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以“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为中心,对刘某君、程某红诈骗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分析,指出该案判决存在的可商榷之处。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同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通说将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理解为“所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义加以占有”,本案中官某胜没有被认定为犯罪的原因之一,系侦查机关认为官某胜在收到款项后转借给他人使用从而赚取差息的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所有”的目的。
第一章 案情回顾及争议焦点
一、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刘某君,系某投资公司总经理,主要从事民间借贷业务;
官某胜,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
程某红,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民间借款业务;
杨 某,系某银行市场部经理,主要负责贷款、存款等银行业务;
王 某,系某典当行经理,主要从事民间借贷、银行垫资业务。
因刘某君资金短缺,手头又有官某胜公司高科技环保项目的有关资料,想利用给官某胜公司办贷款的名义向王某借款,以供偿还其债权人借款。刘某君与官某胜经商谈后签订了一份用款协议,约定:以官某胜名义向王某所借款项,由刘某君使用并负责支付利息及还款,按三天千分之二的利息向官某胜支付息差。
随后共计向王某借款三次,向程某红借款一次,具体情况如下:
1.8 月 15 日,官某胜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和短信通知等业务,该卡密匙交由刘某君保管。官某胜向王某提供了其个人房产情况、公司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跟副市长合影、刊登其公司项目介绍的报纸),并向她介绍了公司项目的运作及发展情况。王某也托人对官某胜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到官某胜没有法律纠纷且两套房产没有贷款。为了控制风险,王某询问官某胜接收款项的银行卡是否开通网银,官某胜谎称没有开通网银。王某遂要了其公司的财务章和接收款项的银行卡。双方签订了一份 400 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王某向其提供借款,后由某银行客户经理杨某办理存单质押并向王某的朋友出示加盖银行印章的存单质押凭条。
图 1 案情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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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本案涉及的两组法律概念的辨析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涵义
民事欺诈,也称民事诈欺,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作出意思表示。1也就是说,一方故意向对方做虚假表述,或故意对真实情况刻意隐瞒不告知对方,使得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欺诈行为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具体来看,成立民事欺诈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对方当事人因为行为人的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欺诈不仅仅是民事问题,刑法范畴内也存在欺诈。我国《刑法》第 266 条规定,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说认为,诈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别人信任,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隐瞒真相,是指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真相,从而欺骗相对人,即对一些有义务去解释说明的事实刻意隐瞒的情形。行为人采用欺诈的方式骗取他人所有的财产,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即为诈骗。构成诈骗犯罪需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欺骗行为,且主观上具有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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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本案涉案人员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官某胜未被指控犯罪的可能理由
本案官某胜未被指控犯罪,而最终认定刘某君、程某红构成犯罪,且成立主犯,很可能是因为侦查机关将官某胜视为刘某君等人利用的“工具”,认定刘某君等人成立间接正犯。
(一)间接正犯释解
陈兴良教授认为,“间接正犯的基本特征是利用不为罪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的第三人实行犯罪”1。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一定局限于以自身的直接的身体动作来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可以将他人作为媒介实施犯罪,就像利用动物、工具一样。2这种“工具理论”一直以来被用于解释间接正犯的性质,即利用者将被利用者当作工具使用,就像使用刀枪棍棒一样,既然使用工具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那利用他人的行为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也应当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然而,与所使用的工具不同的是,被利用的人是有意识的人。目前占通说地位的是犯罪事实支配说,认为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控制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系正犯。3即“关键人物”本人甚至无需参与共同犯罪的具体实施,不用出现在犯罪现场,但是其占据主导、支配地位,强制、欺骗并控制直接实施者,从而主导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并不直接去实现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从客观上来看,受人利用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能够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总之,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共同正犯一样,主导犯罪事实、支配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应当肯定间接正犯的正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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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官某胜的行为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有故意但无犯罪目的”的具体实施者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这一理论,学术界也有持反对意见的,他们认为被利用者具有意志自由,如果被利用者有犯罪的故意,操控者无法像控制“提线木偶”一样去控制其行为,被利用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利用者不能成立间接正犯。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也说明被利用者在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意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利用者能否一定被认定成立间接正犯存疑,但反对者也不是完全否认这种情形属于间接正犯,而是对其中的部分情况以其他理由认定为间接正犯。1本案中,官某胜“控制了巨额借款后,将款项提供给刘某君使用并赚取差息”的行为就算不被认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其主观上有欺骗的故意,并积极参与了骗取被害人借款的整个过程,其对于借款不能按时归或无力归还这种结果,就算谈不上希望,也是放任的,官某胜作为一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官某胜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有解释余地。
(一)官某胜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巨额借款
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或继续保持、加强错误认识→被害人因为受骗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官某胜实施了欺骗行为
所谓欺骗行为,是使被害人对处分财产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即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按照行为人所希望的方式进行了财产处分。具体来讲,欺骗行为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这两种欺骗形式都属于向被害人传递了不真实的信息,而这个不真实的信息,既可以表现为全部内容的不真实,也可以是部分内容的不真实,行为人可以通过提供一些证据来进行欺骗,也可以不提供证据仅通过一些描述来进行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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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以“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为中心,对刘某君、程某红诈骗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分析,指出该案判决存在的可商榷之处。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同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通说将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理解为“所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义加以占有”,本案中官某胜没有被认定为犯罪的原因之一,系侦查机关认为官某胜在收到款项后转借给他人使用从而赚取差息的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所有”的目的。但是官某胜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工具”,其具有完全的自由意志,其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至少是放任的。而本案程某红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不构成犯罪。本案司法人员对非法占有目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官某胜虽然没有“所有”的意思,但是也不仅仅是短暂占有那么简单,对其将巨额借款进行处分并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进行有罪评价;对于程某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分析其是否有还款能力。成立诈骗罪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系刑法理论界通说,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中规定应当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判断较为复杂的原因。要解决这一问题,需在立法上完善关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之规定,目前在刑事司法上应将骗借后不负责任处分财产的行为解释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