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法学论文,但在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因为自身的特点,个案极易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与参与,客观上导致公众“以偏概全”并对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度产生质疑。刑事裁判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就必须具备可接受性,为社会公众所认同。而每一个刑事裁判都承载着司法的功能、法官的职业形象、司法权行使过程的透明度、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等多方面因素。人民法院有义务、有必要做好相关工作,提高刑事裁判整体的公众认同度。2、提高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一方面,从社会整个治理体系来讲,在公众对于政府等认可程度总体上并没有处于非常高的指标的背景下,奢望公众对刑事裁判有较高的认同(司法公众认同度较高)是不现实的,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做了很多的努力。另一方面,刑事裁判公众认同涉及法院(刑事裁判的主体)、公众(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的主体)和媒介(对刑事裁判进行解读及传播的主体)三个主体。三者之间的有效互动,是提高刑事裁判司法公众认同度的关键。在媒介主体方面,涉及媒体和律师两个媒介。其中,媒体包括传统媒体和以微信、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两种类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自媒体在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之相对应,对于媒体的规范,主要包括规范媒体的报道和加强新闻工作者职业伦理两个方面。与后者相比,前者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媒介,由于刑事裁判的传播是典型的两次传播,律师因其自身特征客观上起着意见主导者的作用。在刑事案件诉讼的过程中,律师出于精心策划的诉讼策略或者其它原因,在法庭之外的不规范发言严重影响了公众对于刑事裁判的认同。因此,强调与规范律师的慎言义务,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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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问题是一个以中国当下语境为背景、涉及因素众多的研究内容。针对现实问题进行研究、研究解决现实问题是本文的基本立足点。因此,基本的研究框架是以主体为对象,对其在与其它主体的相互关系中探讨、研究相应的问题。具体而言,本文以三主体(法院、公众、媒介)为研究对象,进行研究。其中,公众是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的主体。公众可以分为个人关系型公众和人际关系型公众。前者主要受新闻媒体影响,其价值在于能够提供价值信息;后者主要是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亲朋有各种关系而主动或被动介入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其价值主要是影响公众对于特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的认同。新闻媒体有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主要是自媒体)两种。它是沟通法院与公众最主要的渠道。新闻媒体具有公共性和逐利性两个基本特点,其中的逐利性往往形成“暂时性群体”的“公意裁判”。这在新兴媒体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因此,完善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关系的制度规则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与意义。人民法院应该努力借助新闻媒体的“公共性”,实现刑事裁判的广泛被公众认同。律师(特别是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是连接法院与公众的重要中间媒介,与相对抽象的法院和遥远的法官相比,公众更易接受与其接触、更少缺少职业身份限制而愿意“语不惊人不做休”的律师的影响。法院既是刑事裁判的主体,也是被认同的客体,回应公众的诉求,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度需要从法院及媒介两个主体进行有针对性和科学性的工作。其中,在法院主体方面,论文提出司法权威是提高公众对刑事裁判认同的根本之策,并针对法官分别从法官品质、激励与惩戒、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职业豁免及法官管理制度、保障法官的心理健康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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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许霆案件引发的公众认同问题
公众的认识有其自身的简单逻辑。对于量刑的公平性,同处广东省的原中国银行广东省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银行资产4.82亿美元,1携款外逃后被引渡回国,刑期为有期徒刑12年。显然,两人无论是身份(许霆为外部人、余振东为银行工作人员)、方法(许霆利用ATM的机械问题多取款、余振东监守自盗)还是金额(许霆涉案金额为17万元、余振东的犯罪数额是许霆犯罪数额的300余倍)都存在巨大差异。从常理上讲,对于佘振东的刑事处罚应远远高于对许霆的刑事处罚,但法院的刑事裁判却截然相反。对于普遍的公众,实在无法理解:为什么银行之外的许霆盗窃17万元就是无期徒刑,而银行工作人员监守自盗(职务侵占)犯罪的刑罚如此之低对于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公众普遍认为其不属于金融机构。公众无法将安全措施森严的银行与安全措施并不严格的ATM机等同起来,并且金融机构需要国家的批准,而设置ATM机由银行自己决定。此外,各处的商超、车站等人员密集和流动的场所,小小的ATM占了一小块位置就构成金融机构,实在与公众对于金融机构的常规理解相矛盾。对于盗窃,公众一般认为盗窃是以蒙面藏身、撬门溜锁等方式。同时,何为优势民意,到底是从数量的维度还是从时间的维度,也很难界定。因此,在文中,对两者不再进行区分。否则,逻辑上不排除以民粹的刑法思想或者诉求代替理性的技术论证。一则,律师的名声与信誉是律师执业的基础,理论上讲,没有律师会不珍视自己的职业声誉、甚至以此为代价谋取不当利益,因为不当利益与职业声誉相比是不对称的;二则,对律师的执业与伦理有大量相关规定,律师自治体系也不允许这种行为的存在。从总体上讲,传递真实、专业的信息是对律师最好的保护,有利于提高公众对于刑事裁判的认同。
第二节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内涵解析
与“认同”相关联,如果说“认同”的主体是作为个体的人,那么“公众认同”的主体就是不特定的公众,由于价值观、社会心理、意识形态等因素对于特定现象或者事物(包括制度,可称为“对象”)产生的心理上的投射,并从正面(希望自己能够成为对象那样的人、其中的一员或者被其接受以及认可)和负面(厌恶对象或者希望成为其反面)进行评价,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实现自己“身份”上的归属或者意义的建构。由于公众是个体的集合,公众认同至少是部分群体的共同认同,甚至是公意,必然会对包括刑事裁判及其背后的法律制度产生重大的影响,并成为合法性的直接来源。公众认同与民意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公众认同并非等同于优势数量上的民意,而是对后者经过理性的剔除和修正获得的认识,主要理由是公众认同来源于优势数量的民意、公众认同是对优势数量的民意的一种理性的修正、公众认同的获得要通过权衡各方利益的方式。对此观点,尚需理性思考。一方面,公众认同从整体上来说是对民意的理性的剔除和修正,是理性化的产物,即民意是民众表层情绪,公众认同是公众表层情绪与深层社会意识的统一,公众认同通常需要社会经济发展及人们思想意识的变化,即需要时间的积累和沉淀;但另一方面,民意与公众认同之间的界限很难能够有效界定,在相当程度上,两者都是感性基础上的理性,其肇始点往往都是特定案件与公众诉求之间的临界结合(如特定案件中体现出的特权与社会不公)或者类似案件的集中爆发(实际上通常是集中报道或者炒作,如一段时间内出现无罪死刑案,就会助长废除死刑的公众认同或者民意,反之连续出现凶残的致人死亡案件,就会助长保留甚至强化死刑的公众认同或者民意)
