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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法学裁判中的策略模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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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8062021550817202
  • 日期:201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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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体系的建立依赖于法学家的主观的理论建构。法律现象的开放性、不同地区和国家社会交往,会形成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法律制度上的相互借鉴。这就形成了法学理论、法学体系开放状态。(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导论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认识司法判决?在处理司法冲突时,法官在考虑什么?法官自身的意识形态在判决中重要吗?法律在判决过程中的具体起多大作用? 换言之,“司法裁判是如何生产出来的?”,这是千百年来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在这些问题的回答上,现代法学家们事实上给出了两点进路。20 世纪以来,哲学意味深重的法教义学研究在力图解答这一问题。近几十年的法学方法论研究认为,哲学上的预设是谈论法学方法论的必要前提。法学研究存在两个极为重要的命题:其一乃是审判者如何在生活系统中筛选法律规范所能容纳的事实,其二乃是在既有事实的前提下,如何运用法律规范做出合理的判断。在现实事实至法律事实的转换中,涉及对实施本体的判断、对事实转换的认知与将生活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方法;在法律规范的使用过程中,何者适用、如何适用则在考验法官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考量。所以,为解决这些问题,法学方法论必须尝试解答大量哲学问题,如规范与实在,自我与他者,价值与事实,形式与实质,普适性与特殊性,正义与非正义等。正因如此,若无法对这类背景的知识上达成共识,方法论商谈便无法达成。虽然有所争论,但大部分法教义学研究者均承认这点。如德国学者认为法学方法论是作为一个与法哲学、法律理论、法教义学等经过相当哲学化处理的一个学科①。我国有学者也认为,法学方法论是一种具有实践功能性的、体现学术立场、哲学假定的有关法学方法的研究程序与科学叙述②。拉伦茨认为,考虑到法学方法论所涉及到法学中正当性的问题,涉及到正义的追求,因此,“如果不考虑法哲学,就根本无法研究法学方法论。”“不管愿不愿意,方法论会导致哲学。”③我国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围绕着“如何建立一个循环往复的解释体系④”,对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论题进行了研究,力图寻求司法审判的确定性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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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模型研究的理论意义
自 2011 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开始,司法方法论研究在近几年成为了新的研究重点。针对司法判决如何产生这一问题,各路学者纷纷给给予了阐释。笔者认为,在司法判决影响因素的研究中,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可提供某种可行的量化方法,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判决影响因素研究提供一条进路。其一,在理论研究中,相对于法教义学甚至其他社科法学,司法模型理论可以较为全面的探究司法判决中影响因素的作用。如何探究司法判决中的影响因素?笔者认为,传统的法教义学系统在这一研究中不具备优势。 “自给自足”在法教义学中,通过除斥其他学科对法教义学的影响而体现。这一除斥在法教义学的论证方法上体现的尤为明显——在本质上,法教义学的应然特性排斥实证方法论。无论是心理学以实验数据对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法官内在心理偏差进行实证 ,抑或社会学以案例分析与深度访谈研究社会因素对法官的影响 ,还是管理学以博弈论与统计方法 对司法判决的公正性的质疑,由于方法论的原因均不存在被法教义学承认的基础——但在事实上,在其他社会科学间,研究方法的通融已经是一个共识性行为 。即使是在法学学科内,对采用相似方法论的其他规范研究,法教义学同样难以予以承认——就向笔者很难接受法教义学承认前苏联法学“司法为政治服务”这一预设。法教义学的不承认基于以下预设:法研究者应以法律的教义/信条为核心意念,对司法审判展开理论话语 ,进而得出确定性的裁判,在这一体系下,很难存在政治的容身之地。因此,通过法律教义与信条,将事实信息的转化与包装为法教义学可被容纳的语句则是法教义学的重中之重。这些被包裹的事实信息在很多时候并不局限于案件事实,判决中法官认知流畅度、心里前见、锚定效应、刻板映像与隐性知识,案件之外的社会压力、行政压力、政党压力与舆论压力同样将被法律教义与信条所包裹,最终输出被法教义学所认可的“公正判决”。将判决公正与否等同于“是否可被法教义所包裹”的,法教义学在很大程度上限缩为了“司法逻辑学”,只要在逻辑演绎与语言输出中最终能包裹住法律事实,那么即使受到以上因素影响,判决本身将得出法教义学所承认的公正。这种公正其实力图垄断的是“公正”的阐释权,但这一公正本身既无法在结果上回避了法条外所有因素的解释,取得其它系统的认可;又无法在方法中与其他学科交融验证法外因素的影响;进而导致了在审判结果后,其他系统与法教义学系统的紧张关系。此外,生活世界对这一“公正”阐释的不认可更加加剧了这一紧张关系,随着范式的竞争,这一对立开始逐渐不利于法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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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司法模型的研究现状与理论基础
 
