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从司法层面应对这一问题,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民事保护,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效改变了目前受害人举证难的现状,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即举证责任已完成,只需负责提供初步证据。此外,要促进相关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引入群体诉讼机制。为使各项法律和制度与国家现有的公益诉讼机制相一致,可在执行措施上做部分移植,并以《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为核心,通过公益诉讼来实现对这类损害公共利益纠纷的有效规制。
第 1 章 绪论
1.2.2 国外研究现状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国外起步较早,很多发达国家或地区都有立法规定或颁布专门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在资本主义经济发达国家已有很长的历史,立法保护也较早,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比较完善,特别是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个人信息法律都已经较为成熟。
由于有关个人信息的最初表述是隐私,美国是研究个人信息的第一批国家,而提出隐私这个词的就是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迪,追溯到 1890 年,他们发表了一篇文章《论隐私权》,开始了隐私权的研究,从那以后,许多学者开始以隐私为出发点,对个人信息进行研究。但是,从整体上看,美国学者无论是研究还是采用法律保护个人信息,都是从隐私权的角度出发,或是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展开保护,如《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权法》、《电子通信隐私权法》、《录像隐私权保护法》等一系列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都是通过保护隐私的方式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与此同时,美国在隐私法之外另有一种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方法,是行业自律,这种自律依赖于政府的引导,因为美国并未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而是根据不同行业的规则,结合不同的专业法律加以保护。
欧盟则是采用立法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其中尤其关键的是 2018 年正式颁布生效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不仅对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还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分类细化,同时也是开始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进行规范,对侵犯个人信息的主体加大了追责力度。令人关切的是,德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做得特别全面和完善,因为德国制定了专门法律《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该法主要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加以保护,因为德国认为保护个人信息是一项人权问题5。基于此,德国与其他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德国不仅建立了比较成熟的保护模式,拥有比较完整的保护原则体系,而且还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人权保护,并将其确立为一项宪法权利。另外,德国针对大数据高速发展的背景,颁布了《联邦数据保护法》,主要是面对数据技术发展带来的信息侵权问题加剧而颁布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在数据信息传递、共享过程中保护个人信息。
第 3 章 数据共享中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现状
3.1 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
在当今社会,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尽管全球已有 120 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但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较为零散,系统软件尚不完善。只有在《民法典》制定之后,才系统地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民法典》“民事权利”一章不仅要求保护个人信息(第 111 条),而且要求将其单独列为独立的“人格权编”,并提出了具体可行的保护要求。《民法典》是公民社会的基本法,也是我国民事和商事范围内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进一步具体细化的规定,这些规定具有重要意义12。我国《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自主创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确立了自然人个人信息利益的特征,并将其界定为人格利益;二是将个人信息内容与其他个人信息领域相分离,并有效地将个人隐私保护标准与个人信息保护标准相联系;三是通过统一适用,将包含个人信息的相关行为界定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实现了对个人信息行为的全面规范,即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分析、处理、应用、展示和发布;四是通过建立个人信息利益的主要内容,明确信息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五是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免责事由,有利于实现保护社会经济利益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良好协调。本文接下来将对这五个不同方面分开逐一进行具体讨论。
第 5 章 数据共享中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完善对策
5.1 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
5.1.1 均衡发展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共享
随着信息共享现象的加剧,人格权的抵抗权、利益等逐渐扩大。个人信息权在数据共享过程中逐渐暴露出来,双方矛盾加剧,主要表现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共享等方面。应注重资料共享的优缺点,不能过分推动资料共享,而要不断冲击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不能一味推崇资料共享,要加强对个人资料的保护,而要阻碍其发展,这将直接影响到资料财产的效用。民法保护信息权,应重视信息经济效用的发挥,促进数据产业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减少利益损失,实现法律保障的利益最大化。民法基本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一个复杂和繁琐的过程,首先要从人格权保护与信息流通的关系入手,为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5.1.2 明确个人信息授权、共享流通规则
