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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识别信息民法保护制度探讨

  • 论文价格:150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 点击次数:1
  • 论文字数:29524
  • 论文编号:el2022011022511127566
  • 日期:2022-01-10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结合我国国情给出了一些生物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但现实问题的原因是复杂的,其解决也同样呼吁着对生物识别信息理论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落实保护。因笔者能力所限,本文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探究仅选择民法制度这一角度,对一些有关基础法理的争议问题,刑法、行政法的联动保护等方面未进行进一步深入讨论,文章研究尚存在待完善的地方,笔者欢迎大家积极提出指正意见。


第一章   绪论


1.2.2 国外文献综述

国外对个人信息的研究开展较早,成果颇丰,但具体到生物识别信息这一问题上,研究成果整体来看也不算充足,存在一定的局限。目前来看,各国的理论研究多是原则、权利归属等角度出发进行展开,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亮点,还是对我国相关的制度构建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在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研究是主流倾向之一。1974 年美国颁布了《隐私法》,1977 年的 Whalen v. Roe 案使隐私权发展到信息隐私权③,明确了信息权的隐私性。近年来,美国对于生物识别信息的研究也多遵循了这个路径,以隐私权理论为基础剖析生物特征的隐私性。从立法上看,以专项立法模式为主的美国从概念和相关术语的定义到具体的制度介绍和民事法律救济,对生物识别信息进行了详尽的规定,采用的联邦立法、各州立法以及行业规范三层规范结构更为灵活。目前联邦的《数据保护法》,伊利诺伊州《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法案》(BIPA),佛罗里达州的《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法案》,华盛顿州的《生物识别信息法》等规定基本是基于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性和高敏感性对生物识别信息予以保护。加利佛尼亚州 2018 年颁布的《加州消费者隐私法》(CCPA)更是进一步探索了适合美国互联网产业自身的可行路径。根据 Eric Goldman 的分析,CCPA 标志着个人信息的定义范围扩大,在建立统一标准的基础上设立更为严格的处罚,强调信息主体对不同类别信息的控制权,也将生物识别信息包含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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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生物识别信息民法保护实践及问题


3.1 我国生物识别信息民法保护现状

3.1.1 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生物识别信息权或是生物识别信息保护利益等相关概念的具体阐述,针对性的规定也尚未出台。目前涉及生物识别信息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类型、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不同文件中对生物识别信息的范围划分、保护方式等方面上也存在有不一致的地方。

观察现行的与生物识别信息的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基于立法目的分别考虑,将相关规定划分为对公规定与对私规定的情形。对公规定主要是规定信息主体的生物识别信息的必要使用和必要让渡的情形,对公共机关在收集、使用和保护个体的生物识别信息等具体操作方面做出指引与限制。总的来看,这类型法律的相对方多是行政机关或是社会组织,规定目的是出于公共安全或公共管理之需求。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等,赋予了公安机关基于职务需求而可以利用自然人的指纹等生物信息,并同时强调了公安机关负有保密义务。“指纹”“面部”“生物样本”均是这类情况下的常见表述,《居民身份证法》《反恐怖主义法》《出入境管理办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就是因国家安全需求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了限制①。


第四章   生物识别信息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4.1 树立包容平衡的信息保护理念

在生物识别信息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中,我们的第一步是树立正确的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理念。在具体的保护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体现的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理念应当是包容而平衡的。

第一是,生物识别信息的制度应当具有包容性有其内在原因。生物识别信息本身具有技术属性和权利属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在探讨其保护制度构建时,不仅需要从民法人格权理论、信息权利理论等法律理论着眼,也需要考虑到生物识别的技术价值、行业发展水平等影响因素,形成的法律体系应当能够包容保护的有效需求以及技术良性发展的要求。除此之外,在立法的同时还需要提高生物识别信息控制者的行业自律水平和风险管理的技术能力。实践中的制度构建不仅是简单的立法规制,更需要多方协力,才能实现制度的现实价值,让其能够有效落地,这无疑也寻求则包容的法治观念的庇护。