一.司法模型研究的现状
(一)国外司法模型的研究现状
司法模型理论的研究的理论渊源来源于法律现实主义者们对司法审判行为的质疑。他们认为,刻板的法律条文主义是法官掩盖司法裁判的政治色彩的一项选择。至于法官与学者宣称的形式主义也好,文本主义也罢,只是装点门面的工具,“大多数完成系通过作画的人与这些系统的关系就好比一个人建造了一个巨大的供电,但他自己指示居住在谷仓内,而不是庞大的系统大厦中”。作为替代,法律现实主义要求我们对司法行为进行直接的考察,就如同最早边沁、霍姆斯、卡多佐、汉德与卢爱林所研究的一般。然而这些学者既缺乏严密的模型以解释法官的行为,也缺乏数据运用与实证方法完成他们的检验。因此,此类理论仅仅被局限于猜测法官心里学相关阶层因素对法官的影响——最典型如弗兰克提供的关于法官心理的猜测。但是随着学科理论的进展、信息交互的便利与数理统计工具的发展,司法量化研究在上世纪 20 年代逐渐开始兴起①。最早的法官判决定量相关研究可追溯到 20 世纪 40 年代普利切特的研究。普利切特被誉为法官行为的定量社会科学研究奠基人②,他通过研究大法官会议观点分歧③,发现法官依照自身的偏好进行判决。尽管找到了潜在的来自法律学者的反对,但是这一项研究依然得到了社会科学家群体的广泛接受。在此后,大量关于法官行为决策的研究就开始涌现。司法模型这一研究方式便是为研究法官决策所建立。司法模型研究最早可追寻到 20 世纪 50 年代。如 Schubert④就致力于引进经济学策模型(Decision-making Models)研究司法判决问题。这一模型试图通过刺激(法官面临的案件事实、竞争利益等)——回应(法官做出的内心裁决)的方式来分析法官决策的过程,以探明司法过程的运作规律。针对美国复杂的社会状况,Sheldon①提出了群组参与模型(Group Models)。这一模型认为,法院并非单纯的“社会记分员”,而是如同政党、利益集团、企业、劳工、少数族裔等群体一般,为自身的利益而在社会中进行博弈。因此法院与社会各成员之间的互动关系应当被纳入策略模型的判断。与之相近的角色模型(Role Models)提出②,法官本身就是某个具有独特规范的群体。当他穿上长袍,成为一个法官,就在开始在扮演一个法官的角色。因此,尽管法官们的态度和社会经济、政治的各方背景不同,但都必须按照法官的要求 “扮演”法官的角色——这一角色由相关的限制规定所建构。因此,通过将此类司法规范纳入策略模型的研究,有助于了解司法过程。部分法学学者更加深入地结合了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的方法论,提出了系统模型(SystemsModels)③。该模型认为,司法世界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单位的系统模型。在司法制度中,法律纠纷是某种输入机制,法官是某种转换单位,而判决是某种输出机制。上诉和随后的相关决定是结果反馈。系统的每一部分都与其他部分相互关联,而其中的一个变化也会引起相应的变化。系统就在变化中自我调整,而保持总体上的均衡。相对保守的司法学者同样提出了制度模型(Institutional Models)来解释司法制度运作的过程④。这一模型的建立几乎完全依赖现存的司法体系(如机构、法律、宪法和司法程序规则)来描述与解释这一司法世界。在英美法系,这类研究通常以规则,规范司法决策程序、指导法官审判的判例和控制它们的宪法作为变量来研究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与最终判决。但在此处,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与重要的因素往往被制度模型所忽视。该模型认为,最高法院主要需要在阅读案件的前提下,审查案件的简要说明、相关论点和司法先例,并强调在案件诉讼中的逻辑推理。鉴于保守司法学者们所提出的建构方式与运行方式,制度模型最终输出的往往是一个规范而非实证的结论⑤。#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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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裁判中策略模型的理论基础
经验研究是一种研究的进路,这种进路强调对现象、事实的清楚把握,对事件、行动发生的条件、逻辑进行深入考察,对法律、制度运行的实际有真切把握①。因此,在经验研究中,选择合适的样本进行观察分析并得出最终结论是必须的②。在样本挑选过程中,需要尊重以下两个原则。其一,为保证研究经验的普遍性,样本必须具有普遍性。保持样本自身的普遍性,即该类案件在中国普遍存在,而非某类异质案件。其二,为保证研究的效用,案件选择必须符合中国国情。设立法律模型的目的是为全面审视判决生产的影响因素,尤其是非法律因素。相关案件应当具有独特性,尤其是尽可能多的包含层次丰富的各类因素。因此,舆论关注度强、牵涉群体多、利益纠纷大的案件应当优先纳入样本选择。另外,在选取的样本案件涉及的事件应当在学界有着一定数量的成熟研究成果,以便于在现有研究成果中筛选可靠研究依据作为法律模型所需要的变量以提高信度。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作为影响力巨大、利益牵扯广泛的案件,征地拆迁案件适合作为本研究的样本类型。近年来,土地非农化已成为中国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并进一步发展当地经济的一个重要途径③。据估计,中国的城市化增加 1%,将会有 12 万 6700 公顷的耕地被征用,266 万的失地农民出现①。为保持合理有序的开发,中央通过全国性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与相关管理办法②,将地方政府通过土地征收用于经济建设的土地面积严格限定了范围。据《中国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调整方案》,在 2006 到 2020 年之间,全国用于经济建设的建设用地被控制在 4071.93 万公顷以下,全国耕地保有量为 18.65 亿亩以上③。在土地供应量有限的情况下,为获得更多的业绩,地方政府往往违背中央制定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与管理办法进行违法征地,以实现更高的经济增长目标。受经济利益驱动的企业和个人也大量参与非法征地④,加剧了现状的恶化。近年来,地方政府违法征地面积快速增长。从时间分布来看,仅 10 年时间,国内部分地区的违法用地面积增长率达 1500%以上⑤,从空间调查显示,一些城市的违法土地利用甚至在 50%以上⑥。征地拆迁问题,尤其是违法征地拆迁问题,若得不到妥善解决,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影响社会稳定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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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司法裁判中策略模型的身份研究............ 52