第一,虽然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共享作出了规定,但该条规定过于简略,难以有效规范个人信息共享行为,亟待完善。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民法典编纂应当对数据共享的形式、数据共享的范围等具体的数据共享规则作出规定;同时,为了加强对信息权利人的保护,民法典分则还应当明确规定,被共享人在获取相关个人信息后,仍然应当取得信息权利人的授权。此外,还需要有关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的规则,因为如果信息控制人根据常规技术手段匿名化了个人信息,并且确定了信息主体,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阻断有关信息与个人身份的联系,从而大大减少数据共享带来的障碍。因此,数据共享原则上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显然,匿名化可以将大量的个人信息转化为数据,减少个人信息共享中的隐私风险,是促进数据流通与共享的重要途径。其次,提出了基于个人信息分类的数据共享规则;该规则所包含的价值是多层面的,对信息的使用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使用方式都涉及人格利益,企业在进行数据共享时,应对其是否涉及人的利益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不涉及人格利益保护的情况,不应严格限制数据的流通与共享。该法应明确规定数据保密的级别和范围,保护公民、商业组织的数据隐私或商业秘密,同时积极推动社会共享各种数据资源。
5.2 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司法途径
5.2.1 倒置举证责任
针对目前的司法实践,由于我国民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中出现了举证难的问题。个人信息受人的支配,主体信息失去了控制。因而其主体地位是不利的,在处理过程中,只需证明不同的侵权信息为侵权者所拥有,而侵权者为了掩盖自己的侵权事实,很可能将其毁灭。私人通信案件中,为突出其公正性,避免举证困难损害当事人利益,不可墨守成规。可将举证责任倒置理解为:举证责任不再是一方的责任,而应是另一方的责任,而应是另一方的责任。若后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陈述得不真实,则法官可根据该事实作出裁判。这样,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仅需提供证明其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即可大大降低举证难度。举例来说,某一天,一个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填写个人信息后,马上面临各种诈骗电话、垃圾信息的轰炸,其电话和短信都包含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只是提供初步证据,如果平台无法充分证明用户信息没有被泄露,就可以认定其侵犯了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
5.2.2 借助公益诉讼机制
在这项研究中,王利明指出,我们可以把个人信息滥用看作是一种不相关的、大规模的侵权行为。很多互联网用户可能会参与到滥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但是从消费者个体层面上分析,其形成的损害是非常微弱的,如果要进行维权,成本很高,在公司不自觉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放弃运用司法途径进行维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理论上应采用群体诉讼机制。这一机制不仅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可以使诉讼启动机制的前置条件无需其他权利人同意而存在,从而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第 6 章 结论
在 AI 时代来临之际,面对新经济时代发展的特点,信息挖掘也具有积极意义。毋庸置疑,大数据在信息时代的社会需求下正在迅速发展。当今世界,信息采集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行为,它在不断地发展,为用户提供了一个紧密跟踪的大网。应当强调指出,当个人数据积累到一定程度,通过研究和探索,可以将其折射出清晰的个人图像,因此,需要保密处理的用户数据可以很容易地被他人获取,从而使个人数据安全面临各种风险。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运用民法制度来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权益都是当务之急,因此,我国应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一种非直接的保障措施,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不合理的保障措施,它不能真正有效地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尽管《民法通则》的颁布,强化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但该制度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尚未在实践中全面实施。在此基础上,从自然人信息司法保护的现状出发,提出取证不足、举证困难、赔偿限额举证困难、缺乏科学有效的救济机制等问题。而单纯依靠《民法》的基本条款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还需要加强自然人信息权的保障制度,使自然人信息权能够体现其价值与作用,并在个人信息权的使用与保护之间取得平衡,才能突破目前的困境,实现个人信息权的有效保护。总论,立足于我国未来建立的立法保障制度,完善和优化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兼顾各方利益,全面、系统、准确地考察大数据时代各种属性和特点,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同时,要保证相关措施与法律制度高度吻合,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合理、科学、高效、互补、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从司法层面应对这一问题,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民事保护,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效改变了目前受害人举证难的现状,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即举证责任已完成,只需负责提供初步证据。此外,要促进相关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引入群体诉讼机制。为使各项法律和制度与国家现有的公益诉讼机制相一致,可在执行措施上做部分移植,并以《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为核心,通过公益诉讼来实现对这类损害公共利益纠纷的有效规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