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以该制度之适用要件为线,串联起理论与实践,厘清“无效”的涵义,区分自始、确定之无效、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未被追认之无效以及法律行为撤销后之无效情形。如同现实中不会存在完全相同的案情,法律规范亦然,只要能实现当事人意思,追求表面相同,反而会降低效率。
第一章 案情简介与问题的提出
二、问题的提出
综合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适用要件;二是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限制条件。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未阐述张丽芬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理由,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张丽芬担保责任径直认定为保证,未有具体论证过程。再审法院适用转换原理,将原抵押关系转换为保证,但其忽略转换首要条件应是存在一个无效法律行为,且替代行为范围须小于原行为,由抵押转换为保证值得商榷。案例二中,再审法院认为前合同效力可被补正,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原法律行为,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视作替代法律行为,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的取得可以使原法律行为有效,关于此点不无疑问。案例三中,案涉协议书并无效力瑕疵,二审法院运用转换原理,将当事人间质押关系转换为抵押关系,实属是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误解。可见,上述法院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适用条件并未掌握。至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限制条件,“解释优先于转换”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适用的前提,若涉案争议可通过解释化解,那么转换制度将无用武之地。案例二及案例三中,法院处理案涉争议并未遵循此原则,论证混乱。
第三章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之适用要件及其限制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之适用要件
(一)甲法律行为须为无效
有学者认为,此“无效”在解释上包括自始、当然之无效与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之无效。笔者认为,若考虑终局法律效果,未经追认之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也应在其列。法律行为转换的前提是该行为必须已成立,因为转换为乙行为需要以甲行为要件为基础,此点是共识。但是,以上三种情形是否均能适用转换制度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为有效,存有争议。
自始、当然之无效
在自始、当然之无效中需要考虑两个问题,即是否何种原因导致的无效均能发生转换以及部分无效法律行为与转换之间究竟为何种关系。有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因何种原因无效并不影响转换的适用。①但笔者观点与其相反,以我国 2021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蓝本进行探讨。任何规范都有其目的,如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是在此种情形下,一味地适用转换制度将其实施的法律行为转换为有效,规范目的就毫无意义;又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如果通过转换使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有效,则是经由转换制度损害他人权益,此并非转换制度所欲之效果。违背公序良俗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发生转换,此乃学界共识,自不待言;违反形式要件的行为未必一定无效,此时须区分设立形式要件之目的。
第四章 案例评析及启示
一、案例评析
根据前文所述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之适用要件及其适用限制,结合三个典型案例,将适用要件带入其中一一进行检视。
(一)案例一
首先,案例中存在两笔借款,由于张丽芬并未在第二笔借款中签字,因此该笔借款并无抵押关系存在。张丽芬以其房产为第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并非其生效要件。因此,虽然该案中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条款未有其他效力瑕疵,故而是有效条款。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首要条件是,涉案法律行为须为无效,因此,抵押条款并不符合转换之效力要件。到此可以直接否定转换制度之适用,但为确保分析的完整性,其他要件也一并检视。其次,连带责任保证为人保,不动产抵押是物保,人保与物保最大区别在于责任承担范围:人保中其责任财产不特定,而物保是以特定财产作为抵押物。转换条件之二为,转换后行为效果不得超过原法律行为所生效果。再审法院运用转换制度将涉案抵押条款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条款,转换为保证后所承担的责任显然大于原抵押关系。对条件三进行检视,张丽芬目的十分明确,以自有房产作为第一笔借款的抵押物,承担责任也以其为限。将未登记不动产抵押条款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不仅有悖于当事人的真意,而且不符合当事人可推知意思。②是故,再审法院裁判错误。一审法院径自认为张丽芬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无法得知论证过程,不作评判。二审法院比一审法院稍强,给出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的结论,但如何得出,无从可知。
二、启示
(一)理论总结
通过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适用要件的分析与三个典型案例的梳理,传达出一个信息:虽然我国并未规定转换制度,但是在理论与实务中,其从未缺席。由于我国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并不深入,理论并未给实践起导向作用,以至于司法裁判常出现错判现象,正如以上三个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对于某个制度的探讨,应将该制度所涉问题最小化,如本文所写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只有详尽剖析每一个要件所涉范围,适用时才不至引发歧义。因此,本文首先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概念入手,厘清各学者对概念表达之不同逻辑,并总结出其必备项;其次,详细介绍了转换制度的理论基础,以此说明该制度之存在有其正当性;最后,对转换制度之适用要件一一进行解析,得出:第一,并非所有情形导致的无效均能发生转换,需要考虑规范意旨。效力待定与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无法适用转换制度。部分无效情形下,须分情况讨论,若剩余部分有效,即按其内容发生效力,无须转换,若导致全部无效,有适用的可能;第二,转换后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效,且其所达法效不能超过原无效法律行为;第三,转换后法律行为不能违背当事人真意;第四,转换制度绝不是救济无效法律行为的首选路径,穷尽限制条件后才应予以考虑。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实现当事人所欲之效果,反之,则极易破坏私法自治,损害当事人利益。
结语
民法领域始终逃不脱四个字——私法自治,法律行为发生的每一个过程都在传达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而民法所给予的保护应该是双向的,无论进入还是离开,均须探知真意。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救济工具,有其存在之必要性。
概念的运用让我们对制度有浅层的了解,如果只停留于此,无益于解决任何问题。司法实务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认知还仅停留在概念层面,对细节部分未有充分理解,因而出现错误适用。本文以该制度之适用要件为线,串联起理论与实践,厘清“无效”的涵义,区分自始、确定之无效、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未被追认之无效以及法律行为撤销后之无效情形。如同现实中不会存在完全相同的案情,法律规范亦然,只要能实现当事人意思,追求表面相同,反而会降低效率。虽然,补充解释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界限并不完全清晰,但应该承认二者存在实质区别,且补充解释应处于更优位置,如果通过解释仍不能消除问题,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才有适用的可能。无论补充解释或是转换制度的适用,均须法官自由心证,如何避免主观因素过多影响案件裁判,理性人之建构尤为重要。
现在并不是设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最佳时机,其在我国的具体确立还有待实践的检验,以及理论界对该制度作更深入的研究。虽说转换制度有维护当事人意思之效果,但运用不当便会出现本文所列三个典型案例中损害当事人利益之情形。因此,对于该制度的确立与日后司法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