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人格权财产利益是随着社会商业化的飞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的一种利益,是附属于人格权的,不能独立于人格权而单独成为一种财产利益。同时也体现出了目前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处。例如在司法案件中,对于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有限,对于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赔偿请求权的选择不确定性,以及所赔偿的范围与数额标准不统一。
第 1 章 引言
1.3 研究创新点
1、在研究视角上,本论文的选题较为新颖,虽然研究人格权的论文、期刊已经很多,但是大家都在研究人格权的界定,却很少有人研究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本文研究人格权财产利益如何通过法律条文来进行很好的规范,研究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请求权基础以及相关民法保护体系的构建等。
2、在研究内容上,本论文较为契合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关于侵害人格权从而导致权利主体财产损失的司法案件日益增多,以及很多社会知名人物通过发律师函等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人格权,体现了法治的进步。本文的选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为基础,就如何进行法律规定更能够切实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提出建议。
第 3 章 人格权财产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分析
3.1 人格权请求权基础分析
人格权财产利益附属于人格权,依附于人格权,因此被侵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如何确定呢?此项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意义不仅在于能对人格权的精神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更在于能够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侵害进行一个有效的救济,但是其优势在于不需要权利人对损害的过程进行证明,从而减轻了权利人的法律责任,更有利于对权利人人格权财产利益进行更加有力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995 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一大进步,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是人格权内容的一部分,所以权利人因其人格权被侵害从而导致财产受到损失之时,也可以提出人格权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的救济方式同样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该请求权优势突出,更加有利于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而且保护及时,由于无需权利主体对侵害过程进行举证证明,则可以在当权利受到侵害风险之时就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积极规避风险,防止损害的扩大。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其行使既可以进行私力救济,也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得到相应的公力救济。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适用更好的预防和防范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若能有法官适用的准确的标准,使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做到“同案同判”,有助于构建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而且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且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在既有民事立法和法律共识的基础上推陈出新,继往开来,而非另起炉灶,推倒重来。因此对于人格权请求权,应在原来人格权请求权的基础上进行范围的扩大,增加财产权益的相关内容,既包括人格权的精神权益同时也包含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内容,如此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将更加全面。
第 5 章 我国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
5.1 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模式的选择
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首先应当体现在法律规定之中,这就需要通过立法来予以实现,通过法律条文对整个保护制度体系进行明确。但是立法的前提都必须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所反映的社会实际情况予以制定。这样法律的规定就能很有效的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有的国家采用设立另外一个独立的权利与之前的权利保护相结合的双重保护模式进行了保护;而有的国家则是在原有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增加法律条文扩大保护范围来规范这一新型权益。我国可以根据我国具体实际结合借鉴国外相关前沿的法律研究与立法的一些先进性规定来构建法律制度体系来对人格权财产利益进行一个明确的保护,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增加法律条文进行明确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进行规定予以更全面的保护,但是若再创设一种新型的权利进行保护则是非常不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德国法对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的一元保护模式更符合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不仅确认了人格权对财产利益的包含,也进一步扩展了人格权的内涵。因此,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建立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确定保护的模式,保护的对象范围,保护的标准准则。在我们这个互联网时代,信息繁多,信息的传播途径也非常之多,传播范围广泛,传播速度极其迅速,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不利后果,若人格权一旦通过网络被非法侵害,因为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广泛性和即时性,损害后果将会被无限放大,对于原状的恢复非常困难。这样就需要结合现在的数字化发展、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来进行民法的保护与救济。
5.2 进一步明确人格权许可使用的法律规定
从我国立法历史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0 条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肖像权的经济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993 条规定了对于姓名、名称、肖像等的许可使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22 条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的期限,同时,第 1023 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不仅仅肖像可以进行许可使用,也包括其他几种人格权的人格标识。但是这样概括的规定不利于对社会中的现象进行全面的保护,而且“许可使用”制度并未明确规定许可的期限和约定的具体内容,如许可使用价格的确定。对于许可使用的价格应当以双方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协商一致来确定,若一方对于价格的约定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对于价格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合同中价格约定不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其实,双方约定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需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尤其必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才可以,许可内容与期限应当严格书面约定,在实现行使约定内容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范围与期限行使约定的权利,权利人若违约了则应承担双方所事前约定好的责任;使用人若违反了事前的约定,则应承担事先约定的双倍的赔偿责任。虽然看似对使用权人有所不公平,但是可以尽可能的保护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因为本文认为人格尊严高于财产利益,杜绝一味追求财产利益而损害人格尊严,禁止严重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损害社会整体的道德感情。人格标识对每个人格权主体都至关重要的,不同于普通商品的“许可使用”。
第 6 章 结语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为基础,人格权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法律性质、立法考察、法律适用以及理论之争的角度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概念与性质进行了描述。如人格权财产利益虽然突出的是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但是对于人格权还是应当以人格权本身的人身权益为核心,在保护财产利益的同时不能忽视了人格权的精神利益,以及人格权本身的权益。
人格权财产利益是随着社会商业化的飞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的一种利益,是附属于人格权的,不能独立于人格权而单独成为一种财产利益。同时也体现出了目前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处。例如在司法案件中,对于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有限,对于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赔偿请求权的选择不确定性,以及所赔偿的范围与数额标准不统一。通过案例分析发现目前侵害人格财产利益的行为很多,所以在论文中描写了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有人格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等,并对三种请求权基础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探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人格权的许可使用的规定进行了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虽然对部分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进行了规定,但只是提出了允许部分人格标识进行许可使用,但是许可使用的范围、标准与程序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需要根据社会生活情况进行完善。例如可以根据双方意思自治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对人格标识许可使用进行约定,对于期限与价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详细的约定。通过美国的公开权制度与德国的一元保护模式进行探析,借鉴适合我国国情与法治进步的相关规定。德国的一元保护模式更适合于我国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的规范完善。
在论文的第五章根据以上的论述提出了构建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的民法制度的相关建议。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请求权基础、赔偿范围、赔偿数额标准等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至于构建一个相对完整的保护制度体系。但是本文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对于很多现有法律未进行规定的范围,自己的思考有限,学习视野有局限性未能提出更加充分更为完整的意见。在之后的工作学习中还需要查阅更多的研究资料,时刻关注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的前沿研究并不断的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探析与总结。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