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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直播行政法法学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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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9011622462618445
  • 日期:2019-01-15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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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是世界各国高等学校普遍开设的大类,也是中国大学的十大学科体系之一,包括法学、政治学、公安学、社会学四个主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上,很多人习惯将法学专业称之为法律专业。(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序 言
 
得益于我国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这一新兴娱乐方式也开始进入大众的视线,2016年网络直播的盛行,一度被大众誉为“网络直播元年”,截止到2017年12月,网络直播用户已经达到4.22亿,占我国网民总体的54.7%。一方面随着腾讯、阿里、百度、小米等互联网巨头的入局,网络直播势必成为互联网投资与创业的下一个重要风口,对推动我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网络直播对丰富网民娱乐生活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的同时,违法违规现象也越来越多。2016年,“某直播平台造娃娃”的热点话题在网络上快速的泛滥传播开来;同年又爆出“某平台主播为了吸引人气在直播中模仿吸毒”的新闻;2017年新浪微博中出现了“主播天佑因传播涉毒歌曲被央视点名”的热门话题,可以说针对这些直播乱象,我国现行行政立法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到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和重视网络立法,并发表了数量繁多的论文,国内的代表性学者和他们的著作有:李艳及其《网络法》、杜敬民及其《互联网时代的法律探索》、王健及其《网络法的域外经验与中国路径》等等,他们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探讨了网络空间所涌现出来的新问题,他们的著述使得中国互联网立法的进程和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脚步得到了加速。然而,相对于整个网络立法的研究,我国网络直播立法的研究起步尚晚,出版专著几乎没有,通过对知网上与本选题相关的期刊和数据进行筛选,笔者将这些与直播相关的文献资料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对直播平台的运营以及盈利模式进行探讨;2、从传播学角度分析网络直播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3、以道德和法律为切入点对网络直播存在的问题和如何规制进行分析。其中,与法律相关的仅有30多篇,而且大部分是期刊和报纸。由于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无论是梳理,还是整合难度都很大,所以多数研究都仅仅是总结了该领域内所存在的问题,并在原则性的层面上给予了指导意见。如冯飞飞的《网络直播的法律问题与规范》、叶泉的《网络直播平台面临多重法律风险》等。对于网络直播立法,不同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肖艳熊和李梦在其《我国网络直播节目规制中的制度失调》一文中,指出网络直播在中国起步较晚,若规制过多,很可能网络直播的创新发展就会受到限制,故而应该以慢姿态针对网络直播予以立法。而张涛在其《我国网络表演直播中政府规制机制初探》一文中认为,网络直播中出现的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故而要加速、强化立法,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制,进行引导。总体而言,现有的学者在研究“网络直播”的规制问题时,大都以整个法律体系作为研究的范畴,而未认识到行政法在“网络直播”法学研究领域的重要性。
针对网络直播立法和网络直播管理,近年国外学者开始予以越来越多的关注,不过他们主要从行政管控以及完善立法的层面上予以研究,同时注意对言论自由和企业合法利益的保护。英国在网络直播管理中强调行业自律在其中的主导作用,新加坡则强调法律法规的主导作用;而网络直播的实时性和传播的快速性,让大多数研究者都提及了加强对“网络技术”和“网络信息”的监管。如果将国内外的研究对比来看,不难看出国内学者主要着眼于对“网络直播”规制方面的研究,然而现有文献却鲜有提及行政法在这一领域的重要作用,大多将其作为其论文中的一小部分进行论述,这就为我国关于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学术研究留下了空白,这也是本论文理论研究意义之所在。研究网络直播的行政法规制,是完善网络直播法律规制体系的必然要求。受时代和国情影响,与网络直播相关的行政立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矛盾、空白、重叠以及滞后等问题,不但不利于行政法发挥作用,更不利于网络直播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力图提出一些立法建议,解决我国目前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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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内涵及必要性
 
