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金融商事合同效力问题上始终坚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法原则的底线,且不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的规范本身的正义与否予以评判,为的是避免对实在法的谬误过于关注而忽视探求法的真理,因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应该具有永恒性和绝对性,125那就是利益,法律就是从利益冲突的决断中产生的,因此对法律的研究也应当回归到法律的起点——利益。当然,本文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金融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作出分析,广泛的“利益”概念以及利益同时作为评价客体与评价标准的问题自始存在,并暂时无法在以利益法学为首的社科法学体系中得到完满的解释,本文仅就以利益法学为首的社科法学下的利益衡量方法论在金融商事合同领域的适用进行探究,无法也无力对利益法学和社科法学的体系进行完善。真实的法律和司法,不仅要考虑浮在表面的文字逻辑,更要考虑潜在深处的社会利益,因此利益衡量的法学方法论在纷繁复杂、变幻莫测的金融商事合同纠纷中尤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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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本文的研究运用文献梳理、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的方法。首先通过收集国内外的参考文献资料,对现有文献进行分类、整合,对外文文献进行整理,在对以往文献梳理的基础上,对存在争议问题进行逻辑论证,通过对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规范基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得出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规范支撑和现有的问题;再通过对裁判文书网公开的高级人民法院以“合同效力纠纷”为核心,当事人为商主体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和分析,总结分析当前人民法院对于商事合同效力纠纷的裁判思路及依据,提出商事合同效力认定标准与方式的理论范式,并通过援引法律理论学说和分析实务案例,对此进行论证。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提出本文研究对象“金融商事合同”的概念、分类与特征,以及影响金融商事合同效力的特殊因素与争议,并特别就当前针对金融创新行为的司法裁判理念做出分析。第二章结合对金融商事合同效力相关的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认定的规定进行研究,提出在金融商事领域,通过《合同法》和金融监管规章进行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存在适法困境。第三章分析了产生这一困境的原因,主要是在我国法教义学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规则至上”的错误倾向,忽视社会需求与金融实践的飞速发展,同时司法机关对金融监管机构存在过分“司法尊重”的倾向。第四章为解决前述困境,提出了在完善合同效力认定规范的基础上引入利益衡量方法以认定金融商事合同效力,利益衡量的方法在金融商事领域具有极大的适应性,可以有效化解法律的滞后性和成文法的固有缺陷,并且提出了这一方法的具体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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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金融商事合同的内涵和特性
第一节 金融商事合同的特征与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件管辖规定中,创新性地规定了“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这一案由分类,并将争议一方为持牌金融机构的独立保函、保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纳入金融法院的管辖,可作为新型金融商事合同分类的标准参考。相较于传统的金融商事合同,新型金融商事合同具有交易模式与结构的复杂性,并表现在以下方面:21一是合同主体复杂,可能涉及投融资双方和通道、过桥方及居间方等;二是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同时包括投融资关系、权利转让与回购等;三是权利实现复杂,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多附有多重条件,并具有层层递进或交叉关系。同时,新型金融商事合同的分类将在实践中不断更新与完善。
第二节 影响金融商事合同效力的因素
但是否具有行业准入资质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这两个问题并不等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受法律及法人性质的限制,22司法解释已确立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规定的外,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可见经营范围的规定对法人行为能力的控制正在削弱,但金融业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行业,金融许可证的发放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对申请企业全面综合考察后给予的从业范围认证,因为金融业涉及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并容易积聚系统性风险,需要金融监管部门从准入阶段对此进行严格控制。因此,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机构签订、履行金融商事合同,从根本上说不一定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也很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情形下,相关金融商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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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困境的根源....................................... 32
第一节 规则至上的误区....................32
第二节 保守裁判的局限....................35
第四章 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利益衡量范式............................... 39
第一节 金融商事领域利益衡量的优势......................39
第二节 利益衡量的范围....................43
第三节 法官在利益衡量中的积极判断......................45
第五章 利益衡量范式的具体应用............. 52
第一节 最高院的利益衡量思路........52
第二节 金融商事领域利益衡量的特殊性..................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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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利益衡量范式的具体应用
第一节 最高院的利益衡量思路
但本案与前一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案不同的是,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性上,上市公司股权信息的公开性本身就体现了证券市场参与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整个证券市场的运行基础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股权信息公开与证券市场不特定参与者的利益存在直接关联,信息本身就代表着利益与价值,否则也就不存在对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处罚了。因此本案可以直接衡量上市公司隐名股权代持对证券市场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秩序的损害与代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利益。代持协议当事人双方均作为金融业专业投资人,其签署代持协议是基于商主体自身的逐利性,并不会增加双方之外任何第三方利益或证券市场的整体利益,且不具有合同正义的基础,而基于此目的自由订立的契约,其体现的契约自由在与证券市场的社会公共利益与金融秩序的对比下显得力量较弱。据此利益衡量思路以否定上市公司隐名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符合金融市场安全、效率与公平的价值追求,也可以弥补对此类合同效力效力认定规则的立法缺陷,排除适法困难。
第二节 金融商事领域利益衡量的特殊性
从金融监管法律关系层面上看,金融监管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并且交叉或重叠特征明显,金融监管机构立足微观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受监管的金融市场主体准入退出和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相比较于传统经济法下的金融调控而言,金融调控职能归属于具有极大独立性的中央银行而金融监管职能则归属于政府的金融行政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着眼于金融机构的运行,监管行为实施或发生在微观经济领域。116例如保监会和证监会通过《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等对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和参与金融市场的商事主体在日常经营业务中的具体操作进行监督管理,但微观经济领域的监督管理也是贯彻宏观经济政策的末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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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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