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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法学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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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9010220490818286
  • 日期:201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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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在法学领域中,学派更加繁多,新自然法学(或类似的价值论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大派别相互靠拢。非法学思潮对法学影响更不断扩大,出现了经济分析法学、批判法学等新的法学派别。(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引言
 
(一)研究背景
航空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发生了大量的航空事故。飞机空中或近地相撞、机上物体掉落或坠毁往往对地面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如 1992 年波音747 货物运输机坠机事件,除造成地面 44 人死亡外,泄露的燃油还导致两座公寓起火、机上货物被焚毁及坠落区域的环境污染;2005 印度尼西亚一飞机坠毁,机上 300 多人仅 15 人生还,地面 47 人死亡; 2007 巴西一架空客因在着陆时冲出跑道撞上附近仓库和燃油站,导致机上近 200 人全部遇难,另造成地面 12 人死亡;2012 尼日利亚丹纳航空一班机在机场附近坠毁,造成地面及机上人员共200 多人伤亡。对于运营人而言,高额的侵权损害赔偿费轻则影响其经营效益,重则可使其面临破产的危机;而对于受侵害的第三人而言,因其不同于机上旅客和机组人员有合同的保障,面临寻求侵权救济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难题。一旦作为侵权一方的运营人陷入经济危机,受害人的权益将无从保障,而对地面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因受制于传统侵权法的影响,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在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下,救济模式单一,最多以严格责任约束侵权人的行为,未逃出个人责任本位的局限,但个人赔付的力量显然远远小于借助外部社会手段的力量;其次,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旧困难。尽管法律规定因航空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严格责任,但仍然只是从应然角度上确认第三人救济的正当性,并不能解决第三人寻求救济时的复杂问题和获赔的实然结果。相较于其他侵权类型,一旦发生大型航空事故,受害第三人往往人多且分散,个体经济实力薄弱,且航空事故相交于其他侵权事故,成因更为复杂。如噪音侵权问题,对造成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易事,对事故成因的认定必须由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进行,往往耗时较长。受害人专业知识有限,缺乏取证途径,使得损害赔偿救济难度高、成本高,救济之路步履维艰。最后,赔偿责任的履行较为困难,由于航空第三人侵权所涉及的责任主体复杂、多样,受害人专业知识不高,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往往分不清求偿对象,甚至在进行诉讼时会因被告不明确而被驳回起诉,加大索赔的阻力,也增加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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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现状
目前国外并无专门对航空第三人责任险进行学术研究的专门著作,主要是从《罗马公约》及其现代化的过程入手,对航空第三人责任险强制性、担保要求以及第三人的直接诉权问题进行讨论。(英)杰维斯(Jervis,B.G.)的《航空保险承保》虽提到了航空第三人责任险,但也只是短短数行,并未进行实质性研究。我国国内涉及到的对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制度相关内容研究的学术论文也寥寥无几:李永奇发表于《民航财务》上的《通航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重在落实》,从通航角度对我国通用航空发展滞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指导的现状做了简要描述,指出通用航空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数额低,保障水平不足,做出提高保险数额,加强立法的建议。但限于篇幅短小,对以上问题的分析也只是蜻蜓点水,过于粗略,对于公共航空以及与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相关的其他重要问题并未涉及。郑派在《1952 年<罗马公约>现代化的国际现实问题研究》中提及了航空第三人责任险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的《民用航空法》虽然规定了对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的强制性要求,但并未明确具体金额或充分性的要求,提出“细化损害的保险赔偿规则,应根据我国国情和航空业发展的需要对保险赔偿规则进行细化,并要充分参考保险市场与航空公司的意见和建议。以上思路对于审核外国运营人保险证明文件同样适用。”①郝秀辉教授的博士论文《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研究》从立法例的角度对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的强制性、保险担保进行了阐述,认为保险限额不能成为推动第三人侵权限制责任的借口,将航空第三人责任险规定为强制险,就应该支持第三人的直接诉权,使其与保险人建立直接的联系。这对我国现存的航空第三人直接诉权过窄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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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概述
 
