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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探讨——以李某某受贿案为例[法学论文]

  • 论文价格:150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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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0585
  • 论文编号:el2021120222112724677
  • 日期:2021-12-02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案例分析论文哪里有?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查阅,发现实践中有许多受贿案件都存在和本案相同的争议点。笔者就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证据出发结合每个争议点进行详细的说明,以期对实践中出现的类似问题的认定提供一些建议。 

绪论

(二)选题文献综述
目前在学术界关于受贿罪的研究一直持续不断,可以看出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主要的犯罪类型,长期以往都是较为热门的谈论焦点。笔者对论文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的文献进行了阅读,这些文献为论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借鉴。针对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形成了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说的观点,在对收受红包礼金行为是否认定为受贿罪的论证时,却因该要件的存在造成阻碍无法认定,这种现象的出现就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此为由作为保护伞逃避法律的制裁。对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在理论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在具体的审判司法实践中对此行为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以孙国祥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认为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实则是贿赂的隐蔽形式,根据现阶段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解释为受贿行为。以谢红星、赵煜、王群为代表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若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应以犯罪来处理。以赵秉志学者为代表的持区别对待说的观点则认为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看是否与行为人的职务因素有关。而在国外,对于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方式,在日本的判例以及韩国的《金兰英法》中有规定认定为构成受贿犯罪。随着 2016 年 4 月 18 日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孙国祥学者为代表的认为解释为礼金入罪提供了依据,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该解释超越了刑法的规定范围,有造法之嫌。
针对收受钱财后又退还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目前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刘宪全学者为代表的认为收受钱财后又退还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并从多方面论证了构成犯罪的理由。而以丁以升学者为代表的否定了收受钱财后又退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治与德治等角度出发分析了合理性。以薛进展学者为代表的折衷派则认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需要综合分析判断受贿人的主观状态以及退还的及时性,不能仅仅根据”两高“发布的意见中的表面含义直接认定。不仅仅是在理论界,针对收受钱财后又退还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实务界各地的标准也不统一,对于意见中及时的含义实务者的理解均不相同,这就导致了类似行为却有不同认定结果的尴尬局面。

法学案例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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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评析

(一)被告人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1、主张构成受贿罪的观点
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公诉方认为李某某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方的认定过程是呈现出一种递进式的状态,首先是本案应当适用《贪污贿赂解释》,再是本案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②的规定认定李某某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在对本案是否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的问题上,公诉方的具体观点如下:《贪污贿赂解释》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开始实施,而本案中李某某收取红包礼金的行为均是发生在 2009 年至 2013 年之间,是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对于李某某这类型的收受他人红包礼金时相对人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的行为,在行为发生时并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作出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中第二条的规定,《贪污贿赂解释》对该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感情投资受贿具有溯及力,即李某某收受红包礼金行为发生在《贪污贿赂解释》之前,而在行为发生时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在《贪污贿赂解释》实施后该案属于正在处理的案件,就应当依照《贪污贿赂解释》进行办理。在本案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的情况下,公诉方再根据该解释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认定本案中李某某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在 2008 年至 2013 年期间任职 A 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局长,虽然收受钱财时行贿人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行贿、受贿双方均具有行政隶属和职级制约关系,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李某某收受红包礼金的数额为所有人多次累计计算,该数额为 18.5 万元达到了三万元以上,这一行为足以影响职权行使,符合《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李某某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18.5 万元应当计入受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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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思考与建议

