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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学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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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8052014505316939
  • 日期:2018-05-19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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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特殊的科学,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法学肯定法律对于社会的制约和调整。从而,法学成为教育全体人民遵纪守法,具有特殊的价值。(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上海论文网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1 绪论
 
1.1 选题背景
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格局中常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为中心,而忽视被害人权益保障。自 2004 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修正案,随后 2012 年写入新《刑事诉讼法》并将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任务之一,表明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迈入新的里程,这也表明了我们将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关心和救助。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我国就已经有学者对刑事被害人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在这一时期并未形成系统的专著。1984 年学者赵可在《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一文中首次对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进行了界定,即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是指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在物质方面(包括人生命)和精神方面受到各种损害的个人[1]。1997年郭建安教授在《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详细论述了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与补偿问题[2]。2003 年麻国安教授在《被害人援助论》一书中,就刑事被害人获得援助的条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这为我国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供了理论依据[3]。2009 年陈彬教授在《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一文中指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包括救助和补偿两种模式,我国应该分阶段建立一种由救助走向补偿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4]15。2012 年学者杨飞在《理性审视与和谐重构——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一文中通过对我国救助现状的分析,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对该制度的构建进行了研究[5]。2013 年学者叶前义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几点思考》一文中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进行了全面的探讨。随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开展,人们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注度逐渐提高,我国相关部门意识到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需尽快提上日程。为此,2004年我国首次在山东淄博开始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2009 年 3 月 9 日,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共同签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4]17,该意见是我国首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标志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至此,我国拉开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帷幕。2014 年 1 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签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完善司法救助意见(试行)》”),对如何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做出了进一步规范。然而,自我国首次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以来已逾十三年,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虽有中央相关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加以指导,但由于在全国缺乏统一的法律为指导,加上诸多因素影响,使得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开展得并不顺利。基于上述情况,本人在研究生学习阶段对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查阅了相关资料和文献后最终与导师共同商定了这一论题。本文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理论、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为基本线索,借鉴国外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先进规定,但绝不照搬,在深入研究基础上,分析并解决问题,为更好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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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意义
理论意义:本文一方面在已有规范性文件和文献资料基础之上,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探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通过对域外诸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考察,并结合我国开展该项救助工作的现状,分析得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开展该项救助工作实践和基本国情,为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实践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和现有规定进行梳理,在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之上进行深入研究,做出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大胆构想,争取能对救助工作中面临的困境能找到解决之策。同时,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践研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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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概述
 
2.1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含义
要想理解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须首先了解什么是刑事被害人。而在我国学术界,由于学者们的学术观点和研究领域各不相同,就导致了在对“刑事被害人”下定义时出现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主张:“刑事被害人是指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致使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遭受到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6]。”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泛指一切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范围比较广泛;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仅指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被害人[7]。”学者们对刑事被害人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自然也会就被害人的范围存在不同的认识[8],其中争辩较为激烈的是否应该将法人、社会组织以及国家纳入刑事被害人的范围之内。对此,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①。然而若将法律规定的所有刑事被害人都纳入救助范围之内,这明显与当前我国所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现状不符[9],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所研究的救助对象主要侧重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致损的自然人被害人,所以在文中未将法人和其他组织列入刑事被害人范围之内,但此种做法并不代表笔者否认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综上,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是指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导致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失需要救助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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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立法原则决定法律制度的基本导向,贯穿于整部法律制度的始终,具有全方位的指导作用。根据《完善司法救助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在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过程中应该坚持以下四个原则:
 
2.2.1 辅助性原则
所谓辅助性原则,即是指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救助为辅。根据《完善司法救助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只有针对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才能采取辅助性救济措施,且该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且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刑事被害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那些能够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赔偿、补偿的刑事被害人一般不予救助。根据《完善司法救助意见(试行)》,刑事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前提必须满足无法通过诉讼得到有效赔偿和生活面临急迫困难两个条件。这样规定不但可以尽量让犯罪行为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买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可以较大程度缓解国家的财政压力。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和落实这一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具体做到: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对于涉案的钱、财、物要及时的予以扣押;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涉案的赃款赃物要采取强制性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隐匿、转移财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已经通过积极赔付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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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比较法考察 ...........12
3.1 救助机构权威性....12
3.2 救助对象广泛性....13
3.3 救助方式多样性....14
3.4 救助条件明确性............14
3.5 救助资金来源多元性.........15
3.6 救助结果救济性....16
3.7 域外考察获得启示 .......... 16
4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18
4.1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 ....... 18
4.2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 21
5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完善建议......... 26
5.1 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为救助机构 .......... 26
5.2 界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 .... 27
5.3 确立经济救助为主的多元化救助方式 ............ 28
5.4 统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具体条件 ......... 29
5.5 拓宽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渠道 ..... 30
5.6 适当扩大刑事被害人救助范围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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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 .... 31
5.8 完善相关机制衔接建议 ...... 32
 
5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完善建议
 
截至目前,指导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固然众多,但在救助条件、救助对象、救助方式等方面规定不尽一致,导致各部门、各地方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过程中适用不一的乱象。虽然 2007 年全国人大就已经将被害人救助立法列入预备立法项目,但至今仍未落定。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没有正式出台法律之前,我们现阶段只有在当前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才能最大化保障刑事被害人所享有的权益。
 
5.1 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为救助机构
因世界各国政治体制不一,导致司法体制也存在一定差异性,在已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国家中,各国救助主管机关也不尽相同。2009年《开展救助意见》中规定的救助主管机关是由办案机关负责提出救助意见,由政法委进行审批;2014年《完善司法救助意见(试行)》中规定救助主管机关是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民政和政法各单位等组成的机构负责。2016年《法院司法救助意见》中规定救助主管机关是司法救助委员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34]。上述规定都有各自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将公检法办案机关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关,尽管在负责处理案件的各自阶段,三者对案件十分熟悉同时也便于受理申请,可以大大提高救助的效率,满足被害人迫切性的需求[35],但笔者认为这可能导致三者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影响案件的公平正义。其次,由民政、财政和政法等单位组成的机构负责,有多个机构参与刑事被害人救助过程之中,看似合理,却可能出现各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导致救助效率低,满足不了被害人急迫性的需求。最后,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作为主管机关使救助职能,但该办公室只负责法院内部的司法救助,却将侦查和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排除在外,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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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渐开始将注意力放在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上。2004 年,我国山东省淄博市第一次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这不仅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反响,还拉开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帷幕。2009 年和 2014 年我国又相继以中央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具体内容,说明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关问题已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至今为止,我国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规范性文件或地方性法规多达数十个,同时,在开展该项救助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自我国第一次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以来已逾十三年,至今在法律层面还未进行统一规定,且在救助条件、救助主体、救助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本文在对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概念、原则以及理论基础进行梳理的基础之上,同时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现状,对国外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先进规定予以借鉴,但绝不照搬。在救助条件方面,应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穷尽一切合理原则;在救助对象方面,建议将为制止犯罪行为发生而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之人也纳入其中;在救助资金来源方面,建议罚金及没收财产所得的 10%作为救助资金;在救助方式上,建议明确实施辅助救济的主体及期限;在救助主体方面,建议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管理委员会。综上劣论,终不能定理论之争,也不能平实务之乱,仍有很多地方值得深究。囿于笔者阅历有限、才疏学浅,所以诸多问题都是浅尝辄止,文中论证有不合理和不完备之处还请老师们不吝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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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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