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法学论文,在司法实践中,“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突破学界主流观点,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由此,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支持违约方解除,学界也有不少人以此来论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检索得到的案例,主要的适用法条为《合同法》94 条、110 条和相关司法文件。第 94 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性质是单纯形成权,只需通过单方的思表示就可以终止合同效力。深入分析语言表述,基于合同法的核心价值进行正常的逻辑推理,该条 2 至 4 项中的法定解除权只能是独属于非违约方。更多司法实践是以《合同法》110 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第 110条的实质是否定了某些例外情形下债权人的行请求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抗辩权,无法也不能直接达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目的。其他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的内容或者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范畴或者最终还是要回归到对第 94 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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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明确我国现行法未赋予违约方一般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破解审判实践的困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没有直接禁止或否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享有,各地方法院的审判实务中产生了诸多争议并引起了广泛讨论,这不利于社会纷争和矛盾的解决,更有损于司法标准统一的实现。明确违约方不享有解除也不应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有利于促进司法审判的统一,节省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威严。否定在《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中赋予违约方一般合同解除权。以立法的形式对违约方赋权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一旦赋权会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极大侵害,这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进一步侵犯,不利于倡导正确的交易观,很容易导致违约方风险违约,无视合同义务,侵害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有损整个社会的市场安全和商业社会的公正效益。与此同时,还是可以诉诸其他方式解决,事前当事人双方可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和条件,事后万不得已可采取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应对。因此要坚决反对这一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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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及研究范围
第一节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
至此,可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在商业社会中,作为逐利民事主体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频频发生,而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数量并不少,不是特例或偶发的个案,而是可以类型化的一种案件。从而有必要对大量案例进行分析。二是从裁判结果来看,虽然法院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支持率高于不支持率,但二者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说明司法审判实践中就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基于何种法律依据享有合同解除权,现行法解除和法理支撑为何都未达成共识,从而引起裁判的混乱。另外也应注意到,还有相当一部分裁判文书在做出判决时并有引用具体的民事实体法条文。这也再次说明了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承认或否定违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司法审判实践亦没有就该问题达成共识。法官只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法变通适用民法原则、法学理论或者竭力从程序上的瑕疵上切入给出一个判决结果,其论证过程往往自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
第二节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范围的界定
另外,我国现行法中也是认可合同的任意解除的,该种解除往往是针对某种特定类型的合同授予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解除,例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者、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等等,这解除权人权利的享有往往是因为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立法者基于市场中该类交易的特征和交易习惯,认为有必要对具有该身份的当事人予以特殊的“撤出”机制保护,同时也会对行使方式和条件进行严格的制。总之,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提前许可下,解除权人的行为即便存在违约表征,也不可对其进行非道德性和不合法的责难,本质上不属于违约,也就没有违约方解除合同这一说。因此明确且无争议的法律明确授权的任意解除也不在本文进一步讨论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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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理的批判...........................................29
第一节禁止权利滥用解释路径之不通..............................................................29
第二节 法价值赋权说之驳斥..........................................................................30
第三节效率违约论之否定......32
第四章 反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38
第一节 合同解除权主体的比较法视野..........................................................3
第二节 反对立法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40
第三节 救济途径之探索......41
结语................................................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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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反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
第一节 合同解除权主体的比较法视野
我国台湾地区的一般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规定于台湾地区“民法典”254 至 256条中。82主要是债务人迟延给付,或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至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可解除合同。这三条都明确指出只有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83完全不会产生歧义。另外学者通说认为,在合同内容或履行违反法律时,法院是有权直接解除合同的。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只有非违约方和法院。因此《公约》中的合同解除权是赋予非违约一方的。《通则》采取的也是通知解除模式。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当出现履行瑕疵或者迟延履行时,受害方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合同解除。另外,无论是《公约》还是《通则》都没有规定法院行使合同解除权。85综上可知,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国际公约都强调对非违约的保护,在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将合同解除权赋予非违约方,同时也会从行使情形和行使方式上对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以免合同解除权的滥用,最大程度去保障合同效力。
第二节反对立法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尚不说不行使解除权是否构成“权利的滥用”,即便构成,根据对案例逐个分析的结果可知,绝大多数案件情形都不满足“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非违约方不解除合同会对对方显失公平”,像新宇公司诉冯玉梅这种的确构成合同僵局,不解除不仅对违约方不公平,而且会损害诸多相关第三人利益损失,并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的案例少之又少,是非常极端的个案。立法强调的是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只有当个案普遍化才有必要进行立法规制,那么对于这种极少数的个案没有必要打破既有的解除制度体系,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尤其在私法公法化愈演愈烈的今天,对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我约束为解除的合同法领域,更应强调持守谦抑。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以私权利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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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总之现行法中,没有一个法条明确地赋予违约方一般法定解除权。有些学者试图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自由等法价值、效率违约论和利益平衡论解释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或者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这四条解释路径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也无法论证出违约方解除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本文反对《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中以立法的形式允许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因为真正属于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解除对一方来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僵局,这种情况少之又少,没有必要用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制,若立法会导致司法过度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背离合同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则。如果确实出现类似于新宇公司案件这样的合同僵局,必须回复交易自由,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参考高院出台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让法院对个案进行调整,也即通过诉讼解除的形式加以规制。这种处理模式既避免了对整个合同制度和体系的冲击,又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公平,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和商事效益。总而言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在现行法中是个伪命题,也不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合同中的违约方一般法定解除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