(一)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思考
1、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思考
从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来看,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直是构成要件,不能否认的是,这种表达具有模糊性。从这一要件出现在立法中,对其的解释就一直不断,特别是随着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发展,对其的解释就不断在增加。在学理上,该要件属于哪种类型的构成要件一直争议不断,有不同的观点表达。第一种是旧客观要素说,该学说也被称之为行为说,该学说的观点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一种客观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一行为,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是新客观要素说,又称许诺说,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素,但是对其内容的解读与第一种不同。该学说认为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与结果,只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第三种是主观说,该学说认为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表述是属于主观要素,该要素表明的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是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管是法〔2003〕167 号的《座谈会纪要》还是 2016 年出台的《贪污贿赂解释》,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进行了说明,特别是 2016 年的司法解释,对其解释更有一种扩大的趋势。笔者认为,目前已有的司法解释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解读并没有准确的判断,到底属于哪一个类型的构成要件交错杂糅,司法解释中对于该要件的解读包含了三种学说的观点,这种做法就会造成在适用时理解具有偏差,造成裁判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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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完善受贿罪司法认定的建议
1、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刑法中规定了收受型受贿罪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但关于此要件的定位一直具有模糊性,司法机关在进行解释时也摇摆不定,笔者认为该构成要件可以取消,理由如下:一是取消该要件对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并无影响。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指出:在解释出现模糊或者解释方法各异产生冲突时,应当对相关利益反复衡量及进行目的解释,而在进行利益权衡和目的解释的时候,最需要探究的是法律规定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其侵害的法益是什么,法律想保护的关系是什么,犯罪对应的客体是什么①?由此观点可以得出在探究受贿罪对该罪进行解释时,需要从该罪侵害的法益出发进行解释的结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换言之,该法益的理解即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因其职务行为获取正当的薪资报酬之外,并不能再基于其特殊主体身份的职责而去获取其他的不正当的钱财。如果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原因收受了正当薪资报酬之外的收入,就极有可能使他的职务行为被笼罩于贿赂的阴影中,随之带来的就是一种危险性,即对职务公正性的损坏②。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收取钱财的那刻就已经对该法益进行了侵害,该侵害并不因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发生变化,无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实际已实施或者许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因为其职务收取了除正常薪酬以外的收入,就会使得职务行为已经置身于贿赂的阴影中。二是取消该要件符合国际形势。纵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意识到贪腐对国家根基的腐蚀,对于贪污贿赂的容忍度逐渐降低,大多数国家对于受贿罪的认定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韩国、日本。随着世界格局的变化,世界各国越来越开放,合作交流越来越深入,我国刑法的发展也应当符合国际的发展形势,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三是取消该要件有利于受贿罪的认定。在对收受型受贿罪的认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最难认定的。职务案件的侦查大多数依赖于口供,因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和相对性,若没有明确的转账等记录,采取现金当场收受等私密性方式则对证据的采集会造成难度,若行为人双方均不开口就不易侦查。随着我国反腐进程的加快,对相关人员的需求就增加,该要件存在使得贿赂犯罪认定困难就会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取消该要件则减轻了侦查的难度,化解证明的难题,对受贿犯罪的认定更加容易,节约司法成本。

法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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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受贿犯罪对于国家公权力具有严重的腐蚀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不能因为职务的便利就为所欲为,以各种形式收受钱财,严重影响国家的声誉。不因小腐败而违规越矩,不因小意思而欣然笑纳是每个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工作作风,否则就会跨越犯罪这一红线,受到法律的制裁。受贿罪从存在于刑法中至今,理论上对该罪的研究不断,各个学说层出不穷,实践中因该罪衍生的问题也不断,尽管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直在进行分析,但是这些解释的不明确性就造成了众说纷纭的景象。本文对李某某受贿案进行研究,总结出来了两个争议焦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本文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先是本案是否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从现行司法解释对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出发,结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分析了本案中李某某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发生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行为进行规制,本案应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再在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的基础上,对李某某以红包礼金的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从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对该解释进行细致的解读,区分正常的人情往来与受贿犯罪,得出本案中李某某以红包礼金形式收受的钱财中收受钟某的 2万元不构成受贿,其他的 16.5 万元构成受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某收受易某2 万元后又退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文从关于该行为的法律规定出发,分析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最终认定李某某这一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文对案件的分析从公诉方、辩护方争议的焦点入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理论知识,找寻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认定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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