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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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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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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22020711185324662
  • 日期:2022-02-07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学术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在”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以后“可以推定为明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罪过也表现为明知。在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为其提供帮助,经责令改正但行为人拒不改正仍继续实施的情况下,两罪发生了竞合。

一、网络中立帮助行为

(二)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主体类型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的技术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无疑是推动科技创新的中坚力量,但同时,他们的技术业务行为也通常为网络犯罪行为提供了一些技术支持。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讨论。在 2019 年 10 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了分类列举的方式来定义网络服务提供者。9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也将更加发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也会逐渐增加,用概念对其进行定义的话不能跟上网络发展的速度。所以,用分类的方式进行定义是合理的。因此,本文尝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以下三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第一,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广大用户接入网络提供设备、技术等的企业,如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等。通常情况下,网络接入只是一种最基础的服务类型。多数学者认为该主体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网络上的信息数不胜数,要求其对接入网络的人进行事前审查或者实时监控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10也就是说,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事前审查的可能性,也就不需要承担事前审查的义务。如果其在提供接入服务时是出于合法经营的目的,而且遵守了一般的行业标准规范,就无需就使用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上普遍认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免于承担刑事责任,但有一个例外情形,即其已经和犯罪行为人形成了实施犯罪的合意。因为网络的正常运转离不开接入服务者,使其承担巨大的风险是不合适的。1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0条12也采取相似立场,限制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接入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责令以后才负有义务。因此,应该由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管部门作出规定,由法定监管部门依法作出明确具体的指令,平衡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自由和义务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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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模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模式
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目前刑法有三种规制模式。其中,片面共犯模式主要是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模式是《刑法》第 287条之二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模式是《刑法》第 286 条之一的规定。
1、共犯模式
(1)传统共犯模式
根据传统共犯理论,要成立共同犯罪,帮助犯和正犯之间应该在共同故意的基础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从上文可知,提供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人与正犯之间可能没有意思联络,而且形成犯罪合意之后实施的行为不再具有中立性。因此,适用传统共犯模式很难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应该通过片面共犯责任模式进行规制。
(2)片面共犯模式
由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一对多“的特征,以及互联网特有的虚拟性,削弱了意思联络的存在,适用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处理存在困境。为此,司法解释作出了回应,例如 2004 年发布的《淫秽解释》15第 7 条的规定。该条文中规定的行为人和正犯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原本不能构成共犯,法条却直接规定以共犯论处。于志刚教授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我国刑法肯定了片面共犯也是共犯的一种,因此,网络帮助行为人只需要对犯罪行为具有单方明知就可以构成共犯,而并不需要与正犯形成犯罪合意。
在片面共犯理论中,犯罪实行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阶段,包括犯罪实行前、实行时、实行后阶段,都没有意识到有别人在物质上或者精神上对其提供帮助。只有帮助行为人知道正犯在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帮助正犯侵害法益。片面共犯理论解决了这种具有危害性但是与正犯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司法解释将片面共犯纳入共犯责任模式中,使共犯模式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构成片面帮助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在主观方面,帮助行为人应该对正犯的犯罪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并且还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为正犯提供了帮助,促进了犯罪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在客观方面,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应该只起到了帮助作用,从属于正犯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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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界限

(一)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理论述评
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什么时候可罚,什么时候不可罚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少争议。德日刑法理论大体上可以分为全面可罚说与限制可罚说两种立场。耶塞克、魏根特是全面可罚说的代表学者,他们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有认识还提供帮助,而且在客观上促进了犯罪实行行为的,就成立帮助犯。他们还指出,假如店员在卖螺丝刀的时候对顾客将用螺丝刀实施盗窃的情况具有明确的认知的话,有可能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24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界限问题,将中立行为一概作为犯罪行为处理,一味对其进行处罚是不合适的,这种做法没有考虑到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中,每个人的日常生活行为、经营业务行为都有可能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助推作用,如果一概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会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极大限制,使人人陷入岌岌可危的状态。
因此,只有少数学者支持该说,大部分学者都支持限制可罚说。这种主张既不至于过分干预人们的日常生活或者经营活动,又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不会导致放纵犯罪。但是,以何种方式限定并没有达成共识。主观说关注中立帮助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如故意、动机等;客观说则关注行为的客观方面;折衷说则是同时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综合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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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的标准
上文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进行了说明,并且阐明了不能一味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认为其都不具有可罚性。但对于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进行限制,就产生了百家争鸣的局面。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之相比较,兼顾主客观两方面的折衷说更具有合理性。折衷说其实也更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还是在主观说的范围内。刑法通说认为,构成犯罪需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统一39。中立帮助行为也同样适用于该理论。因此,判断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可以借鉴折衷说综合考量主客观方面要素的思路,既要从行为的客观方面出发进行判断,也要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首先,要对客观方面进行判断,判断的依据是客观归责理论,行为只有在制造了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危险,而且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实现了该危险时,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其次,在行为具有客观归责性的基础上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是否明知正犯的犯罪意图以及自己的行为对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作用。如果中立帮助行为在客观方面尚不足以被刑法处罚,那么就不必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总之,只有在行为具有客观归责性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时,才能认定中立帮助行为构成帮助犯。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我们的生活与网络产生了极为紧密的联系,先进的技术为日常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然而,互联网有利也有弊。互联网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使互联网不断滋生犯罪,给社会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相比于传统犯罪,网络犯罪行为更加隐蔽、传播范围更加广泛,后果也更加难以控制,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合理的处罚十分必要。为了在保障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惩罚犯罪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其可罚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秉持审慎态度。综合以上理论评述,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来划分可罚的与不可罚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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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竞合问题

(一)想象竞合抑或法条竞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对象是他人实施的网络犯罪,事实上任何传统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借助网络环境着手实施,本罪的帮助对象范围覆盖面极其广泛,因而本罪必然会与许多犯罪出现适用上的竞合。此时还需进一步讨论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
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可能是法条竞合也可能是想象竞合。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法条本身是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的,而在想象竞合关系中法条之间则不具有这种逻辑关系。那么,本文提到的三种刑法规制模式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呢?
陈洪兵教授提倡”大竞合理论“,他认为该理论可以适用于刑法条文中所有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即不再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归责途径,只需要认定行为数量为一个且同时触犯其他犯罪,不管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均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48江溯教授认为,应当以法条能否完整评价犯罪事实为标准来判别罪名之间的关系,如果其中任意一个法条都能完整的评价犯罪行为,那么这些法条就属于法条竞合关系。49 笔者支持江溯教授提出的判断标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说包含了各种形式的网络帮助行为,也包括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也就是说能够对所有的网络帮助行为进行完整的评价。因此,本罪与其帮助的其他犯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关系包括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这里的应该是交叉法条竞合的关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组织赌博罪为例,行为人甲明知乙组织他人进行线上赌博,仍然出租房屋给乙的,因为甲的行为不是网络帮助行为,行为人甲构成组织赌博罪,但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帮助的其他犯罪之间是交叉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当行为同时构成本罪与其他犯罪时,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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