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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法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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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8052014503016940
  • 日期:201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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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现代的法学,是指研究法律的科学。但是关于法学与科学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涉及价值论的研究是不是科学的问题。(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上海论文网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1998 年,国际证券事务委员会(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Commissions,IOSCO)发布了《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将证券监管的目标确定为“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①其中保护投资者的关键就在于“投资者应受到保护,免受因虚假陈述的误导、操纵或欺诈(包括内幕交易、抢跑道和非正当挪用客户资产等)造成的损失。”内幕交易活动自证券市场诞生之初就已经产生,早在 1814 年,英国就发生了世界上第一起内幕交易案件:英国一个家族企业利用提前得知的拿破仑滑铁卢事件的内幕信息,在国债中投机取巧,从中谋取了高额利润。然而在当时,受自由经济主义观点的影响,内幕交易行为并未引起监管者的重视,政府依然在证券市场中奉行最低干预原则,即干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随着证券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愈演愈烈,各种滥用信息优势的行为开始层出不穷,虚假信息、证券欺诈充斥着各国的证券市场。直到美国 1929 年股市大崩盘(great crash)导致经济大萧条②的出现,美国等国的证券监管者才开始反省之前的监管政策,重视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内幕交易等各类证券欺诈行为。为了查明经济危机发生真相,美国国会组织了举世闻名的帕克拉听证会③,从中发现了种种骇人听闻的内幕交易行为,此次听证之后不久,美国历史上著名的《1933 年证券法》即宣布生效,其中第 17 条就是世界上最早涉及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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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国立法现状
在我国,早在 1993 年制定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就有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④,1998 年《证券法》第 183 条进一步明确了内幕交易主体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该法并未确定内幕交易主体的民事责任。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在第二条票据、证券权益纠纷分类下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但是在 2001 年,最高法又发布通知,对证券类民事赔偿案件暂时不予受理。原因在于“受当时立法及司法环境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能力。”直到 2005 年,新的《证券法》做出重大调整,不仅完善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也完善丰富了我国内幕交易等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该法第 76 条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因为其行为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这对保护投资者的立法进程来说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为投资者的赔偿诉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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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件判决分析
 
2.1 案情简介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查明,2013 年 8 月 16 日 11时 05 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 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出现错误,其使用的证券交易系统花费了超过 230 亿的巨额资金申赎股票,实际成交额达近 73 亿。当天下午 1 点股市开盘后,光大证券公司并未对上述错单交易信息进行公告披露,而是卖空股指期货、卖出 ETF 进行风险对冲,合计规避损失 13070806.63 元。直至下午 2 点 22分,也就是开市后近 1 个半小时后才对广大投资者发布公告,将套利系统错误问题公之于众。2013 年 11 月,中国证监会针对光大证券这一行为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大证券在未公开具有重大性信息的前提下,为规避损失,抛售ETF 和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行为,依照我国《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构成内幕交易。在没收此次交易行为的违法所得之后,又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合计 5.2 亿元。对于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杨剑波①,证监会给予其警告处分,并对其作出合计 60 万元的罚款处罚。杨剑波对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先后两次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杨剑波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号称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第一案,它不仅是第一起判决投资者胜诉获得民事赔偿的案件也是最高院制定的工作指导性案例,影响范围非常广泛。早在 2013 年发生的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在 2017 年的今天仍然蕴含巨大研究价值,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原因如下:首先,虽然 2013 年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新闻就已暴露于各大媒体,相关人员也陆续被苛以刑事、行政责罚,但是对于民事责任案件,虽然 2013 年就受理,但直至 2015 年 9 月,第一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案件才得以宣判。这是由于,2014 年至 2015 年,国家大力保护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也逐步开始着手推进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规定的制定与出台,2015 年宣判条件才基本成熟。2015 年度至 2016 年度,是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案件审理的高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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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判决分析
由于光大证券公司乌龙指案件发生时,最高法还未出台相关政策取消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以刑事、行政案件的决定作为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提起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的内幕交易行为认定与否的关键性争议,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案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故而此处先将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单独部分进行分析。这两起上诉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一,本案中的错单交易信息是否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第二,本案对冲风险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内幕信息的利用;对于错单交易是否应当为内幕信息的争议,杨剑波抗辩理由为:第一,错单交易信息与发行人本身并无关联,不具有内幕信息应当与发行人自身具有相关性的属性。②第二,公司的此次错单交易信息早在上午 11 点半左右就被媒体进行了相关报道,面对大众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从而不符合内幕信息应处于非公开状态的要求。③针对第二个焦点,杨剑波认为,首先,光大证券在遇到错单交易时采取的风险对冲行为属于证券市场中较为合理的对策,是所有证券公司基于策略投资原理都会实施的必然操作,对错单交易并未存有利用心理,也不存在牟利目的;其次,从实际亏损额度来看,光大证券也并未牟利,证明该对冲措施并非内幕交易行为。此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证监会将错单交易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违反立法法规定和行政公开处罚原则。若根本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对内幕信息利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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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11
3.1 主观过错........ 11
3.2 内幕交易行为 ............ 12
3.2.1 内幕信息........... 13
3.2.2 行为标准 ........... 15
3.3 损害事实 ....... 17
3.4 因果关系 ....... 20
3.4.1 因果关系认定的现实困境 ...... 20
3.4.2 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学说 ...... 21
3.4.3 因果关系认定的个人观点...... 25
3.5 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件的简要评述.... 25
4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 28
4.1 诉讼机制的优化 .......... 28
4.2 赔付机制的创新 ..........31
5 结语 ........33
 
