损害时的局限性研究
Rob Henson 学者提出,美国的《疫苗损害补偿法》颁布以前,疫苗损害者只能以侵权损害为由请求救济,但因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等原因,很多受害者还是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美国单纯的侵权行为诉讼并没有为受损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⑦Lisa J.Steel也以侵权诉讼为角度进行探讨,认为传统的侵权救济并没有为疫苗损害者以及疫苗生产商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①Rob Henson 学者提出尽管英国颁布了《疫苗损害补偿法》,疫苗损害者能够通过国家补偿和侵权两种途径来获得救济,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方式都没有为受损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第三章 现有案例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认定与给付负担
第一节 民事认定与给付负担
根据条例规定,我国的疫苗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强制公民接种的疫苗。第二类是指公民自愿接种的疫苗。第一节内容只探讨第二类疫苗。 公民接种的第二类疫苗是公民根据自身的需要来接种的,费用也由公民自己负担,因而受种者与接种者之间形成平等的法律关系,接种单位也不再是行政主体。从法律关系来看,接种单位仅是服务提供者,受种者是服务接受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平等,形成的是一种民事关系。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之民事典型案例
对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救济,我国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救济体系。从两个典型案例出发,具体了解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认定与给付形式。
1.赛诺菲巴斯德公司与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5 年 10 月,陈某到北京军区司令部门诊处注射被告销售的感冒疫苗,原告在注射疫苗后随即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事后陈某到该部门诊处就诊,并留下后遗症。陈某在出院时被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生产的该疫苗的说明书中“不良反应”一栏中就有患脑脊髓炎等症状。法医学判断意见书也认为,陈某所患的罕见的脑脊髓炎并不能排除是否是因为接种疫苗所导致的。最后法院认定:陈某所患的脑脊髓炎症状就是因疫苗接种所发生的异常反应。在本案中,陈某与被告疫苗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依据条例规定,因接种的是第二类疫苗,因此由被告承担一次性补偿责任。具体的补偿标准参照《民法通则》以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判定。
2.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种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3 年 8 月,种某某因被狗咬伤分别进行了四次狂犬疫苗接种,四次接种的狂犬疫苗均由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接种疫苗后种某某罹患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事发后,由原告家属提出申请,淮北市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作出诊断结论书,该结论认定此病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本案主要围绕是否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以及接种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这三个争议焦点,后经淮北市医学会和安徽省医学会两次作出鉴定意见,均认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于一次性补偿费用,补偿标准按照本省制定的补偿办法来计算。对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法院认定只由疫苗生产企业来承担补偿责任,合肥市传染病医院和相城医院接种机构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社会给付的合理探索
第一节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认定重构与规则建构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认定重构
从上述民事案例与行政案例分析看出,我国对于第一类、第二类疫苗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民事补偿与行政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充分的发挥其救济功能。因两类疫苗的接种性质存在的差别导致对两类疫苗采取的分别补偿模式由此产生各种问题,疫苗损害补偿的费用由单一主体承担,未将责任进行分散。认定异常反应损害的各个部门之间没有明确的责任界限,救济给付的责任也未明确,导致各部门相互推诿,救济难以实现。补偿项目的不明确性也使得受害者在维权时无所适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裁量也不一。现阶段我国的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相关立法过于原则化。我国对于异常反应损害的救济,只在条例中作了原则性规定,作为我国异常反应损害救济的基本依据。民事认定与行政认定确定责任的依据的就是条例第 46 条,条例第 46 条对异常反应的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到具体的补偿金额等等。管理条例只强调内容上的原则性管理,它并没有把异常反应的损害后果强化到法律责任中去,法律的缺失导致异常反应的受损害者得不到救济,权益得不到保障,存在维权困难。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全国各个省份基本都制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办法。各个省份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的规定上面参差不齐,不同的规定就导致在发生同类型的案例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尤其是补偿金额上的差异。
第二,补偿范围的一次性和补偿对象的单一性。条例 46 条规定,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上述行政认定的具体案例中,在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也是给予一次性补偿。对于一次性补偿,每个省份有不同的补偿办法。例如安徽省第九条、北京市第六条对残疾与死亡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补偿标准,但是都排除了后续的补偿费用。再如青海省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补偿办法第七条,对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再补偿,都充分说明了这种一次性的补偿标准和程序都无法充分的救济受损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补偿通常是按客观方式来计算,并不与受损害者的具体经济损失相关,并且补偿基本都排除了精神损害补偿。在上述呈现的所有案例中,仅有个别案例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在具体补偿时,有的省份还有最高额限制,根据鉴定书来认定损害等级,以损害等级的不同来限制最高补偿额。
第二节 社会给付的法理与实践基础
一、社会给付的法理
社会法的主要功能是社会保护。最初的社会保护是防御性的,侧重于劳动保护,多为消极社会合作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法的功能扩及具有给予性的社会合作行为。预防接种损害作为一种社会问题已然不是个人责任,而是社会的责任。社会法中给付关系的发生原因有以下两个:第一,出于社会保护的原因。第一类给付关系的发生是因发生的预防接种行为产生了异常反应损害,但是单一的补偿模式使得受损害者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此时,国家、相关社会组织就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出现,基于社会公平和人道救助理念,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给付与修复;第二,出于国家积极义务与社会协商的原因。在社会给付关系中,国家对于人类所遭受的各种不确定的风险进行救助,国家基于对社会成员生存利益的保护,由全社会共同承担风险,调动社会成员对受损害者进行补偿。
社会法规范的行为就是社会合作行为,是有关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社会合作维护之法,社会法中的个人扩展为社会群体或具体的个人,个人行为也变成了社会合作行为,而社会法中的给付关系就是以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社会合作为实践基础,突破传统公法(国家公权力-公民权利)、私法(私人权利-私人权利)的调整范式,其给付关系的基础就是社会保护、积极国家义务和社会协商,这种给予性利益范畴具有社会配给促增益性质,形成社会权利→社会义务→社会参与、保护、补偿、预护、促进的单向结构。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从上面的社会给付实践基础的结构来看,适用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来看,其实践基础就是社会预护。
结语
随着疫苗损害事件的频发,对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问题该如何救济已成为法学研究的新热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复杂性与不可控性已经已经超出民事补偿、行政补偿的理论与实践范式,以单一的民事补偿或者行政补偿救济方式并不合理,需要采取更为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来弥补因异常反应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我国没有专门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制度,存在法律空白救济无力的困境。根据前文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类型的认定总结,以社会法视角来进行审视。社会法以社会保护和风险负担为目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福利,一定程度上充实民事和行政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给付中的内容。但由于我国社会法研究起步较晚,尚未形成成熟的法律体系,在救济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支持,导致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损害者得不到救济。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要求纠纷解决更加规范化、明确化和具体化,但是目前在应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时多为应急性和临时性,虽然能提供及时、便捷的救济,但缺乏统一的救济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因此,完善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强化社会法的法律地位,才能拓宽救济渠道,多元化救济,让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形式标准化和法制化。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