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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失信联合惩戒中的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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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20071620591920483
  • 日期:2020-07-13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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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法学论文,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如火如荼的进行,通过社会共治的方式,充分发挥了政府、行业、社会对于失信主体的约束作用。从失信联合惩戒的制度建设目的来看,一方面我们应当积极发挥失信联合惩戒的作用使其感受到惩戒带来的威力,通过威慑作用来约束社会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希望通过的威慑来增进社会整体福利。惩戒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的目的应当是引导失信主体回归到守信的状态,通过修复失信主体来修复失信社会。信用修复制度的总体运行就是为了在行政性惩戒实施以外能够通过制度对于行政权予以限制,在失信主体能够完成信用行为使失信损害结果扭转之后就应当对行政性联合惩戒行为进行废止。从目前信用修复的现状来看,失信联合惩戒中失信惩戒主体不断增多,但得以修复的人数却十分有限,失信主体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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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失信联合惩戒中信用修复的介绍。本章首先探讨了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缘起,以时间的顺序介绍了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和信用修复制度,并对失信联合惩戒的法律规范进行了梳理,将失信联合惩戒以效力和主体进行了分类。其次探讨了失信联合惩戒的构成,分析了失信联合惩戒的运行机制,并对失信联合惩戒以及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法律性质的定位。第二章,信用修复的适用对象。首先介绍了当前以“严重性”“主观恶性”“涉及重点领域”“进入特别程序”为标准规定的不予信用修复的各类失信行为。排除以上四种不予修复的失信行为其他的失信行为都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目前对于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的失信行为设定缺乏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极易造成失信主体权益的贬损;在失信行为设定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行政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减少对社会主体的侵害。另外也不能忽视可以进行信用修复这一授益性行政行为可能对于失信行为“第三人”造成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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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失信联合惩戒与信用修复

 

第一节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缘起及现状
当前在我国,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主要出现在各类的规范性文件中,或者是散见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当前的失信联合惩戒还只是一个相对抽象的实践用语,我们若只是就抽象的概念去研究抽象的制度,是无法正确把握其根本的内涵,同时也不利于对于失信惩戒制度的构建。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表现形式来对其进行精细化的分解,从而把握其法律属性。通过对“联合惩戒”“现行有效”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包含上述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层面的失信惩戒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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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失信联合惩戒的基本架构
信用信息的分类管理主要采取信用评级的方式。不同信用评级会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体信用信息分类从而进一步影响到其所享受的权利义务。目前进行评级的主体主要包括:专门领域的主管行政机关就起所管辖事项对所有相对人既往表现进行的评级;行业主管行政机关针对从事特定行业的相对人既往表现进行的评级;行政机关与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合作进行的评级。40信用信息的评价与分级也是由行政机关来进行具体实施,此类行政评级是对于相对人在一定期间内、特定区域内遵守相关法律规范程度的确认,并且这种确认是具有周期性。41因此信用评级属于行政行为中行政确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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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修复中的信用行为................................................................................28
第一节信用行为设定的规范现状....................................................................28
第二节 信用行为设定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31
第三节 信用行为设定调整优化的思路............................................................34
第四章 信用修复效果的实现....................................................................................37
第一节 修复效果的现有规定............................................................................37
第二节 修复效果实现面临的实施难题............................................................39
第三节 推动修复效果得以实现的建议............................................................40
结语..............................................................................................................................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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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信用修复效果的实现

 

第一节修复效果的现有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惩戒效果的消除并未有较为统一的规定,中央层面在一系列有关于信用修复的法律规范中明确了修复结果的规定,失信名单的退出和惩戒措施的解除。136能源行业将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予以标注,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退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不再将失信信息进行公示,但是标注后的失信信息归入到市场主体档案。137新型信用监管指导意见中修复完成后的失信信息应当停止公示并且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138地方层面也在积极的探索,在实践中,浙江规定相关信用部门可以根据信用修复来决定是采取删除式的效果消除方式还是采取标注式的效果消除方式.139湖北规定在进行了信用修复后应当按照规定停止联合惩戒措施,删除原始失信信息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140中央与地方都在积极探索修复结果实现的各项工作,笔者从适用对象、法律效力、实施主体、适用程序等方面来全面的看待该项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修复效果实现面临的实施难题
通过笔者观察,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将使失信主体面临着日常出行、融资信贷、资质认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全面限制。行政机关也并未实施公权力意义上的强制力,使得失信主体难以重获社会主体应有的权利义务.失信联合惩戒的停止、失信信息记录的封存是消除惩戒效果、实现修复结果的主要方式,目的是将使得社会公众无法继续获知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行政机关需要通过查询诚信档案才能查询到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修复的效果,但是这在实质上并没有能够封存失信记录。失信主体因为带有标记的信用档案并没有起到信用修复的实际效果,很难使其重获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信任,无效的信用修复也将会加大了回归到正常的社会主体身份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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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应得到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和详尽规范的信用修复制度,却只是存在于政策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中,适用对象不明确,适用程序不确定,多于原则化而使其缺乏可操作性都是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践效果和社会主体评价都大打折扣。如何能够在立法中规定信用修复制度,如何正确的适用信用修复制度,如何明确的运行信用修复制度,将其成为修复失信社会、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重要一环,已经成为了我们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从失信主体意识角度来看,信用修复制度使其不再承受失信联合惩戒所带来的权利义务的减损,而是培养失信主体只需要通过信用行为的实施就可使其重返社会的意识,这样不仅能够起到信用修复的现实效果同时还增强了失信主体对于信用修复制度、“守信”的认同感和信任感。我们在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强调失信主体的自愿主动性,行政机关引导失信主体自觉主动自愿革新的态度面对信用修复制度,只有提高失信主体对于失信行为的修复意识,才能使得失信主体真正走向守信队伍,才能使社会秩序由失信走向守信。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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