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体系为逻辑缜密的层叠结构,体现了法学研究范围的明晰化和专深化。因此,关于法学专业论文的写作要求有着法律制度和学科范畴的理论建构。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出较大的差别。(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绪 论
一、选题背景
2008 年金融危机后,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各地纷纷出台规范性文件,允许以对公司债权出资,将对公司债权转化为股权。2011 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公司债转股行为。同时,2014 年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认可了债转股的效力,并允许出资人以股权出资。商业性债转股行为获得法律的认可与支持后,在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并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这对于同属于债权出资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而言,无疑是一种刺激。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对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将注册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取消了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前述种种,都表明国家在一步步地减少出资限制,降低融资难度与筹资成本,从而促进投资,推动经济发展。在如此的大背景之下,对第三人债权仍被排除在出资范围之外,显得有些格格不入或者说是背道而驰。就我国现状而言,出资形式的范围仍需进一步扩大,尤其是应尽快将对第三人债权纳入出资范畴之内。一方面,众多规模不大或者处于相对较落后地区的企业仍然面临着融资难度大、融资成本高的困境,由此导致经营状况不容乐观。如果允许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发挥债权优越价值的同时,能够极大地改善前述企业的经营状况。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处于平稳运行之中,但是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不是很高,需要国家进一步放开出资限制,刺激投资。因此,允许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既可以提高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也可以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与帮助,将会取得多赢的结果,这对企业、投资者以及国家都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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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现状
左传卫教授在《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对债权出资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肯定债权出资效力的基础上,着重论述了债权特性对出资的影响,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现状,债权的真实性问题、交付问题以及实现问题等等。葛伟军教授在《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一书中,对债权出资的理由和债权出资的合理性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同时,介绍了债转股的背景、实际运作与法律障碍。另外,对出资债权的种类和特征做了论述。赵旭东教授在《股东出资形式制度改革》一书中,详细介绍了我国债转股实践以及国外相关的立法实践。赵芬萍教授、王欣新教授在《论债权出资》一文中,认为对债权出资应当采取有限度允许的态度。同时,明确了可用作出资的债权种类。此外,认为应当区分是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还是以对公司债权出资,需要对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进行严格限制。戴盛仪教授在《论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一文中,详细介绍了债权出资在我国的立法情况与实践活动。同时,指出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措施。陈良军、袁康在《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一文中,对债权出资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做了系统的研究。同时,在总结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如何规范债权出资行为提出了相关意见。孟勤国教授与戴盛仪教授在《论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一文中,对债权能够出资的理由做了论述,并对债权出资中各方利益的保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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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理论研究
第一节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属性
以货币出资与实物出资为代表的传统出资形式,是公司获取资本的主要方式。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则是新型的,存在较多争议的出资形式。本文以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为研究对象,就必须探究清楚其概念与本质。同时通过与其他出资形式的比较分析,加深对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理解。“出资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实现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为一定给付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①也即,对于公司而言,出资行为就是由出资人将不同形式的财产交付于公司,该财产成为公司资本,用于公司的设立与经营。对于出资人而言,出资行为就是以出资标的物为对价换取股东地位与股东权益。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出于不同的目的,基于出资行为而产生投资法律关系。按照财产形式不同,出资分为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又称现物出资。本文所研究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就属于现物出资范畴。“资本”一词,在不同的学科与领域中有不同的含义。在法学上,被称为法律术语大百科全书的《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对于资本的概念有三种不同的理解。首先,资本是公司被投资的或者是为了投资而可得到的货币或资产,也即出资人用于出资的所有财产。其次,资本是公司用于获取利润的所有资产。最后,资本是公司股份的所有数额或价值,即股份的价值总和。②在经济学上,资本被定义为能够创造、带来新增价值的价值附着物。简言之,资本就是投入到生产之中的各种要素,诸如自然资源、物质资本等。在会计学上,资本通常被定义为所有者权益,是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也被称为净权益。基于不同角度,对资本的定义可谓是千差万别。本文所讨论的资本是指出资人用于出资的全部财产,即《布莱克法律大词典》中关于资本的第一种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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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可行性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本质就是将对第三人债权这一财产性权利当做标的用于出资。出资的目的在于充实公司资本,为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提供物质保障。而对第三人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当债权内容得以实现后,必然会产生经济价值,同样能够很好地实现出资目的。在发展迅速的现代社会,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公司资本制度必须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地进行改变与发展,以满足现实需求。