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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学诚实信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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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8082418530617640
  • 日期: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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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第 1 章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其基本内涵
 
在中华文化和社会伦理中,一方面,儒家伦理“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的传统教化已深入人心;但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内远未成为一种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共识。“瞒天过海”作为三十六计第一计,不仅没有受到律师同行的普遍鄙视和客户的普遍冷落,反而常常被作为“兵不厌诈”的聪明技巧而被推崇和仿效。何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是支撑诚信原则的义务规范和违法后果要么模糊不清,要么不痛不痒,未能通过违法成本和风险配置来影响行为者的利益分配,从而形成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评价标准和职业伦理。因此,激活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需要将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调整具体诉讼行为的权利义务规范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使之能够体现立法价值并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能够提供判断司法认定违反诚信义务诉讼的行为标准。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信原则之后,如何将这一私法上、道德上的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制度结合起来,仍需从理论上深入研究。
 
1.1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人类社会中集体安全体系的生存准则,由道德规范发展为法律规范,由实体规范拓展到程序规范,在我国经历了三十年的历程。1982 年《民法通则》中我国初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其价值、外延和内涵共识度较高,自罗马法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于民法典中确立了这一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坚持诚实守信的基本理念,自觉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在此基础上坚持个人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来源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①在民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三十年之后,我国于2012年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对于引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诚实、善意、合作,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调解、提供伪证、不实陈述、恶意拖延、规避执行等侵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比较法视野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历史也不算长。直至 19 世纪末,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被一些国家(地区)写入法律,才陆续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表述主要关注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②1895 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采用声明的方式规定的相关事项应当正确的阐述。③而 1910 年版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933 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1942 年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以及 1930 年的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等内容也有所规定,各国(地区)根据自身情况相继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具备的真实陈述义务。在这一阶段,真实陈述义务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完全性。不过,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和诉讼观念的改变,90 年代之后更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直接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此时真实义务已被吸收进诚实信用原则。1990 年修订的韩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条规定,法院应当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为核心,当事人和诉讼关系者则应当坚持诚信的基本理念。而在 1996 年和 1998 年修订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法院应当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为公正迅速而努力,当事人则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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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没有对诚信原则予以足够的重视,与我国的诉讼观念及诉讼模式有关。由于法院在诉讼中起着主导的作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主要通过法院的职权干预来进行规制。随着我国诉讼观念及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日益增强,法院的职权逐步弱化,以诚信原则对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成为必要,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多的理论界、立法界以及实务界人士的赞同。新民诉法修订出台后,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体现的争论告一段落,但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和适用以及义务的具体化等有关讨论中,之前那些观点持有者所主张的理由仍然会不时再现。而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对象范围的讨论中,争论的主要对象是法院能否作为诚实信用的使用对象。⑨根据法律文本的相关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写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原则之后——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制度规定之外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关于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诚信原则是否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并且仅仅体现在处分权行使的语境下,抑或应当解读为体现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之中,体现出了对于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相关者的诉讼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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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民事诉讼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的主要形态
 
2.1 关于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基本形态的主要观点
在关于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务运用的丰富文献中,最广为接受的是 Summers 教授提出的排除理论。Summers 教授认为,任何试图为诚信原则建构单一且独立的定义终将是徒劳的。诚信原则本身是一个没有实质内涵的用语,只能从法院所辨识出的各种非诚信行为反面推得。高特瓦尔德教授据此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类型归纳为:(l)恶意诉讼状态之禁止,例如管辖权之骗取或违反目的之利用或恶意扩张部分显无理由金额使超过符合上诉第三审之金额要求,恶意造成送达阻碍;(2)矛盾行为禁止但此书认为违反当事人间之协议例如合意撤回诉讼而不履行之情形并非属此类矛盾行为禁止,而仅需抗辩违反诉讼契约之处分效果或负担效果即可;(3)诉讼权限之失权此书仅承认当是个别程序权限之失权而不包括起诉权:(4)程序权限之滥用此部分可利用欠缺权利保护必要连结处理工。15Schellhammer 教授则将民事诉讼上违反诚信原则之类型归纳为以下四种态样:(1)自我矛盾:当事人在前后程序之说法不一,行为自我矛盾。例如当事人承诺撤回起诉或上诉,却未为之:被告在仲裁程序主张法院有管辖权,在法院却又主张仲裁庭始有管辖权。(2)权利滥用:行使权利违反诚信,无法想象其权利行使具何等值得保护之基础。例如被告权利滥用而不同意对造在二审所为当事人变更: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滥用其代理权而违反义务舍弃或撤回上诉权。(3)恶意:恶意地创造诉讼优势,例如证明妨碍;当事人通过给予错误信息而骗取公示送达,或藉此骗取舍弃上诉权(BGHWM73,144)。(4)失权:当事人长久不行使权利,而相对人存在值得保护之信赖者,例如上诉期间因未送达而未进行之有上诉期间之上诉权;判决更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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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处分权主义理念下的善意诉讼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自行支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体现在当事人在诉讼目的上的善意(goodwill)义务,大致与正当行使诉权的内容相当。然而,正如排除理论所发现的那样,判定起诉目的是否符合“善意”标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正常行使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宪法性权利,也是当事人受民事诉讼法保障的权利。由此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正是民事诉讼架构的基础,亦即整个民事诉讼正是基于权利对抗和武器平等的基本理念而设立的。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主观目的具有“善意”本身就是一种悖论。因此,对诉讼项目的善意性讨论要满足基本前提,即证明诉讼的目的是非善意的,否则则认定为其具备善意性,而主张和证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违反善意的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而不是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来证明自己的行为出于善意或不存在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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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法律规制...........24
3.1 规制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必要性......... 24#p#分页标题#e#
3.2 程序性的法律规制..... 25
3.2.1 异议制度 .......... 25
3.2.2 失效制度 .......... 26
3.2.3 失权制度 .......... 27
3.2.4 行政性质的司法制裁............ 29
3.3 实体法的规制 ........ 29
3.4 配套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规制的意义........... 30
第 4 章 结语............32
 
