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范文在哪里找?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以人民为中心,是全面依法治国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习近平指出:“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在强制执行实践中,为了提高执行率,失信惩戒连带责任被广泛适用。然而,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撑和完备的适用规范,在执行难的困局下,失信惩戒连带责任所产生的立竿见影的效果,催发了地方法院的激进做法。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突破了截断责任财产移转路径的制度意旨,异化为一种“身份”上的连带。本文为大家提供了篇关于法学方面的范文,供大家参考。
法学论文范文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最初探索试点,一路高歌猛进到现在的普遍运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从未停止,问题也是在不断发现中解决。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大小问题都被不同学者集中研究,而本文着重围绕量刑协商制度展开讨论,目前量刑协商制度在我国并未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建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运用,并形成控辩审三方心照不宣的制度。目前量刑协商从立法层面、司法实践方面以及与协商有关的各项配套措施方面都很不完善,这会导致司法机关权力界限不明确,协商过程混乱,最终损害到被追诉人的权益。因此,为了规制司法体系已经形成的某些不良协商习惯,以及规避未来可能存在的协商风险,立足于刑事诉讼程序,针对问题的不同方面提出针对性建议。在立法层面,应当尽快明确量刑协商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肯定“协商”的存在,扩充协商内容至罪名罪数协商,补充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时法官的协商主导地位,明确量刑协商的互动博弈环节,确立我国认罪认罚量刑减让指南;在司法实践层面,极力构建量刑协商平台,加强律师辩护意见的的地位,使其与检察机关形成合作性司法,创建协商协作良性循环关系;在相关配套制度层面,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实施精准化幅度量刑,全方位明确具结书效力,尤其是在律师做无罪辩护时,不应当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效力,多主体联合加强对量刑协商制度的监督,形成协商监督闭环。“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本文仅以量刑协商的三个角度展开问题研究并对此提出建议,部分合理意见也期望被采纳。同时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其他或粗旷或渺小的问题,例如量刑协商中认定被追诉人自愿性的问题,进而又与具结书的效力发生牵连。亦或是量刑协商后被追诉人反悔中会涉及到的上诉问题,对上诉理由的审核和二审的裁判方式,都有研究和讨论的空间。文章篇幅有限,日后定当对量刑协商的问题展开多角度思考,以期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有所帮助。
认罪认罚案件协商范围
摘要
目录
绪论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内容及研究思路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性
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的正当性.
第一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第二节量刑协商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观念障碍
一、确立依据和基本特征
二、实践中的观念障碍
第三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进行量刑协商的正当性分析
一、高效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二、最大化平衡诉讼各方各项权益
三、协商性司法土壤提供发展空间
第二章我国现行量刑协商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量刑协商在立法层面的缺失
一、法律规定中弱化“协商”意识
二、协商主体地位存在失衡现象
三、协商内容局限和减让幅度“一刀切”
第二节量刑协商在司法层面的缺失
一、量刑协商的启动单一
二、量刑协商的过程形式化
三、轻视量刑协商中辩护意见
第三节量刑协商配套制度的缺失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度要求存在偏颇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有待确定
三、量刑协商程序运行中缺少监督
第三章域外量刑协商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第一节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一、美国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协商
二、量刑协商程序规定
第二节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
一、英国认罪协商
二、认罪协商程序规定
第三节德国刑事协商制度
一、德国刑事协商内容
二、刑事协商程序规定
第四节中国台湾认罪协商制度
一、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的内容
二、认罪协商的程序规定
第五节域外量刑协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量刑协商内容范围和量刑幅度标准
二、辩护律师地位和量刑协商监督维度
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和具结书的效力
第四章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量刑协商立法制度上的完善
一、分阶段明确协商主体
二、增加罪名、罪数的协商内容
三、制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减让指南
第二节量刑协商司法实践中的提升
一、打造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平台
二、保证量刑协商程序公开透明
三、制定律师协商辩护细则
第三节量刑协商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检察机关提出精细化幅度的量刑建议
二、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
三、实现量刑协商过程监督多元化
结语
参考文献
