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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根本违约制度研究——以CISG与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为分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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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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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21051522102822148
  • 日期:2021-05-15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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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法学论文,导致责任分配的不合理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定过于模糊等不足都是我国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关乎我国司法实践中纠纷的解决以及违约制度的构建。对此通过对CISG下根本违约制度的借鉴,在CISG视角下进一步完善根本违约制度于我国的不足之处,使得司法实践中根本违约纠纷的解决变得有据可循,从而进一步增加纠纷处理的严肃性与可靠性。同时我国作为国际贸易大国对于各项问题的解决一方面彰显着根本违约制度于我国的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无疑进一步树立了我国作为包容负责任大国的形象,于我国而言可谓实现了双赢。其次,从违约损害救济层面来看,违约救济措施主要包括损害赔偿、实际履行、减少价金以及合同解除,而其中合同解除以及实际履行中替代货物的交付则只有在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情形下才可以使用,其余救济方式则既可以适用于根本违约又可以适用于一般违约,故此就直接涉及到了非违约方的自身利益。本文在内容上进行了积极的创新,紧密结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状况,并结合当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即将出台以及“走出去”与“一带一路”的战略发展,深入分析了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进而通过理论联系实际并结合大量案例的佐证对CISG视角下合同根本违约制度于我国的发展完善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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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这其中违约责任作为合同交易期待的基础,成为广大合同交易者的强烈诉求。根本违约作为违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一般违约相较却是从质的高度相区分的,故单依据现有违约理论去处理根本违约问题,难免显得有点捉襟见肘。首先,根本违约是从实质上对相对方有权期待利益的剥夺,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然变得没有意义,而一般违约只是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所以从构成要件以及违约程度上就足以体现出两者的巨大差异,可以说对该两者的有效区分是处理合同违约纠纷的基础。最后,从国际视角而言,毋庸置疑我国一直在致力于提高国际商事审判工作专业化与国际化的水平,尤其随着“走出去”与“一带一路”战略的纵深发展,于国际贸易中进一步彰显大国风采,我国作为CISG的缔约国亦应紧随时代潮流,对根本违约制度予以更加深入的探讨,小心的求证,使世界各国更加看到一个与时俱进与勇于完善自我的大国。倡导明确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法律概念,适时引入违约方不可预知的法律判定要件以及明确我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定标准从而紧随时代潮
流进一步提升中国对国际商事规则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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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根本违约制度概述

 

2.1根本违约的界定
再次,以合同义务性质的违反为视角,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及预期违约所导致的履行不能,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已影响到相对方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时,就构成根本违约①。其后,从享有法定解除权的角度出发,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予以赔偿,即未违约方在相对方违约时获得法定解除权,即可视为根本违约②。最后,以对解除权的限制为视角,根本违约指,当一方违约时未违约方在不丧失其他救济手段的同时还享有了解除权,但是对于该解除权应在法律上予以限制③。不难看出,对根本违约的界定,我国学者都是从某一具体角度予以理解概括,由此形成了多元视角下对根本违约的学理解释,对此通过对CISG中第25条的借鉴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概念至少应包含以下两方面,首先需合同中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致使非违约方当事人最终所期待获得的利益、想得到的东西以及所期待合同达到的结果都未能实现,此时非违约当事人一方可诉请违约方予以相应的损害赔偿并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④,其次,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参照客观第三人的主观标准予以相应限制,以防解除权的滥用。

 

2.2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沿革
由此“中间条款”得以出现,中间条款在上述两项原有原则之下强调了对违约损害后果的考究,打破了仅依据合同性质进行判断的原则,将违约损害后果作为参考的一大因素,极大促进了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对上述法律漏洞的填补无疑起到了重大效用,此后中间条款逐渐成为法官判断合同违约中一大重要考虑因素。在英国合同法影响下,美国合同法对违约程度划分了“重大违约”与“轻微违约”,其中“重大违约”所涵盖的内容与英国法中“中间条款”的含义有异曲同工之妙,所以虽在美国法中并未出现“根本违约”的字眼,但是其所代表的内涵与功能都是类似的。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推进,根本违约制度得到更大程度的认同,大陆法系中亦吸收借鉴了根本违约制度,依据本国实际创设性的提出了与之类似的法律制度,故在大陆法系中,尽管并未出现根本违约这一概念,但对于合同双方的违约行为亦是依据根本违约的精神,通过对违约损害后果的这一考虑来进行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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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根本违约制度的功能价值分析..................................................................13
3.1根本违约制度基本功能价值分析...........................................................13
3.2国际视角下根本违约制度价值分析........................................................13
第四章我国与CISG中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比较分析................................19
4.1CISG中合同根本违约的法律判定要件分析...........................................19
4.2我国合同根本违约的法律判定要件分析................................................21
4.3我国与CISG中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比较分析..............................24
4.4小结............................................................................................................30
第五章合同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分析................................................................27
5.1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27
5.2根本违约与风险移转................................................................................28
5.3根本违约与免责........................................................................................28
5.4小结............................................................................................................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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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6.1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进及其发展现状
合同中一方违约行为究竟能否归入根本违约行列,从而适用根本违约所对应的违约责任与救济,由于法律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于司法实践中是难以掌控的,由此只能依赖于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同案不同判的法律现象就难以有效避免,所以在具体违约形态中对违约损害程度予以阐释使原则化的规定变得相对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就更容易把握,依据我国法律实践,对于根本违约具体形态,依据其主要目的,主要包括预期本违约与实际根本违约,为此笔者将通过理论与案例的结合来对根本违约的客观判定予以探讨。预期违约,顾名思义即合同生效后履行前,无正当理由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通过行动等默示行为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的一种表示。此种情形下如若当事人一方向相对方明示履行期限届满前将不能对合同如期履行,则相对方的期待利益或最终目的已明确无法实现,从而相对方就可以对合同予以解除从而尽快摆脱合同的桎梏,此种情形下毫无疑问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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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我国合同具体违约形态下根本违约的把握
同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即一方通过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或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又拒绝为此提供担保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理应划入根本违约行列,例如在一起货物买卖案件中,合同订约后履行前卖方经营状况或商业信誉突然恶化,或由于火灾等客观原因货物毁损,以至于严重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据此卖方又拒绝予以担保的,在合同目的或其利益显然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买方为自身利益的维护有权对合同予以解除,以及时止损,以上两种情形即为预期违约中根本违约的把握。通过上文可知,根本违约制度不仅通过解除权的赋予保护了守约方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同时有效预防了守约一方解除权的滥用,反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563条(《合同法》94条)对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采用了列举的形式,由此看似便利了法官的断案,但是亦显得过于死板,同时第四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况”的规定亦过于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可见我国根本违约制度只有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相关问题才能得到更加有效的解决,我国合同交易根本违约纠纷的处理才会更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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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笔者亦认为对合同目的进行如此细致化、具体化的阐释将显著增加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根本违约判定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相对复杂的违约形态,我国可通过对域外法律经验的借鉴通过列举式加概括式的方法对复杂违约形态进行法律规制,不再单纯只对预期以及迟延履行所带来的根本违约进行明面法律规定,当然为保证司法实践的弹性,我们依然需要设置相应的兜底条款,具体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定上我们可以将以下因素考虑在内:第一,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状况;第二: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害还能否予以补救;第三:如若继续合同的履行则违约方的可信程度还有多大;第四:违约一方是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还是对合同次要义务的违反;第五:违约一方主观上是否存有不履行的故意。当然司法实践中肯定还会有其余需要特别考虑的因素,对此就仍需要我们立足于实际根据不同的案件然后做出不同的判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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