4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牵扯人员众多,涉及范围甚广,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 2013 年受理第一起民事索赔案件到所有案件审结,历时 900 多天,累计审理案件 500 余起。法院所受理的大量案件中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焦点均基本一致,但囿于目前民事审判流程的要求,所有程序均需重复完成,值得肯定的是在审判过程中,上海市二中院创新性的采取了一套工作流程和计算公式来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这些做法均值得肯定和推广,但在更为宏观的意义上来看,大量案件的重复审理必然会构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加重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的同时使案件的审理更显拖沓。所以,值得深思的问题是对于内幕交易民事索赔这种涉众性案件有无可能在机制上有所创新,使审判效率更高,使投资者能够更快的获得赔偿,从这一思路出发,结合目前理论界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在审理层面优化目前的诉讼机制;二是在赔付层面创新相关制度设计。
 
4.1 诉讼机制的优化#p#分页标题#e#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券市场发生的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在诉讼方式的选择上一般较为保守,比如 2002 年 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指出“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因此,从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出发,对审判机制的优化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引入全新的诉讼机制,比如参考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重新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二是对现有诉讼机制进行微调以适应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件的需要。整体来看,较为现实、成本较小以及更具可操作的方案应该是后者,在这一意义上,如何优化现有的诉讼机制就成为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方式中代表人诉讼因为其特殊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很好的改造蓝本,可以作为优先选择的对象。2015 年新修订的《证券法草案》第176 条也规定了:“在审理内幕交易等证券类民事赔偿诉讼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无独有偶,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指出:“在诉讼方式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的可以单独立案、分别审理,有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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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进程中,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呼声日益增强,这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要求与规律,因为广大的中小投资者才是增强市场的主体,是金融消费者的主体,也是保证证券市场繁荣的主力军。只有保护好这部分人的利益,证券市场才能够更好、更稳定、有序、健康的发展。反过来说,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也能起到良性作用,二者互相促进,相辅相成。内幕交易作为长久存在的证券市场问题出现在世界各国。由于巨大利润的诱惑,证券公司往往选择铤而走险,侵犯投资者的利益。为了利益,风险再大,也不顾后果的去实施违法行为,这在世界各个国家都是屡禁不止的证券侵权问题。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十几年间,内幕交易也时有发生,虽然法律对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是归根结底,内幕交易行为侵犯的是投资者的权益,而对于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一直未有完善,不仅危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会产生极大的阻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本质上就是完善对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机制,只有认清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更加有利为投资者提供理论保护盾。从光大乌龙指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种种实践短板,反映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基础及逻辑展开的缺失。本文立足于光大乌龙指案件的司法实践与其他学者的研究,对现行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加以分析,认为公平交易权为切入点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体系是最为合理最有说服力的理论。期望能对将来的立法提供些许裨益。因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能否成立的根本,是基础,所以对于因果关系的讨论一定要有合理性,才能在未来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中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理论保障,为投资者放心的在证券市场中的交易行为保驾护航。另外,对于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也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中之重,除了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建设,完善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也要进行实体构建,构建全方位多角度的维权渠道,这就要求我国证券基金公司也加入到因内幕交易受损的投资者保护行列中来。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宗旨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其实践操作和立法体制都未能跟上时代步伐。立法应当是具有时代超前性和预见性的,本文简单的对基金公司能够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做出的贡献加以分析,以期完善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渠道,为投资者维权提供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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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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