一.案例数据的展现...............52
二.政府机关胜诉原因的探析............55
三.司法资源分配对政府机关胜诉率的影响............59
第四章 司法裁判中策略模型的诉求研究............ 61
一. 案例数据的展现...............61
二.土地发展权与公民诉讼的动机....64
三.公民诉求选择的偏好........ 66
四.征地拆迁案件中公民的诉讼策略............68
 
第四章 司法裁判中策略模型的诉求研究
 
一. 案例数据的展现
从案卷样本的统计结果来看,在征地拆迁冲突的过程中,大量的行政行为可被作为诉讼理由。征地拆迁冲突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案卷样本中一共存在28类。其中7类明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赔偿、行政征收、行政处罚与行政监督。三类特殊的行政行为——不履行行政职能,行政复议与信息公开,由于出现频率较高,也被纳入了本文的统计。还有行政确认,行政批准,行政公告,行政允诺,行政登记,行政批复,行政命令等其他行政行为也被纳入了统计。由于种类较多且部分行政诉讼案由数量过少没有统计价值。本文仅以7类典型的行政行为案由与三类高发的特殊行政行为作为统计样本。由于某些案件涉及两种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统计时以主要涉及的行为为准。从表8-1来看,行政许可作为诉求289次。其中撤销各类许可证或申报许可证违法(绝大多数未土地征用拆迁许可证)的案件128例,占289次的44.29%;撤销拆迁许可证延期或申报允许延期违法(绝大多数为征地拆迁许可证)案件为133例,占46.02%,其余案件28件,占总数的9.69%。从原告胜诉率看,行政许可案件15例,总胜诉率5.19%。涉撤销各类许可证的案件13例,胜诉率为10.16%;涉及允许延期许可证的案件2例,胜诉率为1.5%。其余案件胜诉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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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论
 
通过对长三角2242件征地拆迁案例的分析与总结,本文重构了征地拆迁领域司法裁判的策略模型的若干层面,并对征地拆迁判决中的影响因素进行了重构。研究表明,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以下因素可能会导致法官选择不同的策略。
其一,从判决书的统计来看,司法管辖与原告胜诉率存在强相关性。从法院层级看,中院胜诉率不高主要原因是大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司法系统的内部构造导致了在策略模型中原告的胜诉率的分布应当如此。从管辖权而言,二审机关需要按照行政诉讼法78条,将下级法院审理过的案件进行新一轮的审理。在一个正常运作的裁判系统中,二审法院的原告胜诉率应当远低于一审法院。因为在一审过程中,大量原告合法性较弱的案件得到了处理,也存在部分行政单位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的案件被一审法院通过全面审查或者形式审查判负。因此,二审案件的胜诉率的低下是一审法院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理性的行使判决策略的应然后果。其次,在层级和审级中,介于司法系统内部对对判决合法性包裹的看重,为获得更多的正向激励,理性的法官选择的最优策略是仅仅对判决进行形式性审查以避免实质审查。当形式明显有瑕疵时或者形式审查无法解决矛盾时,法官才会转换策略,改用全面审查,甚至突破形式合法性的底线。这被称为法官的一般策略。因此,这一策略完全可以解释为何二审、重审与再审法院更喜欢做全面,原因是在于经过一审的实验,形式审查似乎并不能定纷止争,因此需要新的策略解决问题。
其二,从统计数据而言,行政机关本身层级越高,与征地拆迁相关联的行政职权越多,策略模型的最终判断就越对原告不利。司法机关在策略模型中需要进行两个视角的裁量:首先从法律规范的内部视角出发,行政机关一直在对法院的策略进行迎合。基于一般的策略,法院自然会选择先对形式进行审查。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的被告行政机关极有可能在诉讼中胜诉。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聘请有经验的专家以迎合原告的策略,因为专家会最大限度的阐述原告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给予法院更强的理由选择形式审查的诉讼策略。此外,在很多时候,专家身份就是一个能使法院选择一般策略的强劲理由。其次,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出发,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便利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准司法行为,将实体问题通过程序合法性率先予以包裹。那么,当原告以裁决、复议等准司法行为作为诉求时,面对没有瑕疵的形式合理性,选择一般策略的大部分法官自然会有大概率在判断上偏向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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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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