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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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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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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1525
  • 论文编号:el2022010815533127565
  • 日期:2022-01-08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处于早期发展阶段,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在完善该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应当借鉴域外优秀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解决的方法,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与现在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制定出在立法和司法上适合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我国法治的进步与社会的公平正义。


1 导论


1.3.1  国外研究综述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其内容。虽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是通过多个案例都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赞成态度。美国在上世纪末颁布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定义概括为具有惩罚和遏制目的的损害赔偿制度。在一些法典中,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定义惩罚性赔偿为一方当事人进行恶意欺诈产生损害结果后,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要求超过实际损害结果的赔偿金。①这些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都较为模糊,通过英国和美国对惩罚性赔偿模糊的定义,可以分析英美两国的定义都是对不法行为的主观恶性进行否定评价,并且让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使其不敢再进行类似侵权行为,对整个社会也起到一个警示作用。

大多数英美法系的法学专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持认可态度,尤其以 David E.Jones 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和功能都可以很好的解决司法实务中一些复杂问题,不仅可以约束不法行为个人,也可以让受害人得到一定的赔偿,还具有优良整个社会风气的作用。但事物总是有两面性,反对派则以Kenneth B. Cole.Jr.和 James B.Sales 为代表,他们认识该制度给不法行为人带来了双重的处罚,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会让人处于惶恐之中,承担过度的罚金会导致个人经济的负担,所以主张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在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起源,但是发展却没有那么顺利,一些学者的反对观点让该制度的发展受到了很多限制,其中限制最严格的就是该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适用范围严重缩小导致该制度推广和认可受到了极大的打击。但是,后期在法官和陪审团审理案件过程中,又适当扩大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虽然比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种类要少,但是从总体适用该制度的案件量来看英国的数据还是呈整体上升趋势。从理论基础以及立法和司法上宏观上进行分析还是美国的案件适用率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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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及司法案例分析


3.1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民法典》的确立使我国法律体系更加的完善,同时《民法典》中的法律条文也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该制度可以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复杂问题,但是并不是在民法所有领域内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3.1.1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首次建立

具有标志性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其中第 49 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尽管在法条中没有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个概念,但是对生厂商和销售方适用倍数的赔偿金足够体现出惩罚性的特征。由于一些商品的价款金额较低,尽管增加一倍还是无法起到很好的惩罚作用以及消费者维权作用。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 2013 年进行了第 55 条的修正,修正后的法律条款进一步加大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此时的惩罚性赔偿不仅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针对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违约行为。①这是我国民法领域关于赔偿制度的一大重要突破,改变了原有的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模式。

3.1.2 在《食品安全法》中的体现

食品安全重大于天,为了提升食品安全保障,在立法上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赔偿幅度大大提高到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主体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被侵权人可以择一要求赔偿。不仅提高了赔偿幅度,也扩大了赔偿主体,可见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在不断发展与完善。为更好地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在侵权法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②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仍是以售价为基础,只是将赔偿倍数从原来的三倍提高到十倍。十倍与三倍相比较,确实计算标准提高不少,但一般的普通食品售价并不会很高,就算十倍进行赔偿,赔偿额度也是九牛一毛,对销售者的惩罚性制裁并不能很好的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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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5.1 明确欺诈行为的概念及适用案件的类型

有明确的概念才能在后期的适用中有准确的依据,在法律中法条的表述以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更加突出了准确表述的重要性。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学界对欺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有两个条件,即一方提供商品和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另一方受到损害且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有的学者则认为只要有欺诈行为就可以适用;甚至有的学者认为不管有没有欺诈,只要有损害都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上观点忽略了主观要素即这种欺诈的形成是故意还是过失。

因此,应当在立法方面用法条对何种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与可撤销等其他行为进行区分,这样在法条适用的过程中才会有清晰明确的逻辑性。且民法典中已经明确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恶意的侵权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发达的当今社会,案件类型不仅是单一的在某一领域,而是一个案件会涉及多个领域,因此对于什么样的案件类型可以适用该制度也应当在民法典中进行清晰的体现,如果有领域的交叉,应该按照哪个标准进行判断,都是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最严谨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一旦涉及不同领域且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案件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进行分析,如果主观恶性较大且带来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突显该制度的惩罚性。其次在立法中应当关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是为了更好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实务经验更好的推动立法的实践性。因此应当立法和司法相结合,更好的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领域更好的发展。


5.2 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这点在该制度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关系着该制度在处理司法实务案件的实际效果。适用条件的苛刻或者松散都会导致适用该制度的范围相应的扩大或者缩小,应谨慎对待该制度的适用条件。

5.2.1 放宽主观要件要求

在我国法律条款中的主观要件中基本上都有“明知”作为必要条件,可是何谓“明知”?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出台认定标准。一些法学专家认为明知和故意在某个角度是具有一致性的,都是当事人明知或者预知会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但是仍然实施该行为从而导致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更多的将“明知”与“故意”化为等号。刑法上的故意还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是这二者的前提都是“知道”,而“知道”是否包含推定的含义即应该知道,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目前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将主观故意作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无可厚非,重大过失是否应该作为该制度的主观条件之一,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通过重大过失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对他人合法权利的轻率与疏忽,这种行为不属于普通的过失而是属于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重大过失。作为应当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但在重大过失中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到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这与故意具有同等危害性。重大过失和故意从主观的角度进行分析都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对损害结果都有明知且放纵的主观态度。因此,将重大过失这种主观要件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必要条件之一是很有必要的。


结语

我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民法典》于今年适用,这具有极大的里程碑意义,因为《民法典》包含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法条的内容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民法典的颁布代表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进步与完善,同时也对我们的行为规范有着巨大的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这次民法典的起草中无数次引起热议,正是因为我国社会的巨大发展与不断变革,使得我国社会问题更加的层次化和多元化。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不同法系之间的碰撞与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摩擦,也使得法律制度不断升级和完善。尽管英国孕育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在英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让该制度遭受到了太多的限制,导致该制度在英国没有较好的完善;反而在美国该制度在较多的司法案例中得到了更多的适用并且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和完善。在英美法系中具有较为悠久的发展历史,也有较多的司法实务案例。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一系列现实的社会问题也逐渐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的体现。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有其自身的特色的同时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展,完善和丰富了我国民法中赔偿制度的理论以及为更好的解决司法实务案件提供更多的方案。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处于早期发展阶段,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在完善该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应当借鉴域外优秀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解决的方法,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与现在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制定出在立法和司法上适合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我国法治的进步与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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