第二是,生物识别信息是一种虽然敏感但却又具有社会价值的个人信息,因此无法简单地通过禁止使用等手段来保护,这无疑是因噎废食之举。在技术实践中,生物识别信息涉及的各方利益不能进行简单的价值排序,而需要的是一种全面实现、综合平衡的保护模式,因此在制度构建时将法治平衡理念作为宏观立法指导是必要的①。法治平衡原则也是良法善治的要求,注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良好互动与有效合作是法治发展的追求之一,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应用同样也是一个探寻价值平衡的过程,循此途径也是当然之举。综合来看,在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民法建构中坚持这样的保护理念也是题目中的应有之义,也能够让相关责任主体更为积极地解决目前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困境。


4.2 统一生物识别信息民事立法

我国目前对生物识别信息的相关立法与生物识别技术产业的发展速度并不同步,面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各种现实问题,第一步考虑加强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也是理所当然。国家负有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责任,立法保护是国家履行信息保护义务的关键手段,立法机关有责任通过具体法律规定对目前生物识别保护的现实问题进行制度回应,积极地解决社会和公众的信息保护需求。因此,针对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已经是大势所趋。目前对生物识别信息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因此在之后进行专门立法,完善生物识别信息民事立法的具体落实问题,需要厘清整体的立法思路。

首先,需要思考立法基础是什么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生物识别信息的单独立法应以《民法典》的现有规定为权利构造基础,因个人信息具有民事权利属性,《个人信息保护法》虽对公法领域有所涉及,但整体来看仍旧属于《民法典》的特别法,作为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生物识别信息的制度完善也应当把握上位法的立法精神②,在其民法体系下完善生物识别信息的立法,奠定保护制度的规范基础。同时,以个人信息权的框架为依据,保证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制度架构要能够与个人信息保护体系进行衔接,契合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大的体系的构建,在助力于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及实践的进步上同时发展好生物识别信息这一重要分支。

其次,深入完善立法层次,形成层次清晰的生物识别信息保护制度阶梯。目前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规定过于零散,法律、地方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则等都有所涉及,但规定之间的关联性却较为模糊。在之后的立法过程中,在坚持宪法引领的前提下,采用统一立法,多层级规范的形式来对生物识别信息进行保护和规范。统一立法的统一性体现在统一于一部法律,统一于一种理论体系,而生物识别信息的立法需要统一于个人信息立法中。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经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情况下,生物识别信息的规范保护位阶应当小于或者等于个人信息的规范位阶,那么一方面将生物识别信息列入敏感信息保护也是顺理成章,但同时也对生物识别信息可以再专门出台法律或法规,进行有针对性且全面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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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科技带来的社会整体变革与个体权益之间的冲突是现代进程常见且必然面对的一类议题,生物识别技术的发展下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应用情形也不例外地出现了这样的问题。生物识别信息作为生物识别技术的伴生产物,其信息价值和技术价值随着技术的广泛应用也逐渐进入人们视野,在许多领域体现出巨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助益。与此同时,其高速发展的进程也面临着信息滥用、信息泄露等风险的反噬。生物识别信息虽然是个人信息的重要分支,但存在着不同于一般个人信息的特征与应用价值,因此其保护的问题与解决也会与一般个人信息有所区别。也正是当前生物识别信息保护中存在的不足促使笔者再审视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并就此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制度保护可行性与目前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本文将私法保护作为这一问题的切入视角,以概念理解——现实分析——制度建议为行文思路,期待将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问题通过对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加以解决。首先,笔者在充分翻阅国内外文献、研究不同国家理论体系及立法现状的基础之上对生物识别信息的一些基础概念和理论争议做出了界定。然后,笔者全面梳理了我国现有的生物识别信息立法及司法保护情况,总结了目前存在的保护制度疏漏,立足于国内现状对保护面临的种种现实问题的原因的进行了多角度剖析。最后,笔者提出了对生物识别信息保护民法制度完善的一些建议。一方面是强调基础民事立法的补充,对整体立法思路、保护模式、保护原则、权利内容、权利保障等多方面给出了个人建议,以待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生物识别信息保护制度体系,从而也助力于个人信息保护分级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则是强调现实民法保障的升级,要求同时建立配套的保护救济机制,以保证法律文本在实践中能够起落到实处,通过建构起良好的生物识别信息保护制度来回应目前社会对解决掣肘生物识别信息与生物识别行业发展的问题的现实期待。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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