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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名誉权民法保护探析

  • 论文价格:150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 点击次数:65
  • 论文字数:0
  • 论文编号:el2020120620322321163
  • 日期:2020-12-06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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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法学论文,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法人名誉权案件存在的种种问题、弥补民法立法规定的漏洞,通过将法人名誉权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制,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具体规定法人名誉权的主体限制、权益冲突平衡、救济方式等内容,并注重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以达致完善我国法人名誉权民法保护体系的目的。目前学界中单独就法人名誉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少,而通常的做法是以法人人格权包含法人名誉权的角度来研究。然而,有关法人名誉权的权利属性、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法人名誉权与其成员的名誉权、法人能否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争议却绵绵不绝。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人名誉权进行专题的研究。首先,笔者对上述相关争议表态,以明示笔者对法人名誉权相关理论问题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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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绪论

 

选题背景来源于对现行法人名誉权保护机制的思考以及对法人名誉权相关司法实践案例的总结。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这一角色,面临着法人的成员对其内部运作的监督、社会的舆论监督、消费者的售后监督、法人相关市场竞争对手的监督等多种市场压力,从正当性方面来讲,上述监督的存在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且对法人的健康良性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从消极方面来讲,监督尺度把握不当也极易使法人的名誉权遭受一定程度的打击,从而导致法人现存利益的损失,甚至丧失一些潜在的市场交易机会,因此,笔者特对法人名誉权民法保护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以期对完善法人名誉权的民法保护提出些许建议。我国法律虽然存在对各种利益冲突之间的处理规定,但由于衡量标准不够明确,致使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如何设立更为明确的衡量标准指导司法实践判案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此外,我国法律也并未对法人主体的名誉权做限制性规定,在某些法人主体与其他弱势权益冲突时,是否应当对法人主体寻求名誉权救济做出限制性规定以让渡其他权益,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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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法人名誉权内涵界定及相关概念辨析

 

2.1法人名誉权的内涵界定
笔者以为,第二种类别归属更为合理,即法人名誉权应当归属于法人人格权的类型,首先,依照第一种财产权类型的说法,并不能解释非营利性法人遭受名誉权损失应如何救济这一问题,若认为法人名誉权应当归属为财产权,那么对于某些学术协会、棋牌协会这类法人来说,其不以经济活动为目的,并非离开财产活动毫无意义,此即证明法人名誉权为财产权的论断不具有概括性意义。此外,若认为法人名誉权仅仅具有财产属性,则仅能弥补法人名誉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对于法人名誉权遭受损失后,法人丧失的交易机会及招募能力的下降、给法人在其行业及其社会声誉带来的负面影响,均难以凭借计算具体的数额的方式来衡量,而且就社会评价、行业评价之类的损失来说,财产损失仅为其表象,本质上为人格属性的损失。而人格权并不以从事财产活动为必要,所以,仅仅认为法人名誉权是财产权的观点仅看到了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而本质上法人名誉权应当为人格权,这与法人名誉权具有法人人格利益属性密不可分。其次,第三种类型没有解决类别归属问题,模糊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界限,所以还需透过现象看本质,正面回答法人名誉权的本质问题。而法人人格承认法人不仅具有财产性利益,也承认法人具有非财产性利益,所以,法人名誉权本质应当为人格权。

 

2.2法人名誉权及其相关概念辨析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良福在公开场合拉横幅使用“丽人木业集团法人徐梦璋利用合同违约欺诈,疯狂掠夺劳动者钱财,法理难容”、“强烈要求党和政府相关部门,为民做主,责令徐梦璋的‘黑心公司’返还我们劳动者的血汗钱”等语句,足以导致公众对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信用、经营道德等方面评价的降低。被告蔡良福认为原告存在合同违约、欺诈等情形,但实际上只是被告单方推断、判断。如原告所控股的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可以采取正当的行为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拉横幅等不当方式对原告声誉进行不恰当的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类似的还有诸如著名的北京大学诉邹恒甫案①、梦桃源诉邹恒甫案②等,法院均认为虽然是对单位或公司员工的污蔑、诽谤言论,但该言论对单位或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因此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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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我国法人名誉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0
3.1我国法人名誉权民法保护的现状.................................10
3.2我国法人名誉权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13
第4章完善我国法人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建议.................25
4.1增加对法人名誉权保护的限制性规定.............................25
4.2设立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救济机制...............................27
4.3设立对法人名誉权侵权构成认定的指导规则.......................31
结论..................................................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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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完善我国法人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4.1增加对法人名誉权保护的限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目前司法实践中正是因为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才形成各法院衡量尺度不一的局面。因此,适用明示规定法人容忍义务的形式更能明确指导司法实践判案,且法人名誉权与消费者批评或评论或是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相比较,法人名誉权都应当让位给后者以更大的自由空间,才不会形成言论自由、媒体舆论监督空间被压制的局面。其次,对基本真实的判定标准是可以穷尽列举的,包含新闻媒体的基本真实标准(报道信息来源权威、报道采用全面采访的方式、报道对信息真实性已尽审核义务)、对消费者的基本真实标准应当更为宽松,即使言论过激,但是基于事实描述的情绪表达,法人应当负有容忍义务。对于为何采取上述规定方式,将在第4章第3节中进行详细说明。最后,此种规定不会显得法条冗余,反而更进一步明确了法人应当容忍的范围。其次,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救济措施还不够完善,目前仅限于对现存财产损失的救济,至于对法人名誉权的救济是否需要采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是否需要以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方式来保护法人名誉权以弥补侵权责任法等保护的不足,此等问题在学术界还存在极大的争议。所以,笔者特以法人名誉权的民法保护为研究视角,提出个人对现存争议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看法以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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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设立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救济机制
弥补对非营利性法人寻求损害赔偿救济的不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非营利性法人寻求损害赔偿救济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天津市作家协会诉刘春先等名誉权纠纷案③、中国控制吸烟协会诉杨明名誉权纠纷案④、筠连县乒乓球协会与赖明名誉权纠纷案⑤中,法院虽然判定被告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但均未支持赔偿原告法人损失,而是直接驳回原告请求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因此,在原告法人难以得到和证明经济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应当采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社会影响力、招募能力的下降进行损害弥补。减轻原告法人举证负担。在完全赔偿原则指导下,原告法人若要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需要证明其财产损失,才能获得赔偿。而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非财产损害赔偿无法通过金钱数额来衡量,所以,在如何赔偿非财产性损失的问题上,目前主要的解决方式为对该种损害类型的形式上的弥补,而并非具体测算出非财产损失的数额。因此,通过形式弥补方式,受害人在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时,通常不需要为是否能测算具体数额的问题困扰,仅仅需要提供损害方面的证据证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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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其次,笔者从法律及实践两个层面探讨了法人名誉权的民法保护问题。从法律层面来看,虽然我国已经对处理法人名誉权相关案件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但由于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明确而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官在权衡法人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的利益冲突时,呈现出各自掌握尺度不一、标准不同的局面;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法院采用传统的完全赔偿责任原则作为判案指导的弊端显露无疑,极易形成法人即使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获得胜诉也无法得到经济补偿的局面,而且出现了由于原告法人无法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实际损失,从而无法获得因社会评价降低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金的情况。最后,笔者提出了如何权衡法人名誉权与其他权益冲突、如何破除完全赔偿责任原则的指导、如何完善法人名誉权的侵权救济方式的具体措施,以期对完善我国法人名誉权民法保护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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