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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及恢复原状的过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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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20040523014719862
  • 日期:2020-02-21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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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法学论文,在原状恢复不能的情形下,“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不同也会影响当事人利益分配,本文以归责事由为突破口,明确了“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的界限,即在出现可归责事由并发生损害的场合,“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可能会出现竞合,但为避免当事人双重得利,应当由权利人择一行使。因此,在前揭“汽车买卖案”中,朱某在受领该车时,如果不知该车具有瑕疵,那么此时不能将其行为评价为“接受给付”。准此而言,朱某并不需要承担对待给付义务。再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当事人并没有以实际行动表示准备为对待给付(事实上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因其不知瑕疵而使用,从而不能对其使用该车的行为过于苛责,进而要求其支付折旧费。唯有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具有瑕疵而继续使用,合同解除后,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点开始计算折旧费。论文围绕“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这一主题开论证,首先论述恢复原状的上位概念合同解除效力的核心是保护双务合同的牵连性。然后在这一前提下否认了合同解除具有溯及的效力从而肯定了“折衷说”,以此明晰恢复原状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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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文以归责事由为突破口,明确了“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的界限,即在出现可归责事由并发生损害的场合,“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可能会出现竞合,但为避免当事人双重得利,应当由权利人择一行使。由于我国《合同法》第 97 条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单纯援用该条不足以解决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具体问题,故本文在借鉴了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基础上,结合学理上的研究,对该条文进行了目的性限缩解释。即本条文中的“恢复原状”应作狭义解释,仅指物理形态层面有体物的返还,其性质是一项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应被纳入广义恢复原状义务的范畴,“采取补救措施”应是经济价值层面的恢复原状。易言之,采取补救措施应当限缩在原状恢复不能时的“价额补偿”的范畴。其次,在涉及第三人的恢复原状之处理上,为兼顾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保护交易秩序和合同间的抗辩,恢复原状义务仅发生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关于《担保法解释》第 10 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主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义务与原合同上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因此也宜将其纳入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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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恢复原状之实践分析

 

第一节 实务中的处理及问题
本案涉及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后果等内容,在此不展开详述。关于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本案中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退还车辆并协助被告过户登记,被告返还购车款。然而有问题的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法院最终未予以支持,也未说明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的裁判理由。那么本案中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属于恢复原状的调整范围?其次是关于汽车折旧费的认定,即朱某在要求全额退还购车款时是否需要考虑车辆折旧费?针对此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上的标准考虑折旧因素,因为毕竟朱某使用了车辆,其应当支付合理的车辆使用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解除合同系基于车辆问题导致的,朱某可以要求全部购车款,不应支付折旧费。
恢复原状

 

第二节 问题的根源
恢复原状作为基本重要法律名词,依照单纯机械的单一概念理解,很难论定它的完整意义。浅见以为,单从文义解释的层面,仅仅引用《合同法》第 97 条作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基础,根本无法辨别前者与其他民事法律中的“恢复原状”意义是否一致。《合同法》第 97 条过于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也导致了实务中“恢复原状”在法律适用上的“苍白”。即便是依照“桂冠电力案”中的裁判理由,认为这里的恢复原状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我国现行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也同样简单。38因而,在遵循现行法的框架下另辟蹊径,通过其他解释的方法,将《合同法》第 97 条予以细化,为空洞的恢复原状义务寻求法律上的正当性基础以弥补该法律漏洞是化解上述问题的基本方法。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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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恢复原状与第三人....31
第一节 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31
第二节 涉他合同下的恢复原状............34
第三节 对担保合同的影响.........37
第四章 原状恢复不能时的处理:价额补偿......41
第一节 原状恢复不能之类型化分析.............41
第二节 以对待给付作为价值偿还的计算基准.........44
第三节 价值补偿的排除:以对待给付为考量...........46
结 语.........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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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原状恢复不能时的处理:价额补偿

 

第一节 原状恢复不能之类型化分析
按照上述直接效果说的立场,无论是全部毁损还是一部毁损,最终都是以恢复返还债权人在未订立合同前的经济状态为目的。因此,标的物在物理性状上是否有所改变并非是价额偿还的指标,而是以解除时标的物的经济价值与未订立合同时该物的经济价值是否有差异来决定。如果这样的话,那会出现这样一种结论:即使原物没有发生毁损,而只是其经济价值发生了减损,那么其返还的内容与部分毁损无差别。但是这样的结论显然不能令人接受,因为第 1 款的“返还”与第 2 款第 1 句的“代替返还”在文义解释上是择一行使的关系。而有的学者认为,解除的法理基础在于使当事人恢复交易自由。对于债权人来说,需要考虑的应是返还之物是否仍然是交易的客体,即返还物是否仍然具有经济上的价值。

 

第二节 以对待给付作为价值偿还的计算基准
如果依照直接效果说的立场,因解除使合同溯及消灭,应使债权人恢复至未曾缔约时的状态,那么在结果上,应当以客观的市场价额为准。然而客观的市场价额也会出现波动,究竟是以合同订立之时为准还是以合同解除之时为准?史尚宽先生认为,依照恢复原状的性质,应当以恢复原状如同未订立契约,解约人于解约时所应有的现状为合理。163然而这里的恢复原状的性质并没有明确,可推测的是此处的恢复原状应作狭义的解释,即“有体物的返还”。在涉及有体物的返还场合,依照直接效果说的路径,解除所要恢复的是解除当时的状态,同时也是当时的经济价值,而在受领的给付部分返还不能时,比如所承租的汽车因不可抗力发生了明显的毁损,那么除了返还租赁物,还应对毁损部分按照解除时的市价进行价额补偿。如果这样解释便和直接效果说本身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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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 97 条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单纯援用该条不足以解决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具体问题,故本文在借鉴了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基础上,结合学理上的研究,对该条文进行了目的性限缩解释。即本条文中的“恢复原状”应作狭义解释,仅指物理形态层面有体物的返还,其性质是一项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应被纳入广义恢复原状义务的范畴,“采取补救措施”应是经济价值层面的恢复原状。易言之,采取补救措施应当限缩在原状恢复不能时的“价额补偿”的范畴。其次,在涉及第三人的恢复原状之处理上,为兼顾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保护交易秩序和合同间的抗辩,恢复原状义务仅发生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关于《担保法解释》第 10 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主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义务与原合同上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因此也宜将其纳入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最后,在原状恢复不能的情形下,“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不同也会影响当事人利益分配,本文以归责事由为突破口,明确了“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的界限,即在出现可归责事由并发生损害的场合,“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可能会出现竞合,但为避免当事人双重得利,应当由权利人择一行使。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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