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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探究[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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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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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19699
  • 论文编号:el2021082315272623318
  • 日期:2021-11-02
  • 来源:上海论文网

环境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指出现阶段该制度在原告主体资格上存在的瑕疵,并通过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

引言

2.国内研究综述
国内学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研究大多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身的存在的问题:第一,法律上对检察机关身份的描述不太合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称谓是回避了检察机关身份的困惑,7也有学者认为,过度强调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不认同其原告资格,是对现行诉讼体系的根本改变;8第二,检察机关诉前程序不规范,对诉前行政机关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没有标准可依,并且对”履行职责“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案件线索单一。另一方面是对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的研究。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限,导致了受案范围狭窄,排除了其他主体提起诉讼的可能;9此外,缺少相关制度保障。
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履行着国家的监督职责,当环境权益因不当的行政行为遭受侵害时,其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纠正的权利。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借鉴意义,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仅检察机关具有起诉资格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和救济难免捉襟见肘,说到底是以政府的管制为主导,没有借助广大人民群众及拥有专业知识和实力的相关组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作用越来越凸显,若仅检察机关有资格诉讼,力量不免单薄。

目录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探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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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实践分析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概况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法律确认以前,我国 13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展了试点工作,实践过程中,环保组织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两高多次公布诉讼工作的进程和取得的成效。2018 年全年,就生态、自然资源公益诉讼案件而言,一年时间内检察机关立案、办理共计 59312 件,44截止 2018 年 6 月,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中,该类案件的办案比例已经达到了 68%,45说明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环境已经成为保护的重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呈现地域性的特点,在甘肃和内蒙古等地区多为民事公益诉讼,而在贵州、云南等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居多,原因是松花江污染、渤海石油污染等问题的产生和恶化,与当地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违法行政密切相关,群众希望通过诉讼途径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此来敦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在实践中,公民和环保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的尝试不在少数,但多因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了了之,诉讼请求极少被支持。46此外,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案件数量稀少,在试点工作开展一年内,行政公益诉讼平均每个月线索收集不到 30 个,47大量的环境问题与极少的案件线索产生了巨大反差,说明在环境问题的发现上不及时,等等。 
检察建议是履行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有助于行政机关的及时纠错。然而,在实践中存在部分检察建议过于宽泛,内容原则化,缺少可操作性,比如仅仅提出要”加大宣传力度“、”建议依法改进工作“等倡导性内容,而没有指出问题的关键点,例如应当达到什么标准才算充分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具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更有利于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如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畜牧业管理局对镇南种羊场报好农场南侧草原非法开垦不作为一案,48其中所反映的问题:
基本案情: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内的镇南种羊场报好农场南侧草原被不法开垦,用来种植农作物,后被弃耕。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以上案件事实,2017 年 7 月 28 日,向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该畜牧业管理局书面回复案件已经移送至公安部门,职责已经依法履行,此后便未采取恢复植被的必要措施。2017 年 9 月 22 日,检察机关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案的焦点在于,畜牧业管理局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双方的分歧点在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后,畜牧业管理局的监管职责是否消失。法院经审理认定畜牧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对自身职能认识不全面。最后,判令其依法履职。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探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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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的完善
检察机关存在自身角色定位不清晰、案件来源单一等问题。因此,首先需要强调从检察机关自身的改进来不断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以下几点改进建议:
1.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定位
检察机关自诞生之初便具有为公益而进行监督保护的职责,这使得其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不同于一般的起诉主体,而兼具法律监督者和”原告“两种身份,《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将检察机关称作”公益诉讼起诉人“,并未称之为原告。参照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讼,有人认为将”行政公诉人“作为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49,这样看似兼顾其监督职责和诉讼地位,但笔者认为确是没有必要的。第一,以上两种称谓不管是哪一种没必要强行区分,称谓上的变化与原告的法律本质并无冲突,没必要于现行法律制度之外单独拟定新的法律概念,这只会给诉讼活动带来麻烦,无异于画蛇添足;第二,诉讼中要求”两造平等对抗“,如果特别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代言人“的称谓,又或者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加诉讼,不仅在形式和实质上造成了不平等,也突破了诉讼的基本构造,诉讼中只有存在纠纷的原告和被告,哪有监督者。因此,应当仅作为原告来参加诉讼。理由如下: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诉人“和原告时,对于不服一审判决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前者接近刑事诉讼的做法,进行抗诉,后者则适用民诉的做法,进行上诉。就现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书的制作而言,人民法院是以”提出上诉“作为用语的,而且相较于上诉,抗诉在法院看来是更为严重的,无形中会给法院造成”威慑“,甚至影响法院的正常司法判断。此外,随着公益诉讼的不断发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拓宽成为趋势,考虑到其他原告性质的单一,为了保持制度上的协调不冲突,原告身份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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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环境的保护不是拯救地球,而是人类的自我救赎,纵观人类的发展历史,无不是在恶劣的环境中妥协,在友善的环境中掠夺,时至今日,环境已难堪重负。从伦敦的酸雾到日本的水俣病,从切尔诺贝利核漏再到莱茵河的毒化污染,每一次人类的发展的重大”失误“都伴随着环境的严重破坏。不单在国外,我国几十年的发展也导致了严重的环境问题,2015 年的一部调查纪录片——《柴静调查:穹顶之下》——对我国雾霾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报道,再次刺痛每一个国民的神经。长年的经济发展排放了巨量的废水废气,但我们知道,这种发展模式已经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了,环境保护刻不容缓!
环境保护首在预防,环境修复重在及时。企业成立的目的就是追求资本最大化,环境效益也只有和它自身资本积累挂钩时才会被重视,虽拉动了经济,却累垮了环境。此时,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就尤为重要,通过对高污染企业的层层审批和事后的污染监测,以及环境污染后督促和积极参与到环境修复中,来遏制环境恶化。为了构建一个环境友好型社会,除了在经济上转变发展模式,大力扶持低能耗、低污染的企业,更要在司法上坚守法律红线,环境公益诉讼就是环境维权的有力武器。俗话说”兵熊熊一个,将熊熊一窝“,污染企业只污染一方水土,而行政机关若消极甚至违法进行环境管理,损害的可就是辖下地域的环境了,因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极为重要。 
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刚刚起步,法律也仅仅做出了粗略的规定,原告资格的严控不见得最大限度保护了环境,目前只有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而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这无疑会对检察机关的案件来源、环境问题的及时发现和补救造成限制,而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缺少相应的制度配置,导致操作不规范,司法权与监督权混同。因此,本文认为可以从明确检察机关诉讼定位、拓宽案件来源以及规范检察建议等方面,对检察机关主体资格进行完善,并通过扩大原告资格范围,辅之以相应的制度配合,使各主体之间形成一个有机联动,从而对行政机关这一拥有行政强制力的部门进行充分的督促和监督,抓住环境治理的关键环节。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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