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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法律保障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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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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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7055
  • 论文编号:el2021112722362726644
  • 日期:2021-11-27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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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教育选择权具有正当性,但现实中对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的法律保障还跟不上人民对教育多元化的需求,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教育选择权还存在因法律依据缺失而使其实现受到教育政策的制约、权利的行使缺乏制度规范、教育行政管理未实现法治化而易造成对教育选择权的侵害、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有待完善等法律保障困境。


一、绪论


2. 国外研究现状

以“parental choice in education”为关键词在“Springer LINK”数据库检索到符合条件的外文文献,学者讨论的主题集中于父母的学校选择。(1)关于学校选择的研究1980 年以前,就近入学几乎是义务教育发展较为充分国家广泛实施的一项教育政策,而在 1980 年以后,很多国家不再限制学生只能就近入学,转而积极倡导学生择校。对于学校选择,学者有不同的态度。支持者认为,学校选择权利作为一项人权,能够保证父母为其子女提供最好的教育,并改善机会均等,使处境不利的学生也能上一所“好学校”。[8]批评者则认为,在学校教育领域加强这些市场机制将改变传统的公共教育和教育价值观,将其视为一种“公共物品”,占优势的公民将进一步利用已有的优势,从而加剧了现有的不平等和社会隔离。

学者对学校选择的研究丰富且多样,较为集中的主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①影响父母进行学校选择的因素

大多数研究表明家庭经济条件是影响父母进行学校选择的首要因素。Pradeep Kumar Choudhury 使用印度人类发展调查(IHDS)数据,分别分析了区域(农村/城市)/家庭性别和经济状况对父母为子女选择中学的影响,结果发现,中学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家庭的支付能力,收入最高的五分之一学生的私立中学入学率比收入最低的五分之一学生要高 21 个百分点,而城市地区的这一差距要高于农村地区。[10]但也有研究得出相反的结论。Corinna Habeck 等对柏林 115 所学校(其中包括 95 所私立学校)的 1097 名家长进行问卷调查,考察父母在为子女选择小学的理由和标准,他得出的研究结论是,父母的社会经济条件似乎对于选择特定类型的学校没有决定性的作用,从学校的选择标准来看,私立学校的父母更侧重于学校的个别方面,而公立学校的父母则倾向于务实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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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的法律现状


(一)法律和政策保障

《宪法》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但对于受教育权项下的教育选择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教育立法也未对教育选择权进行明确的定义和解释,更未对公民教育选择权的权利范围、行使方式、救济制度作出规定。因此,公民教育选择权的立法保障是缺失的。至于教育选择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从教育立法及相关教育政策的规定来看,当前能得到法律和政策保障的仅限于公民对私立学校的选择自由,教育形式选择权、在公立学校之间的自由选择权并未得到教育立法及教育政策的认可,教育内容的选择权有相关教育政策予以保障,但教育政策提倡的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对教育内容的可选择性其出发点在于提高该阶段学生的培养质量,而非以保障学生教育选择权为出发点。

教育形式选择权

教育形式选择权是指家长有权为其子女选择合适的教育形式,比如选择“在家上学”、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等。根据相关教育立法及教育政策,我国公民义务教育阶段教育形式选择权的权利范围较为局限,仅限于选择符合国家规定办学标准的学校作为接受义务教育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按时入学并接受义务教育,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了例外情况,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可以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同时,《义务教育法》第 16 条规定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的需要。一般认为,《义务教育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的“入学”是指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到符合国家规定办学标准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结合相关教育政策,当前我国尚不承认学校之外义务教育形式的合法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7 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因身体健康原因确需缓学的要由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向县级教育部门申请,“不得擅自以在家学习替代国家统一实施的义务教育”。[5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9 年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明确将以“国学班”“读经班”“私塾”等形式替代学校义务教育的行为界定为违法,要求各地认真排查并严厉查处。


五、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法律保障的优化路径


(一)明确教育选择权的法律依据

教育立法没有明确义务教育阶段公民享有教育选择权,给了教育行政部门以限制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为手段进行教育行政管理的空间,造成教育政策对公民教育选择权的制约。因此,要完善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的法律保障制度,首先要考虑的是在立法层面明确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享有教育选择权。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教育基本法”第 8 条第 3 项的规定:“国民教育阶段内,家长负有辅导子女之责任,并得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选择受教育之方式、内容及参与学校教育事务之权利。”我们可在《教育法》中明确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有权自由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教育形式、教育内容及教育机构,并在《义务教育法》中对公民教育选择权的行使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1.“就近入学”权利本质的回归

教育行政部门要求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就近入学的禁止择校政策并不具有合理性。首先,就近入学不能成为教育行政部门禁止公民择校的理由。除就近入学原则的立法初衷是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提供便利,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之外,从法理上分析,就近入学也应当理解为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其与自由择校并不是对立冲突的关系。国家因承担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而取得了强制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这不等于国家也有强制公民接受免费教育和就近入学的权利,[88]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公民无权选择是否接受义务教育但有权选择接受什么样的教育,[89]在学校选择方面,公民有权选择到私立学校或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公立学校入学就读。既然就近入学不是公民的义务,那么就近入学与自由择校之间就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两者是统一的,就近入学是公民义务教育权的基础性保障,自主择校则是公民实现自由全面发展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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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教育立法中规范教育选择权的行使

赋予公民选择教育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对之放任不管,任何一项权利都不是绝对无限制的,规范教育选择权的行使能促进公民该项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的规范可从构建公开透明的择校机制、建立“在家上学”的监管制度两方面考虑。

1.构建公开透明的择校机制

因择校引发招生入学秩序混乱的关键在于没有规范的择校方式引导公民择校,应当建立合理引导以及择校方式、流程规范化的择校机制,并对择校结果进行有效监督。

(1)教育行政部门将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办学特色向家长展示,并指导家长对孩子的性格特点进行评估,结合孩子日后的发展需求,合理择校,避免以升学率为唯一评估标准进行择校或跟风择校。

(2)学校自主制定招收择校生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学校根据各自的情况自行制定招生标准,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再向社会公开。招生标准的制定意在使招生公开透明化,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标准招收学生,杜绝“以钱择校”“以权择校”等扰乱招生入学秩序的现象发生。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查学校的招生标准时除审查是否合乎规范外,还应重点关注招生标准中是否对学生入学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如要求持有房产证、要求流动人口子女的父母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不利于公民教育选择权平等实现的条件。

(3)将择校流程制度化。招生工作开始后,学校开始接受学生报名入学,对报名学生进行资格审核。对于报名人数少于或等于学校计划招生人数的,报名的学生可直接入学就读,若报名人数多于学校计划招生人数,则应通过电脑派位等较为公平的方式确定学生的入学资格。同时,进行电脑派位的流程应规范化,可邀请公证员、无利害关系的学生家长代表等人员参与监督。


六、结论

理论上,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教育选择权具有正当性,但现实中对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的法律保障还跟不上人民对教育多元化的需求,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教育选择权还存在因法律依据缺失而使其实现受到教育政策的制约、权利的行使缺乏制度规范、教育行政管理未实现法治化而易造成对教育选择权的侵害、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有待完善等法律保障困境。伴随着人民对教育多样化需求的增长,健全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的法律保障制度是必然的选择,可考虑从明确教育选择权的法律依据、通过教育立法规范教育选择权的行使、将教育行政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完善教育选择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四个方面为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教育选择权的行使提供法律保障。当然,从国外的相关研究来看,开放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选择之后,可能会引起社会隔离等负面效应,因此,我国若要开放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对于学校的自由选择,也需从制度政策上进行一定的设计,避免将社会的不公引入到教育不公之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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