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对性自主权进行全面的民法保护,不能忽视未成年人和婚姻关系中的性自主权。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高发态势及其性自主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应予以倾斜性保护。婚姻关系中性自主权的保护问题突出体现为夫妻间同居义务和性自主权之间的冲突,侵害配偶一方的性自主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有其成立的法理基础和物质基础,建立非常财产制可从根本上解决受害者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一章 绪论
1.2 研究现状
国内学者对性自主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性自主权的基本内涵。性自主权在我国并非一项法定的人格权利,多数学者对性自主权的研究主要围绕在基本内涵的确定方面。如王凤民在《性自主权的法理思考与现实考量》一文中,从性自主权的权利内核特点出发对其进行界定[1]。刘正祥则从主体、客体、内容特征三方面入手,对性自主权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2]。
第二,针对性自主权是否有必要独立成权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支持观点的学者,一部分从性自主权与其他人格权利的区别出发,论证其独立成权的必要性,如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性是性自主权的特定内容,无法为其他人格利益所替代,因此性自主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利有着本质区别,他建议在其他人格权一章将性自主权单独进行规定[3]。还有一些学者从法律基础价值的角度分析性自主权独立成权的必要性,如郭卫华博士认为将性自主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以达到保护个人的身心健康、人格尊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双重效果[4]。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中,一部分认为性自主权与其他人格权益的边界存在重合,难以将其从中分离出来,因而没有将其确权的必要性[5];另一部分将“贞操权”狭隘的理解为封建传统文化中贞操观念,认为性自主权是贞操观念在现代社会的回潮,反对将其作为法定人格权利进行保护[6]。
第三,性自主权应选择何种民法保护模式。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主张通过间接模式实现对性自主权的民法保护,如张红教授在《性侵之民事责任》一文中主张在法律没有规定性自主权的背景下,应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其进行保护[1]。还有学者则认为应增设法律条文,直接将性自主权确立为具体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如齐云教授在《<人格权编>应增设性自主权》一文中主张性自主权的最佳保护模式是在人格权编中增设该权利,对其进行直接保护,她认为现有的其他保护方式在本质上是一种解释论,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2]。
第三章 性自主权独立成权的理论证成与立法构想
3.1 性自主权独立成权的理论证成
3.1.1 维护人格尊严的需要
人格权是一项保护自然人身体和精神利益完整,维护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包括人格尊严,这也是众多人格权利的基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和基本原则就是维护人格尊严,这也是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理念在民法领域的贯彻实施[1]。人格权编的制定以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作为价值导向,关注自然人的权利和发展,一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重物轻人的做法,真正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人格尊严的立法导向促使人们更加关注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性自主权,并提出了将其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进行直接保护的诉求。
性既是人类最原始的生理需求,也是人类积极主动追求快乐和幸福生活的体现。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依据自己的性意愿,自主决定实施性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且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利。对人格尊严价值的保护在性自主权中得以体现,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会使权利人认为自己丧失了作为自然人最基础的人格尊严,形成自己被行为人作为泄欲对象的错误认知,以至于产生莫大的耻辱感,这也是一部分受害人终生难以摆脱被性侵的阴影,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甚至采取极端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内在原因。
法官在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对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进行评价时,需要考虑这种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基础价值,此处的基础价值就包括《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价值。综上,无论是人格权编的立法价值导向,还是人格尊严对自然人的重要意义, 都说明了性自主权独立成权是维护人格尊严的需要。
第五章 性自主权民法保护的特殊问题
5.1 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性自主权主要有以下几点特殊之处:
首先,未成年人作出的性承诺受到监护人、负有特定监护职责的机构以及自身性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我国,14 周岁被认为是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龄,行为人不能以未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的性承诺作为免责事由。对 14-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为了避免其因陷入错误认知而对性自主权进行不当处分,监护人和负有监护职责的机构可以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限制其作出性承诺。
其次,未成年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对性权利内容形成正确认知时才能具有性行为能力。性行为能力仅包括完全性行为能力和无性行为能力两种,这是由其特殊性所决定的,认为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符合的性行为的观点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基于 14-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理和心理条件已经趋于成熟,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动机和后果并做出相应的决定,故对未成年人性行为能力的划分可以参考我国《刑法》对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应对其实施的强奸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之规定,将 14 周岁作为取得性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1]。
最后,未成年人在性自主权遭到侵害的时候,其身体素质和体能均弱于成年人,防卫能力较差。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性侵害行为的正确认知,在熟人作案率高居不下的背景下,容易受到行为人的欺骗,在损害发生以后又往往缺乏寻求外界力量保护自己性自主权的意识,因而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5.2 婚姻关系中性自主权的特殊保护
婚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性自由,婚姻关系中性自主权的实现受到夫妻之间互负同居义务的限制。对婚姻关系中的性自主权进行民法保护需要分析婚内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一旦构成侵权,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如何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5.2.1 婚姻关系中性自主权与同居义务的冲突
夫妻双方互享同居权利、互负同居义务,但是对配偶的人身不再同古代一样享有绝对的支配地位。同居不能够强制执行,同居权的实现需要获得另一方的同意,即使配偶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另一方也不能通过暴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1]。夫妻双方是独立的个体,人格的独立性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而消失,同居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性自主权的自由行使,但并不意味着配偶双方的性自主权因该义务的存在而被完全剥夺。在婚姻关系中,片面强调履行同居义务或保护性自主权的观点,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还有可能对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害。
婚姻关系中性自主权与同居义务冲突的典型情形是婚内强奸,如果只强调一方基于同居义务对配偶性利益享有绝配的支配权,会使婚姻成为倾向男方的不平等关系,这不仅是对女性性自主权的侵害,更严重的损害了女性的人格尊严,同时也无法防止婚内强奸行为的发生;如果片面的强调对婚姻中性自主权的保护,允许夫妻双方享有绝对的性自由,会造成一方或双方滥用性自主权,不仅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也有违公序良俗。婚姻关系中性自主权和同居义务的实现应建立在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的基础上。
结语
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引发了学界对性自主权民法保护问题的关注,但目前的理论研究成果较为分散。法院在受理性自主权纠纷案件时,对性自主权是否应予以保护存在分歧,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性自主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是间接保护模式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应有的支持。本文提出性自主权民法保护的应然选择对其进行直接保护,并从人格尊严、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趋势、新兴权利的证成和伦理价值的要求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人格权请求权的预防功能和侵权请求权的救济功能的不同分工,决定了当性自主权遭受侵害以后主要通过侵权责任编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归责原则的确定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侵害性自主权案件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损害范围的认定决定了受害人获得民事救济的程度,物质和精神层面的双重损害赔偿能够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防止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激化。
对性自主权进行全面的民法保护,不能忽视未成年人和婚姻关系中的性自主权。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高发态势及其性自主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应予以倾斜性保护。婚姻关系中性自主权的保护问题突出体现为夫妻间同居义务和性自主权之间的冲突,侵害配偶一方的性自主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有其成立的法理基础和物质基础,建立非常财产制可从根本上解决受害者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