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体系为逻辑缜密的层叠结构,体现了法学研究范围的明晰化和专深化。因此,关于法学专业论文的写作要求有着法律制度和学科范畴的理论建构。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出较大的差别。(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一、选题的背景
2017 年 2 月 18 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火车站发生了骇人听闻的武疯子事件,犯罪嫌疑人胡某因口角纠纷用面馆的菜刀将老板姚某的头颅砍下①。嗣后的相关报道表明,犯罪嫌疑人胡某曾被户籍所在地的宣汉县残联会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甚至有证据证明在此次恶性案件发生前,胡某已实施多次伤害他人的行为。本文无意讨论胡某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问题,而关注这样的社会治理问题,即对于一个有可能对社会公众甚至自己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疑似精神病人,国家机关是否有责任或权力对其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这种责任和权力的限度应当如何确定?尤其是如何保证国家家馆采取的防卫措施的正确性,以至于不会出现所谓的“被精神病”的现象和防卫措施的有效性,以免发生有关机构明知胡某是精神病人,却疏于管理,以至于酿成惨案之类的恶性事件。从法理的层面分析,上文提出的国家机关针对疑似精神病人采取防卫措施的正确性与有效性之间的两难境地,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对精神病人所采取防卫措施的目的和内容设定上的两难选择。一方面,这种防卫措施如果以保障公共安全为目的,其核心内容就在于对疑似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防止精神病人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尽管其间也会涉及到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另一方面,这种防卫措施如果强调对疑似精神病人个人利益尤其是个人自由的保护,其核心内容就会集中在对防卫机构滥权和擅权行为的遏制,最大限度地防止精神正常人员“被精神病”或轻微精神病人被过度限制自由或其他利益的现象的发生。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诸种防卫措施中极具制度特色的一种。因而同样,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设计中也面临着疑似精神病人的个人自由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两种价值之间的选择困难。或者说,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科学性与合法性,取决于这两宗价值之间的平衡。有鉴于此,本文选取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中的一个环节,即强制医疗审查为切入点,讨论现实国情约束下,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建构过程中,对相关价值进行平衡的重要意义、基本思路和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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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题的意义
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任何一项制度的设计过程中,都需要面对需要保护或促进实现的多重价值之间的关系协调、合理配置乃至兼顾共赢的问题。本文选取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建构过程中,对公共安全和个人自由两种价值之间的关系论证和制度保障,展开研讨,将有助于对这一法理学命题的讨论,提供一个微观层面的范例。关于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两种价值的探讨,已经有了很多方面的研究成果,其中包含了它的学理内涵、逻辑关系、制度内涵等基本问题。但是从精神病人的非刑强制医疗审查制度视角出发,对两种价值的理论内涵和制度设计开展研究的成果,并不多见。因此,本文探讨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中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冲突与协调的问题,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论意义。一是促进法律价值问题研究的深入。本文将运用法学分析的思路和方法对于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中的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进行剖析,探索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建设过程中,价值平衡的意义和方法的具体体现。一般法理学对多种价值平衡问题的讨论,主要是从哲学基础或思想历史的层面而展开,而无暇顾及具体的制度建设领域,也无意于将其落脚于非刑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审查活动之上,因而对这一活动领域中两种价值的逻辑关联和协调机制构建等核心问题,未能提供具体细致的研究结论。本文以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为着眼点,对安全和自由这两种法律价值之间的逻辑关联展开深入研究,揭示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中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两种价值的具体内涵及其逻辑关系,探究我国现行立法对两种价值的选择及其关系协调模式。毫无疑问,这将促进我国法学理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的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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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的价值基础
第一节 非刑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审查的历史与逻辑
强制医疗是一个来源于刑法领域的专业词汇,但是由于这一问题存在领域的广泛性,因而逐渐成为多个法学领域共同关注的实践问题,如刑事强制医疗①、非自愿住院治疗②、非刑强制医疗等等。但尽管如此,不同领域的学者对强制医疗的基本认识是大体相同的,学者们一般认为精神病强制医疗是指在未取得患者本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第三方通过各种手段强行将患者送入医院剥夺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强制性住院治疗。一般来说,按照是否威胁公共利益,强制医疗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保安性强制医疗,即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者,给予强制住院治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医疗和各地方规章所规定的强制性住院治疗。另一种是救护性的强制医疗,即为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自身利益,对有潜在的冲动自伤、伤人、毁物等危险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实行的人道主义强制住院治疗。目前,我国法律运行实践中,存在四种强制医疗的情况:第一种是不负刑事责任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即由刑法规定,将强制医疗决定权交托给人民法院,是刑事意义上的强制医疗;第二种是治安违法型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该种将精神卫生法中第 30 条所规定的情形囊括在内;第三种是民政救助性强制医疗,即由民政机关出面,对流浪精神病患者和有精神病的复员军人实施强制医疗;第四种是家庭保护性强制措施,即基于民法中的监护制度而由监护人所实施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在这些强制医疗类型中,本文的研究对象属于后三类,即对于涉及治安违法行为或在日常生活中行为怪异而被怀疑属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审查,即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本文所讨论的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是指对并非因其涉嫌犯罪而被发现的疑似精神病人,有关机关所实施的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强制医疗而进行的审查活动。出于删繁就简的考虑,笔者将“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简称为“强制医疗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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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强制医疗审查价值定位的理论探讨