第 3 章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法律规制
 
3.1 规制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必要性
现代民事诉讼法以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为基石,构成当事人自治理念下民事诉讼规范体系;而诚实信用原则使当事人自治理念和规范体系具有了完整的意义。当事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具备一定程度的自治性和自主性,这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特点之一,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也是保障其自主性的关键所在。当事人在自主性的基本原则下其行为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处分原则要求在法院尊重当事人请求权的原则下实施,而辩论原则则要求法院对双方既定事实表示尊重。在诉讼的环节中法院不能对已经存在的处分请求权和虚假的信息漠视,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合理的干预,防止对诉讼实质性公正产生影响。这种有必要的限制措施和干预环节需要借助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来实现。规制措施的存在借助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存在而执行对诉讼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和干预,防止诉讼环节出现诉讼权的滥用现象,从而实现对诉讼行为的合理性有效性的判断,如诉讼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认定无效之后,对应的相关法律行为也将被取消。33从私权保护和司法正义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是一个由多种主体参加的对抗性程序活动,诉讼主体之间具备互动性,当事人利益对抗也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特点之一。因此,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获得程序利益乃至实体利益的同时,对于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亦即行为人的滥用使得诉讼公正在开端即发生了倾斜,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从公法意义和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来看,当事人不诚信行为会造成诉讼程序资源总体上的浪费和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和价值的扭曲。民事诉讼以正当的价值追求作为理论基础,诉权的行使有瑕疵将导致偏离诉讼目的。再次,侵蚀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为基础,法院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再行调查取证,为旨在通过行使诉权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人留下空档。最后,使得法院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利益衡量的作用表现的更加突出。只有当法官确信原告具有足够的正当理由提起诉讼,并不会使得被告武断遭受讼累时,法官才有可能判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而对其争议进行实体上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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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诚实信用原意的承认及发展脉络,是建立在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修正或补充的背景之下的。但我国的诉讼体制并未真正形成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尚未真正形成。相较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我们缺乏使诚信原则在实践中具体化的机制。诚信原则立法之后,其制度化构建和司法判例的操作将成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之重要课题。诚信原则与民事诉讼上各种制度有广泛交叉与重合,例如诉讼管辖、回避、停止诉讼程序、滥诉抑制措施、举证责任分配及减轻、证据契约或诉讼契约之效力、真实义务、事案解明义务、具体化义务、证明妨碍、摸索证明、判断理由之效力(争点效)等等。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的诚信原则是否可以作为法律规范而直接适用?又于何等条件下得以适用、如何适用?最后要特别强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规定了对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但诚实信用原则的普适范围、违反后暂不明确。在一些空洞内容的限制下,诚实信用原则会出现无法被应用或者是肆意滥用的情况。加上我国各级法院拥有的司法权不强,较难结合判例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完善。因此,对于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制裁应当是在确保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正当行使诉权和诉讼权利的基本前提下,在辩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通过指导性案例强化裁判中解释、说理功能,逐步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事例提炼为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规范,才能真正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并相应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不是相反地弱化司法权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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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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