法学论文范文二: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兼对《九民纪要》第5条的解读
当前资本市场在我国快速发展成长,但现行的法律土壤却因无法与之匹配而难对其进行高效利用,对赌协议纠纷在我国日渐高发,恰恰反映了我国《公司法》未能够对公司这一组织在市场中进行融资活动时所面临的各种情况提供足够合理完善的制度安排。适逢我国《公司法》再度进行修改,因对赌协议而生的争议纠纷,应由立法作出明确表态。关于减资与回购的逻辑关系困惑,要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及一百四十二条明文承认对赌具有合法性等前提下才能得到解答,承认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后如何使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可以实际履行,这其中的制度安排最终仍须由法律进一步作出回应。资本维持原则所要维持的范围未有明确这般的立法漏洞,也只能以法律修改进行填补。《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开始正式施行,短期再行更改可能性甚微,将来可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我国商业实践中的出现的对赌及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做性质上的认定,并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做出说明,使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有据可依。笔者在本文撰写的过程中逐渐意识到的一个根本问题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进行对赌所引发的资本维持原则规制的问题,难以解决的原因除了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外,根本还在于资本维持原则从开始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被人为设计出来的制度产物,若试图采取某一手段加以解决不可避免会突破这一原则,在逻辑上本就是自我对抗。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从一开始就跳入了几百年前立法者所划定的资本维持的枷锁中,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冲突天然存在本就不能完全避免,目标公司因经营失败最终无法达成承诺业绩或实现上市的目标,投资者无法全身而退,本就是商业投资中可以预见的风险之一。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
目录
摘要
目录
绪论
第一节选题意义
一、选题背景
二、选题意义
第二节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二、国外研究现状
第三节研究问题、思路与方法
一、研究问题及思路
二、研究方法
第一章对赌协议的司法表达及学理争论
第一节《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规范分析
一、对赌协议有效
二、对赌协议的履行路径
第二节对赌协议的学理争论
一、对赌协议性质及合法性
二、对赌协议的可履行性
第二章对赌协议效力纠纷的实证分析
第一节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原股东与投资者对赌的效力认定
二、目标公司与投资者对赌的效力认定
第二节对赌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目标公司在对赌协议中提供担保的效力
二、原股东在对赌协议中提供担保的效力
第三章《九民纪要》第
条未实质解决对赌协议纠纷
第一节《九民纪要》第
条提供的处理路径存在缺陷
一、股权回购与减资关系错位
二、减资程序模糊不清
三、抽逃出资认定标准不明
四、两种形式对赌履行标准不一
五、协议有效而难以实际履行
第二节《九民纪要》对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未予置评
一、目标公司担保不是对赌
二、目标公司担保有效
第三节对赌协议纠纷应回归立法
一、在《公司法》修改时理顺减资与股权回购的逻辑
二、区分“对赌”与担保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法学论文范文三: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规制研究
司法领域失信惩戒是法学研究的热门领域,每年围绕这一主题发表的论文不知凡几。但学者们往往从宏观的角度入手,例如“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限制高消费”,对于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只是捎带的提及,缺少专门系统的研究。我们忽略了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并非只是强制执行措施,还涉及到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我们忽略了失信惩戒连带责任下第三人利益保障程序的构建。本文研究了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性质,介绍了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相关理论,考察了执行力扩张至责任财产持有人和执行程序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度扩张的正当性。通过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比较,构建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保障程序,最后针对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中不合理的地方,提出一些立法层面的建议。司法领域失信惩戒是为了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属于辅助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失信惩戒连带责任不光惩戒了失信被执行人,也惩戒了与被执行人有特定联系的第三人,其性质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根据民法原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权实现的总担保,执行力随责任财产扩张至责任财产持有人具有正当性。从利益关系归属的一致性来看,执行力适当扩张至法人的控制人具有正当性基础。鉴于我国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现状和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由执行机关依职权启动。事项的审查应当由执行裁决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可以听证的方式,采取单方召集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由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提供对于自己有利的证据,然后司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综合取证,最终做出认定。