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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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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8090212262917706
  • 日期:2018-08-29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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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是世界各国高等学校普遍开设的大类,也是中国大学的十大学科体系之一,包括法学、政治学、公安学、社会学四个主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上,很多人习惯将法学专业称之为法律专业。(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1 引言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目的
近些年,我国各地发生了很多让人反感的性侵儿童、猥亵儿童的案件,而儿童在自己遭受到了侵害后,又没有途径去举报,甚至不敢去举报,且身心遭受极大摧残,正常的生活和健康成长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所以,为更进一步保护儿童的正当利益,促进儿童得以健康成长,对于猥亵儿童罪的研究理应提起重视。 当然,我们更不应忽视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多处困难,如对罪名的调查认定上,与此同时,更不应被忽视的可能存在的诬告现象的存在,而对此我们又应该怎样保护被诬告者的权益呢?随着近期社会及媒体对猥亵儿童犯罪案件的曝光,人们对侵害儿童犯罪的案件也日渐关注。几乎整个社会都特别的关注对实施侵害儿童犯罪的案件及司法系统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希望可以通过加大刑事惩治力度来避免类似案件的继续发生; 同时对儿童相关防护措施的教育水平及力度也是人们日益关注的对象,力图通过增强儿童自身的防护意识以实现对儿童性侵害犯罪案件的预防。如果不能在法律、司法过程及之后的日常生活中对其权益进行重点保护,受害儿童的内心阴影可能会笼罩其一生,严重的可能会导致其学习和生活产生困难,甚至还可能影响儿童未来的发展。因此,加强对侵害儿童犯罪案件中被侵害儿童权益的保护工作已迫在眉睫,不容怠慢并且意义深远。另一方面,对于儿童故意或受指使诬告成年人对其猥亵行为时对于被诬告方的保护却少有人研究,本文也将对此进行探究,力争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作出浅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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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研究现状
在猥亵儿童犯罪问题上,各国都有着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国外的立法上来看,都是集中于给予重刑。当然,从研究上来看国外的一些学者给出这样的观点:比如,英国的学者史密斯以及霍根在其共同撰写的《英国刑法》一书中,包括了猥亵性攻击、猥亵儿童罪的相关论述,其中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是指并不要求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但是在猥亵的程度上的论述,则要求是必须是严重的猥亵行为。而严重的猥亵的行为,也不仅仅是包括直接接触的,还可以是隔着衣服进行猥亵的行为,同时也并不必然要求确切的存在诱导性的行为,即当以消极的方式让儿童触摸其生殖器官就可以构成。在看德国和日本对猥亵罪名的探讨,目前其大部分学者以及在一些实践中多采用属于倾向犯的观点。其中德国刑法学教授麦兹格、日本大冢仁教授在其观点中都介绍了,行为的倾向犯,是指行为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必须表现出其特定的内心倾向性,就是当发生在有性刺激、性冲动,以达到可以满足人的性欲的思想意思下实行的犯罪,才能根据其行为认定构成猥亵罪名,同时,也有许多学者和教授也把猥亵儿童罪划归属于倾向型犯罪的适例。单纯的进行报复或者实施虐待等方式的行为,虽然是属于带有强制性质的行为,但并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有实施猥亵的行为,但却并没有在性的刺激或满足性冲动,性欲的思想下,则不符合猥亵罪名的构成要件,也就不能划分为倾向犯犯罪了总的来说,各国的研究观点可以划分为三类:(1)认为本罪在实际上是对公共秩序进行的侵犯,也可以说是一种对社会法益的侵害。这种对公共秩序所进行的侵害也当然包括很多层面,例如:有些学者认为其是对社会公共的性道德秩序进行的、也有学者觉得其是对一种性风俗秩序进行的等,所以其对于这一类的犯罪现象都归纳为“妨害风化罪”的篇中。(2)认为本罪在实际上所侵害到的并非社会法益而是个人利益,也就是对他人的性自由的权利造成了侵害。看各国的司法实践和判例,大多是采用观点,即倾向于将猥亵犯罪认定为是侵害了个人利益而不是社会法益。甚至有一些的国家及地区事将猥亵犯罪和强奸罪合并,从而起到对儿童的人身权利中的对性自由权利、个人道德观、个人情感的维护。(3)认为对猥亵儿童罪的定位没有那么明显,例如在日本的国家刑法典中,对于猥亵犯罪既没有在侵害社会法益的章节中,也没有在侵害个人法益中,从日本《国家刑法典》编排中,我们要看出猥亵犯罪是对什么法益进行的侵害则是特别的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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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猥亵儿童罪概述
 
2.1 猥亵儿童罪立法规定
2.1.1 猥亵儿童罪基本内容
我国法律对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7 条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条文中关于对猥亵儿童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出即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猥亵儿童的一种罪名,再对比前两款的规定,理应是从重处罚,即应在 5 年以上刑罚处罚。那么以上即是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想弄懂一个罪名,还需要去理解这个罪名的含义。什么是猥亵?即是指对儿童或妇女所实施的除性交行为,能够满足其性欲求或性刺激的行为,而在法条中规定的针对儿童实施的“猥亵”行为,无论是强制还是经被害儿童同意,均应该属于犯罪的行为。我国刑法第 237 条中规定了关于猥亵儿童罪的条文。根据其中的内容,可以了解到其犯罪客体指的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权。其中,身心健康即是身体和心理的健康而不受侵犯,这是应有的基本权利;而人格尊严权在我国《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②但是由于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予以把握,特别是针对儿童这样还处于懵懂状态的人群。不过根据最新的刑法理论,参照猥亵儿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分类以及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本罪侵犯的客体可以归结为儿童的性羞耻心,这样更加具体化,也比较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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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猥亵儿童罪的辨析
 
