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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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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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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7451
  • 论文编号:el2021121618444127556
  • 日期:2021-12-16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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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哪里有?通过研究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完善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要厘清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的界限。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侵权行为不仅会发生在私人场所,也具有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可能性。因此解决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是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第一步,因为只有在确定公民的信息是被法律所承认的隐私的前提下,我们才能谈及公民的隐私权保护的问题。


第一章 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基本问题概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

由于民用无人机行业最早在英美等发达国家产生与发展,这些国家也最先面临无人机给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带来的威胁,因此,西方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无人机下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美国肯塔基大学法学院本·詹金斯(Ben Jenkins)博士1曾阐述无人机的发展背景、性质、用途、技术以及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与此有关的案例,解释了无人机对隐私权构成独特威胁的原因和目前仅依靠宪法第四修正案进行预防和救济保护的不足之处,认为适当的预防措施和持续监督才能有效确保无人机运行中的隐私安全。哥伦比亚理工大学的蒂莫西·T·高桥教授在 2012 年发表的《无人机与隐私》一文中,对民用无人机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技术变革将最终导致人们对隐私等观念上的转变,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覆盖范围也急需做出改变2。以色列学者李·沃尔夫尔斯基(Uri Volovelsky)3认为即使民用无人机的广泛使用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挑战,但却不能全面禁止民用无人机的使用,应当合理、有效地进行引导和监督,同时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从国家层面普及民用无人机相关法律知识,规范民用无人机的使用行为。

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这一论题开始引起关注后,国外一众学者纷纷开始研究无人机机下隐私权的保护路径。前芝加哥肯特法学院院长亨利·H·佩里特在2011 年发表的文章《无人机》中提出,保护隐私权免受民用无人机的侵犯,最重要的是从监控民用无人机的飞行数据而不是从民用无人机的数据采集入手。约瑟夫·J·瓦凯克教授介绍了美国无人机被执法机关用于空中监视的现状,无人机广泛使用引发的隐私争议以及与现行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冲突等问题。法国格雷戈里·沃斯(W. Gregory Voss)教授4对美国和欧盟的民用无人机相关立法进行对比,在结合两地区民用无人机实际监管的不同措施和情况下,从安全和正义两个关键点出发,探讨了民用无人机在实际应用中对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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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域外保护经验


第一节 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域外保护经验

一、美国的保护经验

目前,美国关于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十分成熟。从被否定到被肯定,从 1983 年的 United States v. Knotts 一案到 2012 年的 United States v. Jones 一案,美国的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在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后,最终获得了美国最高联邦政府的有条件的承认。

美国的公共场所隐私权首次承认于 Katz 一案,在此之前,“公民在公共场所具有合理的隐私权”的观点不被美国司法界大多数学者所认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权只存在于私人场所之中,若侵扰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具有私人性质,那么该行为不成立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直到 Katz 诉美国一案,这种观点才被打破。在 Katz 一案中,Katz 主张政府工作人员在公共电话亭外面安装窃听装置且通过该窃听设备窃听其通话内容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毫无疑问,公共电话亭属于公共场所,按照传统的理论观点,Katz 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而在此案中,美国大法官 Harlan 没有采用彼时的“公共场所不具有隐私权”的传统观点,而是支持了 Katz 的主张,明确了公民在公共场所具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然而,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的标准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其在 Katz 一案中被提出来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用困难。因此,在 Katz 一案后,美国法院开始通过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理论的司法解释限缩了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在 1983 年的 United States v. Knotts 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指出,当公民驾驶汽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时,其已经自愿地向他人披露了自己的驾驶路线,因此公民在公共道路上的目的地、行驶方向、停泊地点等隐私信息不受保护,政府执法人员利用无线寻呼机在运输中监视货车的驾驶路线这些被公开披露的信息不被认定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第四章 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第一节 明确公共场所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

较之于传统的隐私权保护,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保护模糊了私人场所与公共场所的明确界限,使得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明确的必要性更加突出。因此,在谈论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民法保护这一论题时,我们必须关注公共场所隐私权的问题。然而基于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的飞行自由权与民用无人机行业的发展需求,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不应该被无限扩张,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承认必须以“有条件”为前提,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判定标准。面对科学技术革新的高效性与立法的滞后性直接的矛盾,基于对法律不可朝令夕改的权威性的考量,在后续对《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内涵,引入“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原则”以解决上述问题,是完善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必要路径。

一、界定公共场所隐私权内涵

公共场所隐私权这一论题,在近年来得到了广泛的讨论与研究。王利明教授在 2009 年发表的《隐私权的新发展》中提出,“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使空间隐私的适用范围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领域”1,李延舜通过对公共场所无隐私的传统预设的辩驳从而对公共场所隐私权进行证立,“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证立离不开公共场所无隐私的预设,实际上,权利证立的过程就是对传统预设的辩驳过程,这个过程的完成需要四个方面的合力”2;易斌、刘颖等人从公共场所图书馆对读者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的视角下,也认为公共场所存在隐私权;傅强、刘宇航主张“公共场所存在隐私权,决定于隐私权的本质,公共场所作为公众活动的场所,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保障其开放性,个人进入公共场所。


第二节 明确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侵权责任主体

明确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侵权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民用、无人机的所有人与操纵者的身份。跟机动车侵权行为类似,民用、无人机所有者与操纵者可能出现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毫无疑问,当行为人既是民用无人机的所有人,也是民用无人机的实际操纵者时,行为人必须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当民用、无人机的所有人与实际操纵者不是同一人时,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开讨论。

在不同的情形中,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侵权案件具有不同的责任主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首先,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操纵者不是同一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民用无人机的操纵者借用或租赁民用无人机实行的隐私权侵权行为。在该种情形中,民用无人机的所有人允诺了实际操纵者驾驶无人机的行为,因此,当民用无人的实际控制者实行了隐私权侵权行为时,应该根据所有人的主观状态来确认所有人的民事责任。

首先,当所有权人持故意心态,即明知道实际操纵者会实施隐私权侵权行为还将其所有的民用、无人机租赁或者借给实际操纵者使用,那么该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人也需承担隐私权侵权的责任。

其次,当所有权人持过失心态,即应该预见实际操纵者会实施隐私权侵权行为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实际操纵者会实施隐私权侵权行为但是轻信实际操作者的口头承诺以为侵权行为不会发生,那么该民用无人机的所有者也需要承担隐私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此时所有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小于所有权人持故意心态的情形。

最后,若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人,既没有预见且也无法预见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此时民用无人机实际上被操纵者占有与控制,而所有权人没有主观过错,那么该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人无需对实际操纵者的利用该民用无人机的隐私权侵权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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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民用无人机行业的繁荣给我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的隐私权带来了威胁。然而基于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仅依靠现有的民事法律无法妥当解决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侵权纠纷,在民用无人机行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填补我国的立法空白势在必行。因此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既有其理论价值也具有现实意义。

通过研究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完善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要厘清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的界限。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侵权行为不仅会发生在私人场所,也具有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可能性。因此解决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是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第一步,因为只有在确定公民的信息是被法律所承认的隐私的前提下,我们才能谈及公民的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其次再根据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来解决侵权主体的认定、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的判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明确以及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判断问题。通过研究我国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可以发现,隐私权的民法规制已经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然而民用无人机下的隐私权保护还没有得到立法者的特别关注,在现有的《民法典》的基础上怎样用司法解释来解决民用无人机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是后续研究的重点。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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