放宽考察的视野,我们会发现,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审查,并不限于我国,而是各国共同采取的基本措施。而从历史发展趋势看,国外尤其是西方国家的相关立法或实际做法,甚至比我国更早。因此,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纳入考察的视野,以公共安全和个人自由作为考察重心,揭示其制度设计中共同的或独特的价值追求,对审视我国相关制度设计的价值定位,无疑具有显现的理论启示意义。有鉴于此,下文将选取美国、英国、中国台湾三个有特色的制度模式,探寻其价值定位上的共同意向或独特之处。首先,就美国而言。美国在联邦政府体系内,主要是通过判例来对强制医疗审查进行指导,但是各州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会运用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在这些指导性文件与司法判例中均表明美国强制医疗审查所适用的对象是具有即时性危险性的精神障碍患者,只要精神障碍患者自身会有产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即使最后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危害结果,都属于上文所提及的具有即时性危险的情况。此外还表明,“人身危险性”是对精神障碍患者是否予以强制治疗的重要考量因素,只有当该名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得以治愈,不会再对社会中的其他人或社会本身造成伤害或威胁,该名精神障碍患者才有可能回归社会。由此可见,美国关于强制医疗审查的相关规定也是基于治愈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对社会造成危害、扰乱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定的目的。所以尽管美国用了很多正当程序来防范公民个人自由被侵犯,但是通过审视其立法价值定位,很显然在价值选择上还是倾向于保障公共安全价值的实现,在保障实现公共安全价值的基础上,通过正当程序对精神障碍患者自由价值进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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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中价值平衡的基本思路 ..... 22
第一节 强制医疗审查价值平衡的比较法考察 .... 22#p#分页标题#e#
第二节 强制医疗审查中价值平衡的指导思想 .... 25
第三节 强制医疗审查中价值平衡的理想模型 .... 29
第四章 我国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的完善 ........... 33
第一节 我国强制医疗审查中的分权体制 ........ 33
第二节 我国强制医疗审查中的程序设置 ........ 34
第三节 我国强制医疗审查中的监督机制 ........ 37
第四章我国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的完善
按照前文所述的分权制衡、正当程序和监督三位一体的强制医疗审查模型的内涵,笔者认为,从实现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两种价值的平衡出发,我国未来建立和完善的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应当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强调医疗机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者存在权力分工并相互制约的审查体制,二是充分尊重精神病人或其家属知情权、严格约束审查主体自由裁量的审查程序要求,三是强化内部和外部力量对审查活动进行约束的监督机制。
第一节 我国强制医疗审查中的分权体制
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而言,分权体制的构建需要从三个方面切入,一方面是明确具体分权的机构,其次是明确各方机构的权力内容,最后三种机构是如何进行相互制衡,笔者将按照这三方面对强制医疗审查中的分权体制进行叙述。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的建构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即判断主体、执行主体、审查主体。现行的精神卫生法明确由医疗机构作为判断疑似精神病人是否存在精神异常情况的主体,精神科执业医师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对疑似病人作出初步的病情诊断,如果诊断实属精神异常,则直接予以强制医疗。这种设置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过分注重医疗机构的主动性与中立性,可能会出现合法权利被侵犯的现象。因此,我国强制医疗审查制度在建构中,必须把握住分权的核心原则,将权力交给三方主体分别行使。先由专门执业医师对疑似病人的精神状况作出判断,如果符合强制医疗审查所要求的精神异常的标准,则交由审查机关即如法院之类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对精神病人进行审视,判断其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之上,方能对精神病人强制治疗,交予例如公安机关之类的公权力机关行使执行权。明确三方主体,能够有利于权力厘清,避免出现互相推诿、权利彼此干涉的局面,进而为实现维护社会安全与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并举提供一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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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精神疾病是一种依靠外部表现特征进行诊断的疾病,其隐蔽性高、潜伏期长,因此对于精神病医疗机构和精神科执业人员而言,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将强制医疗审查的决定权交托到他们的手中,那么公民的权利保护将会岌岌可危。缺乏正当程序规制的精神病强制医疗审查制度,权力寻租和错位的现象会日益突出,没有法律规范,权力将会游荡在这片人权的真空地带,强制医疗将会成为正当诉求的安息地。当权者和立法者对于强制医疗审查制度中公共安全价值与个人自由价值之间所作出的价值选择,直接影响强制医疗审查制度的建立。笔者认为,需要在保障实现社会安全和公民个人自由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强制医疗审查制度作为实现这个平衡的力量,起到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笔者希望借助于对非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中两种价值的探讨,为强制医疗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方法,希望立法者能够早日出台一部具有正当程序的非刑强制医疗审查制度,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一起共同为精神病人的权利维护和社会安全的保障保驾护航,至此,我们才能有理由相信“被精神病”将不再是每一个公民可能的噩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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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