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现有的救济途径为,相关人员发现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法院纠正。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构建复议的救济途径。根据《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的意见》的规定,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此外,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应当在理论基础的范围内实施,否则便失去了制度的正当性。在具体规则层面,应当区分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学费的来源,设置宽限期和赦免制度,细化失信被执行人是法人时,其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最后,应当加强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隐私保护。
摘要
目录
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研究思路和方法
五、创新点
第一章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现状
第一节司法领域失信惩戒中连带责任的案例分析
一、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入学资格受限
二、失信被执行人子女面临就业歧视
三、明星因父母为失信被执行人而事业受到影响
四、失信被执行人的控制人被失信惩戒
第二节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的困境
一、制度合理性存疑
二、制度规范运作混乱
三、程序保障制度缺失
第三节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性质
一、司法领域失信惩戒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体系
二、司法领域失信惩戒属于间接执行、对人执行
三、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性质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第二章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执行债务人主观范围的扩张
第一节执行债务人主观范围扩张的考量因素
一、执行及时、迅速
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关联性
三、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第二节执行债务人主观范围扩张类型及正当性基础
一、执行债务人主观范围的扩张类型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责任财产持有人的正当性基础
三、失信被执行人的控制人被限制高消费的正当性基础
第三章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保障程序构建
第一节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
一、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程序的启动
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审查
第二节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比较
一、不同点
二、相同点
第三节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程序构建
一、程序的启动
二、事项的审查
三、事后救济
第四章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实体法层面的完善
第一节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基本遵循
一、比例原则
二、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非株连
第二节司法领域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规则构建
一、区分财产来源
二、设置宽限期和赦免制度
三、细化失信被执行人的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四、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隐私保护
结论
参考文献
法学论文范文四: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路径
行政协议纠纷既存在行政主体不履行的情况,也存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情况。在我国“民告官”的单向行政诉讼的诉讼结构下,行政主体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协议的行政性使诉讼救济论据不充分,协议的平等性使行政强制执行论据不充分,解决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纠纷陷入两难困境。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订立的《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为迎合单向诉讼构造,最大程度利用现有资源,确立了转介强制执行制度,但转介强制执行实质是将行政协议转变为以行政决定为代表的高权行政行为,与行政协议的立法原意相违背,也违反了行政协议与传统高权行政行为不能并行存在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参考转介强制执行确立后的2020年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实务操作没有完全遵守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转介强制执行存在理论困境且实际操作性低,只是过渡性的权宜之计。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反向诉讼、非诉执行三种救济方案都因没有采用分类思想,各有缺陷,忽视了行政协议复杂的混合属性。因此笔者建议应采用分类救济的思维,将行政协议分为权力主导关系下的协议与非权力主导关系下的协议。前者传统的高权行政行为的代替或延续,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者建立在平等对等的基础上,行政权力介入较少,主要包括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协议与符合行政协议规定的PPP协议。权力主导关系下的协议应适用非诉执行,通过程序回流恢复强制执行,保障协议的行政性;非权力主导关系下的协议应有限地打破“民告官”的单向诉讼结构,确立一定范围的行政主体原告资格,并建立相对应的双向审查模式。从长远来看,构建双向行政诉讼制度是科学可行的,但必须对其进行合理限制并配以相应制度,这是新行政法发展的方向,这也是我们未来可以努力的方向。