在对出资形式作出规定时应该更多地考虑出资财产的本质,而不局限于财产的表面形态。①在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满足出资的本质要求后,笔者尝试从制度基础、理论支撑及适格性要件三个方面,论证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可行性。在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资人、被投资公司与债务人。而债权债务关系为何在三者之间发生转变以及如何发生转变是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基础问题。出资人以对第三人债权为标的进行投资,以期获得投资收益,公司接受出资以充实公司资本,此二者是债权债务发生转变的原因。而债权债务关系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变则有赖于债权让与制度的存在。债权让与是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制度保障和理论依据。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今看来,再平常不过的债权让与,在早期人类社会中是不可能实现的。在罗马法上,债被称为“法锁”。《法学阶梯》认为,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juris vinculum)。②在罗马法初期,债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债务人只有通过自己履行债务的方式来去除身上的枷锁。在当时,“债权纯粹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一般经济关系的性质甚微”,③债权无法进行让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观念的更新,罗马法不再将债务限定于特定债务人,逐渐通过债之更改的方式使债权发生转移。也即,由新债权代替旧债权,原债权人失去债权人地位,第三人享有该债权,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④由此,债权债务关系不再依附于人身,逐渐演化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可以自由地进行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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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现状与风险 .........37
第一节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现状 ...........37
第二节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风险 ...........40
第四章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制度的构建 ...........46
第一节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实体制度 .......46
第二节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程序制度 .......52
第三节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保障制度 .......56
第四章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制度的构建
在分析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风险之后,总结出了债权的实现难题、债权真实性的难题与债权的价值评估难题三个主要问题。为保证对第三人债权能够顺利出资,便需要构建一整套能够最大程度规避风险、实现出资目的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制度。首先,对出资债权本身进行一定限制,如限定债权范围与比例,从源头上减少出资风险。其次,对出资的程序作细致的规定,以保证债权得以顺利出资。最后,通过设计事后救济措施来降低债权无法实现时的损失。#p#分页标题#e#
第一节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实体制度
债权的种类繁多,类型各异,而能够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彻底”财产化的债权。①就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而言,考虑到实现风险,能够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对公司债权,即是对债权范围作出了限定。因此,在构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制度之初,应当对债权进行筛选,将不适合出资的债权排除在外,以降低风险。首先,出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不能出资,例如赌债。其次,出资债权应是可转让的。此时,需要将法律明文规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排除在外,包括以下三种: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②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③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④再次,出资债权应当是未附条件的。附条件债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并不当然会发生效力。作为出资的标的物应当具有确定性,而附条件债权并不满足确定性要件。最后,出资债权应当具备完整的效力。一方面,不能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出资。诉讼时效经过意味着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该债权变得难以实现。出于安全因素的考量,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出资。另一方面,从债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单独转让,因此也不能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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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债权的财产化使得债权出资成为可能,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逐渐受到关注与青睐。对于债权出资的态度,各国有自己的态度与选择。目前,我国只承认以对公司债权出资的效力,而否定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效力。然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实际上就是发挥债权的增值作用,让债权参与到资本运作中来,对于公司的经营发展与市场经济的繁荣具有较大的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发现,对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而言,公司信用基础与公司立法理念的转变是外部条件,满足现物出资适格性要件是本质条件,现实需求是时代机遇。然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种种风险则是拦路虎,需要构建完善的防范制度。因此,本文在探究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本质属性与国内外相关立法实践后,着重对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实践中面临的现状与风险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最终,在此基础上,从实体制度、程序制度以及保障制度三个方面对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任何制度的构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制度也不例外。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为对第三人债权打开出资之门,希望能让更多的人了解与关注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制度。由于自身知识结构不够完善、认识水平有限,文章的深度仍然不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笔者将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应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并在实践中努力探索,提高自己的研究能力,争取写出更好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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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