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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

  • 论文价格:150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 点击次数:1
  • 论文字数:18525
  • 论文编号:el2022011610281428365
  • 日期:2022-01-16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科学技术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他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伴随着相应的风险体现,技术与风险相互共生,平台侵权行为不仅不可能根除,还会不断出现新的侵权现象。因此,需要我们在已经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件中不断总结经验。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二、争议焦点总结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范畴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对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和定义,即车站、宾馆等群众聚集地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他们有义务维持正常的场所安全和经营秩序,如果权利人在该公共区域权益遭受损害,有权得到赔偿。那么该案件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是否存在公共空间的属性。网络平台是面对社会大众开放的空间,使用人群具有不特定性,网络平台内容具有互动性和公共性,因此网络空间具有社会属性,与传统公共空间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虚拟性。因为其公共性和社会性的存在,作为公共场所,应该承担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具体表现为该事件的发生造成了哪些具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吴永宁的死亡事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吴永宁死亡的后果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整事件的参与程度,所获得的潜在利益等情况。通过以上事实的认定过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和认定。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何种程度

民事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结合对于吴永宁具体造成了哪些方面的损害事实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吴永宁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进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法学论文参考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是起源于德国法上对于交通安全领域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后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活动的不断宽泛,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也随着不断进行扩张。德国正式确立社会安全义务源于 1921 年的“兽医案”。“兽医案”的基本案情:原告是一个屠夫,他被请来屠宰一只牛。因为该屠夫本身手指上有一个伤口,以至于在屠宰过程中牛身上的一种病毒通过这个伤口传染给了屠夫,导致该屠夫一病不起。该屠夫认为在屠宰之前,兽医没有对牛的病情和传染性进行说明,因此,兽医应当对该传染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帝国法院认为,虽然法律上并没有关于该兽医提醒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是作为从事服务于公众的任何特殊职业,都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证一个井然有序的履行过程。因为特定职业的特定义务的存在,进而产生了法律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兽医案中因为基于兽医职业的特殊性而对兽医产生其在法律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对屠夫的危险提示义务。

“兽医案”是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典型性案例,虽不涉及网络,但笔者认为与本文案例十分相似。在本文案例中,“花椒直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代表的也不仅仅是自己所在的一个公司或是一个平台,其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仅仅是针对吴永宁个人安全的保障义务,还有其他网民受众群体,属于其特定行业注意义务的范畴。“花椒直播”平台就像是“兽医案”中兽医行业,法律上虽没有规定网络平台对吴永宁各人危险行为的提醒义务,但其作为服务于社会公众的一种大众传播媒介,应该承担起“社会安全义务”这种特殊义务。“兽医案”与本文案例的相似之处还在于两个案件中均没有受侵害的第三方主体存在,均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客观行为对于本人造成的损害事实。


第四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范围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方式

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只是合理地避免一些不必要风险的发生,因为风险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因此,在正常秩序运行之下,某些损害是可以避免的,而某些损害的发生则只是发生概率得到较大程度降低却无法完全杜绝。比较复杂的是后一种情况。依据该理论,只需要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得到履行后所能降低的风险概率负责。张凌寒认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规定为补充责任,既兼顾权利人利益和网络用户表达自由,也可以使负有不同程度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同的责任份额。”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第 2 款已经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需要承担的仅仅是补充责任。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3条第 2 款明确了数个间接行为结合发生同一个损害后果的,根据各自过失比例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 131 条明确了补偿责任的具体范围,不超过 50%。


二、本案例中的责任承担

前文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该案件应解决的重要问题。如何确认侵权责任与赔偿数额之间的合理尺度,既能合理保护受害人的相关权益,又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空间;既能享受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我们生活带来的便利又能将其 “关在笼子里”不能越界发挥,保持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两者之间的平衡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和科技的发展都是有利的。

(一)吴永宁的责任分析

本案的后果是造成了吴永宁的死亡,引发吴永宁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本人主观上追求攀爬高楼等的冒险活动,并在客观上在没有进行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实施了该冒险行为,吴永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对于该冒险行为的认知应当是最清楚了,依然不断的进行自我挑战,是对自己的生命不负责任的表现。吴永宁对于坠亡事件的发生应该是第一责任人,应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析

“花椒直播”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中承担责任的原则为补充责任。那么该案中“花椒直播”在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就应当考虑其在安全保障范围内所存在的过错大小来进行衡量。关于“花椒直播”补充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的比例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层次来进行分析和考虑,从而对承担赔偿的份额进行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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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国家的进一步强盛和壮大,国家和各类组织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就越大。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经济发展中最重要的一环,网络平台所提供的社会虚拟服务业越来越大,网络平台作为一个虚拟的社会空间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应当越来越大。

1978 年改革开放伊始,经济体制逐步改革,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在之后的 20 年时间,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才呼之欲出,明确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在我们的生活已经被雾霾笼罩的今天,2017 年我国将保护生态环境纳入《民法通则》。2013 年 8 月腾讯公司推出“微信支付”,手机移动支付开始逐渐融入我们的生活,截止 2018 年 12 月,仅仅 5 年的时间,微信移动支付日均交易笔数超过 10 亿笔,期间,2016 年 7 月 1 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网络支付作出了实名制认证的要求”。这就是科技的发展促使制度的改变,如此大量的资金交易往来,如果没有实名制的落实,那对正常金融秩序所造成的影响损害是难以想象的。从 2013 到 2016 仅仅 3年时间,科技带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给我们带来同样的风险,要求不得不实行实名制,不得不用规章制度对虚拟的社会空间进行规制。我国自 1949 年建国以来便存在着金融机构和存款制度,截止 2008 年 6 月 18 日中国人民银行才出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要求存款必须进行实名制。存款制度由来已久,我们不追根溯源,仅从建国后 1949 年开始算起至 2008 年用了 59 年时间。可见,科技、网络给我们生活所带来的改变,带来的风险和影响都在不断的加快,网络作为一个虚拟的公开空间,交织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公共空间安全保障的把控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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