2.2.1 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
在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嫖宿幼女罪的部分规定,统一规划认定为强奸罪。因此,可以看出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在此点上都包含了对女性性权利进行了侵犯,但是前者还存在着对男性儿童性权利进行的侵犯。就此相比而言两种罪名,都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是相混淆,但仔细分析还是可以看出两罪中所存在的一些区别:(1)主体不同: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也只能是男性,即使是存在妇女教唆、帮助等行为也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而猥亵儿童罪的主体可以是男性更可以是女性,因其不需要求发生性行为,所以范围更大。(2)主观目的不同:强奸罪完全是为了性交而满足其心理,可以是通过实施暴力等行为强行与女性发生性行为;而猥亵儿童罪则是除去性交之外的其他满足其心理的行为,即满足“猥亵”的构成要件。④(3)针对的客体不同:强奸罪的客体指女性,《刑法修正案九》做了修改,明知或应当知道为幼女并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因此,强奸罪在年龄上来看应该是没有要求限制的;反观猥亵儿童罪,则是在年龄上的要求多了不满 14 周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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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猥亵儿童罪存在的问题.............14
3.1 司法实践中典型实案分析.........14
3.1.1 南京火车站猥亵儿童案事例.......14
3.1.2 引出的问题.....14
3.2 猥亵行为认定及量刑畸轻问题...........14
3.3 对受侵害者保护及被诬告者保护难问题.....15
3.3.1 对受侵害者及家属的保护难.......15
3.3.2 对“受侵害者”诬告行为实际受害方保护难.........15
4 完善猥亵儿童罪的建议...........17
4.1 完善猥亵儿童罪法律规定.........17
4.1.1 完善猥亵行为的界定.........17
4.1.2 独立罪名及完善量刑标准...........18
4.2 完善猥亵儿童罪年龄标准.........19
4.2.1 符合我国国情需要.............19
4.2.2 将受害者年龄提高至十八周岁.............19
4.3 完善猥亵儿童罪保护措施.........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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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完善猥亵儿童罪的建议
 
4.1 完善猥亵儿童罪法律规定
4.1.1 完善猥亵行为的界定
针对前面所论述,就猥亵儿童案件本身的特点,除了行为表现方式认定以外,有关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对其主观目的的认定着实困难。基于目前我国的法律研究还未成熟,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模式来进行立法完善。目前我国的很多立法上就是这样来制定的,猥亵是指性交以外的其他淫秽行为,在这方面,世界各国的立法基本上是相通的,日本的立法也是如此,不过给出了一个比较通俗易懂的法律解释中以损害被害人的性羞耻心为本位,我国通过借鉴在这方面的立法,这样可以更好的进行法律判断。①由于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在关乎于性的层面上特别保守。但是,作为法律,则应当具体明确。即对猥亵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有着明确的法律列举。当然,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的相应需要对列举的部分进行适当的改进,使之适应中国的国情需要。对于主观目的之界定的法条设置不可繁冗,需要以简便易懂为原则,但是,现实中出现的犯罪行为是法律条文所不能穷尽的,无法依条文之列举来覆盖所有情形,当某一种犯罪之行为无法为法律所明确时,便需要辅之以法学理论。因而,对于完善我国法律对于猥亵之界定的相关规则时,为解决该法条完善程度不足的问题,我们应积极借鉴优秀的国内外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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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近几年,猥亵儿童的案件层出不穷,社会关注日益加大。作为未来社会发展的不竭源泉和动力,也是一个国家富强的希望和未来。儿童因还出于身心发展阶段,对待事物都充满着好奇心。同时也正是因为还是儿童阶段,给了一些犯罪分子机会可乘。纵观全文,文章从背景,猥亵儿童罪概述,现阶段的司法困境,以及针对司法困境提出一些解决方案的四个方面进行讨论,讨论总结现阶段针对猥亵儿童案层出不穷的预防措施,以及司法困境的诸多难处,更针对社会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如对诬告案件的救济更是文章的创新点。从文章中可以看出,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主体是指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则是直接故意,为了达到自己色欲的目的实施猥亵行为;犯罪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权不受侵犯;而客观方面则是对儿童实施的猥亵行为。这里的行为既可能是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式,还可能是以蒙骗、引诱等其他手段;并且其对性别侵犯并没有限制,即包含是对同性的进行的侵犯。主要的通过的方式可以是:摸或舔儿童的敏感部位,以及让儿童帮自己进行手或口淫,脱去儿童的衣物进而搂抱、玩弄、或鸡奸等一系列的侵犯儿童身心权利的行为。针对犯罪构成,也可以看出什么是猥亵儿童罪了。不管怎么样,儿童的保护都应该是至关重要的,不能得到一点的马虎。所以本文对此社会热点进行探究,力争做到一点对猥亵儿童案件的浅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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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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