(一)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内涵
研究我国网络直播的行政法规制问题,必须要明确网络直播的定义以及行政法规制的具体内涵,这是我们理解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问题的内在要求,也是本论文研究的起始点。随着网络自媒体的发展以及移动终端设备(手机、平板电脑等)的普及,网络直播这种新兴的传播模式也悄然走红。自网络直播诞生以来,学界针对什么是网络直播,网络直播包括哪几种形式展开了学术探讨,同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也在2016年11月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对网络直播给出了官方定义:“网络直播是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1简而言之,互联网直播是直播内容的制作者(即网络主播)借助平台运营商提供的技术服务向直播观众推销自己或将自己的喜好和兴趣分享到互联网上供观众实时观看的一种新型网络社交媒体。网络直播从内容的生产、传播到反馈,整个传播过程都依托于网络和用户。从以上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与传统的传媒方式相比,网络直播具有以下特性:第一,网络直播服务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网络直播是在拥有精湛的互联网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可以说互联网是网络直播的生存依靠。网络直播先由平台运营商利用网络技术开发制作直播软件,在此基础上建立直播平台,由平台具体操作,根据直播的内容将主播归入不同的板块区域,然后用户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相应区域的主播进行观看。没有网络直播平台技术的支持,直播内容就无法上传到数据端,用户也无法通过直播APP观看喜爱的主播。可以说直播平台的网络技术是整个网络直播运营的核心环节,这足以看出网络技术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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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必要性
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让我们看到了它在带动经济发展和丰富娱乐生活方面的巨大潜力,但是作为一个依托于互联网的新兴事物,其繁荣的背后还存在许多不规范行为,如果对这些行为不加约束的话,不仅不利于直播行业自身的健康发展,还会对我国整个互联网行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而行政法作为我国规制互联网最常用和便捷的一种法律手段,其应当在对网络直播的规制中发挥作用。随着移动终端的普及,我国互联网直播平台出现井喷式增长。庞大的用户基数对互联网文化产业的发展发挥着巨大的拉动作用,其创造的价值远远超过了自身的价值,发展势头不容小觑。网络直播因其互动性强、直播门槛不高、传播速度快已经成为人们表现自我和表达自我的平台和方式之一。网络直播的产生顺应了这个被“互联网”和“手机”掌握的时代,在人与人沟通愈发减少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产生了一种孤独感。而网络直播以其特有的方式让人们参与到与他人的沟通交流之中,缓解了来自内心的压力。在这个鼓励全民创业的时代,网络直播的发展潜力势必使其演变为下一个创业“风口”,对带动我国经济发展和解决就业产生积极的影响。一方面,该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又离不开整个互联网文化环境的建设,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发挥其文化服务职能,为网络直播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氛围和肥沃的土壤。另一方面,完全竞争是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佳方式,但这种情况只存在于理想状态,市场调节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要求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必须与政府这只“有形的手”相互配合,才能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网络直播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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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达国家网络直播的行政法规制现状及借鉴 ........14
(一)发达国家对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现状 ....14
1.美国:行政法规制与行业协会协同发展 .............14
2.新加坡:政府发挥主导作用 ............15
3.英国:行业自律为主,行政干预为辅 ....16
(二)国外网络直播的规制措施对我国的启示 .............16
1.明确网络直播的规制主体 ..............17
2.重视发挥行业自律在网络直播中的规制作用 .........17
四、完善我国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建议 ....17
(一)确立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基本原则 ....17
1.坚持合法行政原则 .........17#p#分页标题#e#
2.坚持比例原则 .............18
3.坚持行政公开原则 .........18
(二)制定统一的《网络直播管理条例》 .......19
(三)控制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21
1.清除权力中的模糊地带 .....22
2.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22
(四)完善行政机关对网络直播行业的规制模式 ...........22
 
四、完善我国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发挥网络直播行业对经济、文化发展的带动作用,推动网络直播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解决目前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确立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基本原则
行政规制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极易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平台运营商、网络主播和直播用户的合法利益,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标准原则来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和执法行为进行指导,保护我国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合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权力都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授权,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仅要遵照实体法规范,还要遵循程序法规范,程序民主是实现实体民主的基础。在对网络直播进行行政法规制的问题上,同样应当符合合法性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不得限制主播的直播自由和直播用户发布弹幕的言论自由或者作出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同时在对网络直播进行监管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事,把自己职责之外的权限放手给行业协会和市场,共同推进网络直播的快速健康发展,建设法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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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网络直播使人们的娱乐生活日益丰富,而任何一个新兴行业的兴起都必将是一把“双刃剑”,在引人注目的同时又乱象丛生。因此,在保证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又要对其中的问题进行治理,这就需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规制作用。目前,我国网络直播的行政法规制体系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如监管主体多元化,规制内容不健全,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行政机关、自律组织和市场的分工进行明确,转变重管理轻引导的规制模式,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机关在对网络直播进行规制时,必须遵循市场规律,行政手段不可盲目介入,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政府规制与市场需求的完美结合。由于对网络直播的行政法研究属于较新的研究领域,文献资料较难搜集,相关法律法规琐碎复杂,难免有所疏漏。加之笔者有限的水平、有限的能力,所以无论是论文观点,还是研究细节,都有待予以进一步的商榷,希望随着学识和阅历的不断丰富,可以在未来对其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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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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