(一)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的界定
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以被保险人对于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发生航空事故致第三人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以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为基础,保险人在承保额度内进行保险金的理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是泛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负责赔偿的保险。在广义的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包括:航空器经营人或所有人、航空器和其他航空产品制造人、航空港或机场经营人、航空燃油供应人、航空展示场经营人等。①狭义上的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通常是指被保险人的航空器在运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承担航空器经营人或所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保险。②该种责任发生于航空器的空中相撞;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坠落的物体如燃料、化学物品;航空器发出的噪音;以及航空器在地面上发生的事故,如螺旋桨击打、飞机滑行事故、喷流、燃油渗漏、载运货物发生外溢、泄露或活体动物逃逸致人损害或伤亡等。③本文采用的是狭义上的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定义,该定义从空中相撞、航空器坠落物、地面事故角度概括航空事故情形,在实践操作中对保险事故的甄别更为明确,且狭义上的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包含了航空器噪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当前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将噪音侵权问题排除于保险之外,应将其纳入到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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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的特点
在航空保险领域,随着航空技术的快速发展,航空器不断推陈出新,成本造价也越来越高昂,航空器类型的增多和应用的广泛使风险攀升,事故发生率提高,一旦发生航空事故,保险人面临的风险责任巨大。如根据法国安盛保险集团在一次空客失事事故中,对投保的航空公司支付了 6740 万欧元的理赔金。作为航空保险的一种,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具有与其他航空保险相同的一些特性:如不仅要求保险人资金雄厚以保证有充足的理赔能力,而且由于航空事故往往需要巨额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通常又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来分散承保风险,其保险的条款和承保条件也必然受国际性因素的影响。除了具有航空保险的共性,航空第三人责任险仍然具有不同于其他航空保险类型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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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制度的比较 ............. 12
(一)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强制性”立法的比较.........12
1、国际公约规定 ............12
2、欧盟法规定 ..............12
3、国内立法规定 ............13
小结.............14
(二)关于“保险限额”立法制度的比较.....15
1、国际公约规定 ............16
2、欧盟法规定 ..............16
3、国内立法规定 ............17
小结.............19
(三)关于“第三人直接诉权”的立法规定...............20
小结.............21
四、我国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22
(一)我国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立法存在的问题.............22
1、对“航空第三人”的界定不清晰 ........22
2、未明确“保险事故”类型 ..............23
3、无保险限额分类及理赔标准 ............24
4、第三人直接诉权权能受限 ..............24
5、未解决噪音侵权责任的保险承保问题 ....25
(二)我国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立法完善建议........27
 
四、我国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 我国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的立法规定仅体现为对其强制性投保的要求,对于关系侵权责任确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航空第三人”,我国立法都无清晰地界定。相比较于国际和外国立法,对关系保险理赔的保险限额分类标准、受害人直接诉权、以及日益凸显的噪音侵权等问题皆未涉及,这些都关系到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的最终落实。我国民用航空法并未对“航空第三人”予以立法上的定义,仅能从理论上进行探究。所谓“第三人”,是泛指与航空器经营人或所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隶属关系却因航空器运行而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或组织,包括地(水)面上的第三人和航空器相撞情形中的第三人。①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航空器本身或自航空器坠落之物体,所致航空器乘客及机员以外之第三人之死亡、受伤、或财物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损失的保险。②以上看似以“否定式清单”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了释义,实际上在发生航空器碰撞事故时常常涉及对第三人的“双重身份”认定的争议。如1977年3月27日,美国泛美航空公司(Pan American World Airways Inc.)与荷兰皇家航空公司(KLM Royal Dutch Airways Inc.)的客机于机场跑道上空互撞事件③。此事件引人关注之处在于机场两航空公司所涉及的第三人责任保险,对 Tenerife 机场而言,582 人丧生属第三人责任保险之人身伤害,两家飞机机体与机上行李、货物之损失,属第三人责任保险之财物损害;对泛美航空而言,第三人责任保险之人身伤害系荷兰航空公司机上乘客与机员之伤害,而第三人责任保险之财物损害系飞机机体与机上行李、货物之损失;对荷兰航空公司而言,泛美航空机上乘客与机员之伤亡,系第三人责任保险之人身伤害,飞机机体与机上行李、货物之损失则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之财物损害。#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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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航空业的发展速度势不可挡,因其承载量大,行程时间短,价格也在大众的消费承载能力范围之内,日渐成为很多人的出行选择,随着对空域的开发和开放,航空运输必然成为与铁路运输并行的交通运输方式。对现有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存在问题的梳理、探讨与建议,不仅符合法律前瞻性的法理价值,也是减少实践中争议的需要。本文通过对当前国内外航空第三人责任险制度的梳理,提出在立法和实践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重点分析我国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的不足,指出建立保险责任限额及理赔标准,扩大第三人直接诉权权能,并分析前者的立法完善直接影响后者是否具有立法正当性的关系。对噪音侵权是否纳入承保范畴的分析,符合当前我国低空开放背景下噪音侵权多发的现状,对“第三人”、“保险事故”的界定,皆为在实践中保险理赔能落到实处提供了理论思路。当然,航空第三人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不止以上几点,如环境侵权问题、精神损害能否承保问题,皆有可讨论的空间。但鉴于航空第三人责任险仅仅依托于对航空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认定,以上问题在后者尚存在诸多争议的前提下,考虑到立法的循序渐进性与解决紧迫问题优先的原则,暂不做责任保险上的讨论。虽然目前对于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的研究还不多,但将责任保险作为分散航空第三人侵权责任风险已达成广泛共识,完善航空第三人责任险制度也是航空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解决鉴于笔者能力有限,本文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对完善航空第三人责任险立法制度,还需要广大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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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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