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变迁及改革取向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取向分析
针对我国资本制度的变迁,提取我国立法的改革取向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助于分析历次改革过程中的动因,进而更加中肯地辨识现行资本制度的正当性,反思现行资本制度是否契合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另一方面,以史为镜,有助于为今后资本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明方向。而立法改革的取向分析应从两个维度展开——立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和资本制度改革的立足点,前者有助于廓清资本制度的改革导向,后者释明了资本制度改革应予参照的目标。
(一)立法改革总体趋势
纵观我国两次资本制度改革,保留的部分主要涉及资本的维持和退出环节,变动的部分集中于资本的形成环节,提取公司法修订中资本制度三次变化的公因式,可将资本制度变化的特征概括为以下三点:其一,设立门槛逐步降低。体现在登记资本最低限额的逐步下调,至 2013 年公司法修订时甚至完全取消,诞生了大量“一元公司”;出资形式愈发灵活,非货币出资的范围不断扩展、比例逐渐放宽直至不再设限。其二,“去管制化”特征凸显。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取消了验资程序,由审计机构确认实缴变更为公司的自我约束,实际上,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很大程度上亦是“去管制化”的重要体现,放开设立公司的条件是由政府严格管控到由市场自行调节的表现。其三,资本制度的类型化主要以公司类型为界碑,兼有对公司所处行业的考量。依据我国公司法制定伊始即确立的公司类型二分法,公司法进行了不同种类的制度设计,资本制度亦如是,当然,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因其强烈的涉他性和开放性,存在较为专门的制度设计;同时,对不同行业也存在考量,如 1993 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中不同行业的最低资本额的区别对待,又如现行公司法中,对 26 个特殊行业设定实缴要求。
须明确,公司法两次资本制度改革中,对资本形成阶段的变化未触及到资本制度的根源,原因在于股东仍应在公司设立时发行全部股份并认足,且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权限依旧由股东会掌握,两次改革仅是放松了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期限的管制,我将两次改革趋势总结为一句话:保证股东资本发行权为前提、放松条件负担为手段、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为目的的逐渐放松管制的尝试。
目录
第三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既有完善规则及其检视
一、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对于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公司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对出资瑕疵股东和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规定了五种不同的民事责任:第一,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补足责任;②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③第三,发起人在其他发起人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的连带责任;④第四,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财产、或公司财产不足时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⑤第五,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后,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或在催缴后将其除名。⑥其中,第二种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相关约定,法理基础集中于契约法层面;第一种责任可以以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为视角进行解读,将出资视为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①则认缴出资后,即具有合同上的出资义务,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当然应“继续履行”,补足出资;第二种责任系典型的契约法中的违约责任,不再赘述;第四种责任可以以侵权法为视角进行解读,协助抽逃出资的各主体可以视为公司财产的“共同侵权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即“共同侵权”行为理应付出的代价。以上责任的承担依靠朴素的民法思维即可推导,与刑事法律中“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类似,未体现有着高超的立法技术的组织法的特点,笔者认为,以上制度安排不可谓不正确,很大程度上实乃伦理性规则。第三种和第五种责任的承担方体现组织法层面的特殊调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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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再完善建议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再完善路径选择
对于资本制度大方向上的路径选择,如上文所述,主要应考虑资本制度的两个构成——出资期限安排和资本发行权,这两个构成亦是我国资本制度的顶层设计,在明确大方向以后,才能为提出具体的改革举措辨别方向。我认为,通过改革取向分析,既然我国改革总体趋势为逐步放松管制,比较法上也循着“朝底竞争”和“归零思考”的方向发展,我国资本制度便应顺应国际潮流,面向“去管制、降门槛”的方向。
(一)出资期限安排的路径选择
周知,由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在出资期限安排这一层面从股东视角出发,已是极其自由的方式。持反对论者以我国当前资本信用较差为抗辩理由,认为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认为在上文已经分析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困境根源的基础上再进一步,不难得出“资本制度本身对社会信用环境影响相对有限”这一结论,理性分析下,更多的原因应归因于我国受长期管制的影响,在思想层面尚未形成遵循市场规则的信用环境。在 1992 年,我国公司法方得起步,且很大程度上系为了满足国企改制的需要的“国有企业改制法”,与西方列国尤其是欧洲早在中世纪即形成的海商发展环境判若云泥,二十余年襁褓中探索的成果比之长期以来商业环境下塑造的成果孰优孰劣毋须赘言,总之,资本制度并非信用环境差强人意的根本原因,在这个结论的支撑下,我国资本制度改革完全有理由大胆创新,有必要设定更加灵活的制度供给,为公司获得更具竞争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反映到出资方式上,当前放开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交由其自由约定符合世界潮流和我国历史与现实。
公司资本认缴制研究 ——以公司法修订的制度取向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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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资本制度的研究不能脱离该制度的发展历程,也不能脱离其藉以生存发展的社会环境而径自成为一个独立的课题,制度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当且仅当将制度本身置身现实方得洞见症结。应在明确我国制度发展历程后提取其变化与坚守,从而纵向探求其改革取向,亦即,改革的总趋势与立足点,在此基础上探究其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现实、是否契合于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兼听则明,对业已形成的完善措施,应在廓清其法理的基础上检视其自身的合理性,在探究我国制度现实的前提下检视其适用的可行性。此外,欲进一步完善资本制度,在辨明资本制度路径选择的基础上,方能提出更具适应性的立法建议。
面对我国现有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窘境,理性分析可知很大程度上并非系由现行合约认缴的制度现实所致,合约认缴反而起到了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良好效用。检视我国现行资本认缴制的另一构成——股东资本发行权,因符合我国总体国情亦具备正当性,完全推行董事会发行资本在我国实为矫枉过正,但通过比较法上的分析可知,交由董事会发行资本更符合公司实际需求和资本制度发展的趋势。因我国总体股权集中性强的现实条件不允许系统推行董事会资本发行权,可充分发挥矛盾的特殊性,实行试点的方式,对于具备董事会独立权限——无实际控制人的公司采取自主自愿选择的方式,在股东授权的条件下尝试董事会发行资本的试点,并佐以董事会催缴权,能达到公司按需所取的效果,避免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由实践检验制度改革的可行性,在以上改革措施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之后,可以扩展适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