摘要
绪论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二、学术研究回顾
三、创新点
第一章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理论困境
第一节两难救济困境的引出
第二节民事诉讼救济方案及其困境
一、民事诉讼救济方案的制度内容
二、适用民事诉讼救济方案的理由
三、适用民事诉讼救济方案的困境
第三节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及其困境
一、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的制度内容
二、适用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的理由
三、适用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的困境
第四节非诉强制执行救济方案及其困境
一、非诉强制执行的制度内容
二、适用非诉强制执行救济方案的理由
三、适用非诉强制执行方案的困境
第二章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制度困境
第一节司法解释确定的转介强制执行制度
第二节司法实践中的转介强制执行制度
一、司法解释颁布后的实践调研
二、实践模式一:以行政决定为名义申请非诉执行
三、实践模式二:以行政协议为名义申请非诉执行
第三节转介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模式未严格遵守司法解释规定
二、与立法者原意背道而驰
三、违背“两种行为并行禁止”原则
四、转化为行政决定实际操作困难
第三章分类救济的理论前提:行政协议类型化
第一节类型化是分类救济之前提证成
第二节类型一: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
一、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三、土地或自然资源使用出让合同
第三节类型二:非权力关系主导下行政协议
一、符合行政协议规定的PPP协议
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第四章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分类救济
第一节分类救济的必要性分析
一、符合立法的救济途径之争
二、适用行政解决模式下分类救济的原因
第二节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适用强制执行
一、适用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分析
二、强制执行救济途径的程序设计
第三节非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适用双向诉讼
一、适用双向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二、反向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法学论文范文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研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应当有所不同,在刑法之内研究刑法无法有效解决金融领域的犯罪问题,所以既要考虑互联网金融的大背景,又要结合金融自身的逻辑,对本罪的行为特征进行判断。首先,由于吸收存款的载体发生变化,吸收存款的形式也有所变化,通过列举的方式无法有效囊括所有吸收存款的形式,所以非法性不再局限于形式标准,而应当将秩序法益背后公众资金的安全作为实质标准进行考虑。其次,公开性标准在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并不是可有可无,但是单单字面意思上的判断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宜将其解释为集资信息覆盖面的不可控。再次,利诱性标准体现了集资参与人与行为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但是,如果集资参与人不具有保护可能性与需保护性,则刑法没有必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或者降低对行为人的谴责,刑法并不是集资参与人的天然保护伞,有必要加强国民自身对集资行为的防范意识,减少其被动受法律保护的惰性。最后,社会性标准的判断核心在于不特定性,不特定性的判断依据应当从金融的本质出发,以行为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不信任关系为依据,此外,集资参与人的人数对社会性特征的判断也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当前入罪门槛过低。未来金融的媒介依旧有可能发生变化,但是笔者认为无论社会如何变迁,均应当结合特定的社会背景以及金融的逻辑来判断该本罪的行为特征,这样才能更好的把握本罪的适用。
摘要
绪论
第一节选题背景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范梳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困境
第二节研究综述
第三节研究方法
第一章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本罪适用的时代背景
第二节本罪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前置性法规适用不当
二、公开性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三、集资参与人的非理性参与
四、社会性标准缺乏金融学因素
第二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之非法性
第一节本罪的保护法益
一、国内学说综览
二、既有观点评析
第二节非法性的判断概述
第三节实质解释下非法性的判断
一、非法的限度
二、法益导向下非法性的判断
三、非法性适用的规范构建
第三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之公开性
第一节公开性的内涵
第二节公开性标准的判断
一、公开性特征的判断价值
二、宜将公开性特征解释为集资信息覆盖面的不可控
第四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之利诱性
第一节利诱性与有偿性
第二节本罪中利诱性可罚的依据
一、干扰市场利率
二、传播虚假集资信息
第三节利诱性标准的实质判断
一、投资信息的判断
二、行为人的利诱行为
三、被害人对风险的识别能力
第五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之社会性
第一节公众的范围界定
第二节社会性标准的实质
一、不特定对象的判断与缺乏信任关系
二、投资人数的判断对社会性认定的意义
三、互联网金融对社会性标准判断的影响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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