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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探究

  • 论文价格:150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 点击次数:59
  • 论文字数:34898
  • 论文编号:el2021060319165922225
  • 日期:2021-06-03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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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法学论文,结合市场缺陷理论与国家干预理论,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重点在于投保行为规范、费率厘定规范、免责条款规范及责任范围规范四个方面。其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存在正外部性问题,导致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供需疲软现象。为修正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的正外部性问题,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首先需要就投保行为规范的方式上进行进一步选择,投保主体应当包括哪些主体,是引导还是强制投保。其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缺陷,保险费率难以引导供需,容易陷入逆向选择的怪圈,因此应当在费率厘定问题上进行规制。其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易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并降低经营风险,市场上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类产品多规定了繁复的免责条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责任保险所能转移的风险过少从而导致投保意愿下降;同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所覆盖的风险不足,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受害者获得救济等社会公益价值的实现。因此需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进一步筛选,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保障食品安全受害者获得救济,满足食品生产经营者转移风险需求的基础上平衡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四,由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跨部门性,部门法衔接问题衍生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确定难题,需要调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合理救济食品消费者损害风险的同时保障责任保险的经济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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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支持立法强制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观点的学者主要从市场失灵角度入手,论证强制投保的必要性,认为商业责任保险在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着市场失灵,认为强制投保的手段才能弥补市场失灵;而反对强制投保观点的学者主要从立法技术问题入手,认识到制度冲突、立法技术成本等问题,因此得出不适宜通过立法强制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结论。然而,两种观点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一方面,就支持立法强制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的观点而言,在“市场-政府”研究框架下,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理由。但如何干预,干预的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都没有予以很好的回应。首先,市场缺陷是造成市场失灵的原因和国家干预的落脚点,市场失灵类似于“病症”需要剖析其“病理”即市场缺陷,才能“对症下药”彻底根除问题;而由于市场缺陷涉及许多经济法学原理,目前研究鲜有涉及,导致提出的措施无法对症下药。其次,理论上的必要性也不能代替制度实践中的争议与困难,强制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是否经济有效仍需论证,食品类目众多且食品经营企业规模不一,需要寻找国家干预的边界,在修正市场缺陷的同时避免干预过度,保障食品安全受害者权益的同时兼顾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就反对立法强制投保的观点而言,实践中的争议与困难也不是政府缺位的理由,因此需要在梳理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现存不足的基础上,明确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困境,更进一步综合运用比较研宄法与实证研究方法,梳理分析在不同的市场经济条件、法律文化背景下域外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家干预的边界与方式的同时,结合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地方试点工作的创新经验,寻找立法困境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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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1.1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性在于此类特殊险种的保险标的。首先,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标的的经济赔偿责任是由于食品安全风险引发的,食品安全风险的复杂性、持久性和隐蔽性导致了食品安全经济赔偿责任的客观存在。其次,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标的具有无形性,需要通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载明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最后,由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标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作为第三人的食品安全受害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往往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具有复杂性。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强制”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可以通过矫正正外部性问题较为直接的改变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供需疲软的市场失灵现象,但对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等问题没有进行针对下药,更不能解决部门法之间的衔接障碍问题。因此,在采取“强制”的干预手段的同时,依然需要就费率厘定规范、免责条款规范及责任范围规范予以进一步的明确,才能做到“标本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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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应然价值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安全受害者将难以通过责任保险获得经济救济;保险公司不承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将难以将其纳入食品安全共治领域发挥其风险管理优势来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率;食品生产经营者与保险公司难以达成保险合意,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化解食品安全风险的价值也将落空。因此,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力量的失灵需要国家千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关系,引导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关系主体的行为。而此种干预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主要体现为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一方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与食品消费者的关系,此时注重强调赋予食品生产经营者更高的食品生产经营义务及更加严格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另一方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主要通过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投保及保险公司相应的承保行为,使得食品消费者作为第三方受害者的损害赔付请求权利得以及时有效的实现。最终以到达社会正义、社会效率及社会秩序等
应然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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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外实践与启示.....................19
3.1国外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家千预类型与启示.....................19
3.2国内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地方试点实践与启示.....................22
第4章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思考.....................25
4.1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理念.....................25
4.2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总体思路.....................26
4.3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具体内容.....................28
结论...............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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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思考

 

4.1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理念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隐形监管价值及风险管理价值是市场机制本身优势的体现。保险人作为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主体具备一定的风险分析和管理能力。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浮动费率等约定敦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慎经营、自主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能力,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不仅需要缓解现存的市场弊病,也应当充分发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市场优势。国家应当在市场无法自主调节或自主调节成本过高的问题上,面对正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及道德风险等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干预;而市场机制有助于促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的方面,诸如保险人的风险监督、交流等机制为市场提供充足的运行空间。但同时需要意识到,市场优势的发挥也需要依托良好的市场交易习惯。从美国及德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实践中可以发现,消费者选择食品消费时,食品是否已被投保责任保险是重要考量因素,同时更是食品供应链上游企业衡量供货方的食品安全性的决定性因素,良好的市场交易习惯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激励机制。与西方的自下而上的“自发型”市场经济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属于自上而下的“建构型”市场经济,市场本身难以从内部自发生成。因此若要实现充分发挥市场优势的目标,还需要通过经济法培育良好的市场运行机制。

 

4.2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总体思路
另一方面,探索中小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区域统保模式。在我国,赔偿能力较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往往也是对投保成本较为敏感的主体,对此类主体而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正外部性问题更加明显。理论上,“解决正外部问题的有效手段是政府补贴;补贴的数额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外部边际效益的大小,即其社会效益与私人效益的差值来考量;补贴能使私人边际效益水平实现与社会边际效益的均衡,从而达到正外部性影响内部转化的作用”。实践中,可尝试将“区域统保”的模式逐渐推广至其他地区,对关系民生的重要领域、风险等级较高且赔付能力较弱的主体,通过政府的财政补贴以街道、乡镇为单位实行区域统保,为中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基本的风险保障。此外,探索行业协会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单位组织小规模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等采取联合投保的方式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下一阶段,按程序推动制修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定的投保义务,要求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现从鼓励到强制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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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同时,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分阶段进行。现阶段,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试点工作,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等级及经营规模进行分类分层引导。引导方式上,一方面,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肯定式的法律后果,包括物质奖励及精神奖励;另一方面,探索中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区域统保、联合统保模式。下一阶段,按程序推动制修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实现对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引导到强制投保的过渡并实现上位法原则性规定与下位法具体内容的衔接。最后,进一步提出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具体内容。其一,划定投保主体,立法可以通过概括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含义,并授权地方一定的空间根据地区食品产业特点和发展现状确定具体范围。其二,免责条款问题上适宜分类考虑。首先食品犯罪及故意违法行为、不可抗力及公法行为应当保留在免责条款范围内;而对于过失违法行为可以由保险人予以赔偿,但是赋予保险人相应的追偿权;对于食品特殊风险不应纳入免责事由之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其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不应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可设计相应的附加条款,供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需要选择投保。此外,可探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基金与保障机制,对超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外的部分予以救济。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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