部分影响诉讼刑事裁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情况
第三章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础...........67
第一节权威与司法权威...........67
第二节完善立法是确保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础...........73
第三节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76
第四节促进量刑规范化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78
第四章法官品质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95
第一节法官品质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95
第二节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完善...........100
第三节法官管理与培训制度的完善...........104
第五章媒体传播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133
第一节刑事案件的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133
第二节媒体与刑事案件的两次传播...........136
第三节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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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律师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键媒介
第一节律师、意见主导者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在现实生活中,信息传播并非媒体全面直接作用于公众。事实上,在媒介与公众之间,特定的意见主导者对信息进行加工、评判和转述,对于公众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在刑事裁判中,律师由于有专业和受信任两个因素的存在,其意见对于公众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律师作为天然的意见主导者,庭外慎言是基本义务。但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律师有意无意进行炒作,对刑事裁判的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困拢。律师的产生与发展和正当法律程序的产生与发展密不可分,体现的是现代司法制度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可以说,没有律师就没有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没有正当的程序。就此而言,律师是法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律师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律师担负着和其他法律人一样的共同使命一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特别是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是天然的“意见主导者”。首先,律师是专业人士,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应用均有全面的了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要比检察官和法官更为全面。其次,律师是获得当事人及其家属信任的专业人士。律师与当事人及其家属之间是完全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及其家唇在某种程度上是将自己的“身家性命”托付给律师,其人身信任性是合同的基础。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及其家属委托的律师往往都是通过朋友、亲属、战友、师生等较强人身信任关系的群体介绍而委托的,合同背后有多种的信任进行背书。作为意见主导者,律师“意见主导者”的有两重作用。律师的“信誉”机制决定了律师要对自己的信息传递进行真实性、专业性的传递。
第二节律师的慎言义务
一般来讲,律师为了避免结果上出现对其声誉不利的后果,会在接受委托和进行辩护时,针对性和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沟通,能够引导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公众对于刑事裁判有正确的期待,增强认同的机率。但在另一方面,律师的辩护行为也有商业属性的一面,即个别律师可能以虚假承诺获得委托,为了保证其承诺获得认同,一则会在辩护阶段将案件公开化,以形成“民意审判”的方式给人民法院以压力和影响;二则可能在刑事裁判下达后将结果归结于法官的不良行为,恶化了公众对于刑事裁判的认同。此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还有大量的“指导意见”,也涉及到律师慎言义务。如《中华全国律协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对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与媒体的关系作了初步规定。一些地方律协在许多方面有较大的扩展。例如,许多省市区律协出台了诸如《关于律师参与办理重大、敏感及群体性案件的指导意见》之类的规范性文件,在许多方面对律师的言行作了规定。例如,陕西省规定律师在办理重大、敏感及群体性案件时,不得以发表公开信、鼓动助推舆论炒作、组织网上狙击围观声援等方式制造舆论压力和社会影响;未参与办理该案件的其他律师,不得组织、参与、支持任何形式的声援团或以在网上聚集、围观、声援等方式制造舆论压力和社会影响。
2009年-2018年各级法院违法违纪人数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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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础。法院是司法权威的主体,法院的司法权威依赖于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对于刑事裁判而言,完善的立法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可有效的促进刑事裁判的公正性和提升公众认可度,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和引入“法庭之友”制度可分别从个人和组织两个渠道,实现公众与法院之间的制度性沟通。4、法院是承载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制度主体。法院应从制度方面,以维护法院权威为目的,从司法品质(薪酬与晋级激励、法律惩戒)司法能力(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职业保障(职业豁免)及法官管理体制等方面,激励法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并为公众所认同的刑事裁判。5、公众是刑事裁判的评价主体。公众可以分为个人类型的公众与人际类型的公众两种。前者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主体。个人类型的公众存在“暂时性群体”的特征,即个体在群体中处于非理性的状态。群体的主导者往往以触动群体成员底层心理的因素获得广泛的认同并在群体中不断强化。因此,个人类型的公众是人民群众的一部分,但不是人民群众的全部。个人类型公众对刑事裁判认同的核心是刑事裁判满足其对“天理”的诉求,刑事裁判需要总体上与公众朴素的“天理”观、“人情”观相契合。6、媒介是影响公众刑事裁判认同的关键因素。无论是司法大数据,还是调研结果都证实这一点。媒介主要包括媒体与律师。媒体具有公共性与逐利性两个特征。后者在自媒体等新兴媒体表现的非常突出。应通过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及职业伦理建设,强化媒体的公共属性,规范逐利属性。律师是两次传播的意见主导者,规范、完善律师的庭外慎言义务,是提高个案刑事裁判公认度的关键。我国的现存制度还有很大的完善、改进空间。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