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MP3及Napster音乐格式的出现,加之网络的充分应用发展,对传统唱片行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侵害著作权的争议。因此,当科技的进步与传统法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两者之间是否必然处于对立状态,亦或是可以实现相互协调,并同时实现对科技与法律的双重保护?本文将试从MP3与Napster 案谈起,进一步探讨科技进步与传统法律间的关系。
MP3数位音乐格式较之传统唱片的优点就在于其具有快速上载及下载的流通便利性,正因为此也引发了关于侵害著作权的争议。可以说,当科技的进步与原有的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应以促进人类生活为思考的出发点,配合人们的需求而发生变化,而非将人们局限在既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当然科技的发展也应当维护正当的法律权利,这就需要在科技与法律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一、MP3.com案
MP3.com于2000年1月12日推出“My MP3.com”的新服务,其中引起争议的部分包括Instant Listening和Beam-it两部分。其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MP3.com为提供这两项服务,而事先在网路上建制了储存八万张CD左右的资料库,以免除使用者在享受该服务之前需要进行音乐格式转换和档案上载的耗时与不便。由此,使用者实际上并未上载CD音乐,而是由MP3.com将其资料库中的CD加入使用者的线上帐号。针对MP3.com为提供上述服务而事先建制CD资料库的行为,美国唱片业协会与新力、华纳、科艺百代、环球和博德曼等五大唱片公司认为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进行的复制行为,明显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并诉请赔偿每片被不法复制的CD。纽约曼哈顿联邦法院法官Jed Rakoff首先于2000年4月判决MP3.com败诉,认为其确有侵害唱片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之后在2000年9月又认定MP3.com应对环球音乐集团支付每一被侵害的CD两万五千美元的赔偿金。此后,MP3.com于2000年11月与环球唱片公司达成和解,并授权使用音乐。
对此案,MP3.com主张消费者在著作权法保障的合理使用原则下,可以为其个人使用目的,将自己所拥有的原版CD复制供自己在任何时间及任何地点欣赏,则MP3.com提供消费者作私人使用的储存资料库功能,也应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但法官认为,MP3.com的服务已经构成复制行为,且美国法院在先前早已确认利用人合理使用的行使不得由其他营利机构代为,由此MP3不得以此主张其未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此外,MP3.com还主张其服务具有“空间转换”的功能,即让使用者将著作复制下来供在别处欣赏,属于无实质损害的使用,因此可以主张合理使用。但法官否决了此观点,认为MP3.com的服务并不是消费者将其原版CD存在MP3.com的“虚拟存储器”中,而是MP3.com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便先将录音著作复制,储存在其自己的资料库中,且其行为具有商业化的目的,因此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
二、Napster案分析
(一)案情简介:
Napster软件是由年仅19岁的Shawn Fanning所设计的。在下载安装Napster软件,完成注册后,使用者就可以连上Napster的中央服务器,在搜寻列里输入关键字,从所有Napster的使用者分享出来的MP3音乐档案中,找到指定的音乐,再通过点对点的传送方式,直接从其他网络使用者的电脑中将MP3音乐下载过来。由于Napster软件可以使用者自由编辑并上网与朋友分享、交换MP3数位音乐、特别受大学生喜爱,而对唱片业造成极大的冲击,因此美国唱片业协会与环球、BMG、新力、华纳、EMI等五大唱片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联名控告Napster侵犯著作权,造成其CD销售量减少。此外,RIAA于1999年12月起诉主张被告的Napster软件程式对于原告录音著作的著作权构成“辅助侵害”与“代理侵害”。
(二)讼争焦点:
这主要在于对合理使用的认定上:
1、空间转换
Napster在本案中曾引用Sony案中的合理使用抗辩。在Sony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认为Sony公司的录影设备主要是提供“时间转换”的功能,即供个人将自由利用的著作录制下来供以后再观赏,而非作为营利使用。而Napster既未自行进行复制行为,且其程式是供复制或散布合法的MP3档案之用,属于“空间转换”的功能,供正版所有人在家就其正版复制后,供个人在办公室或其他场所欣赏,而非作为营利使用,因此Napster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从而法院应认可科技对著作利用所带来任何可能的合法发展,不应认为Napster须负侵权责任。Napster进一步认为纵然使用者利用其软件是直接侵害著作权,RIAA仍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Napster须负担“辅助侵害”与“代理侵害”的责任。同时,被告亦认为原告的著作权并未因此而受到侵害。
法院认为,“空间转换”虽然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本案的Musicshare软件程式主要为了使用者从其他使用者处取得未经授权的MP3档案之用,而非Napster所主张的供空间转换之用,因此不得引用Sony案中的“时间转换”概念。同时,在Sony案中,被告Sony公司卖出录影机后,与消费者随后的录影行为无关,然而本案使用者的行为仍在Napster的控制中,故其不得免责。
2、使用Napster软件只是取得歌曲样本
Napster主张,如同在唱片行试听唱片,或类似于在零售商的网站取得歌曲的样本,使用者使用Napster软件只是取得歌曲样本而已。然而,法院认为通过被告Musicshare软件程式被分享的录音著作将被永久地存在使用者的硬碟中,使用者通常也不会再去购买正版CD,故使用Napster软件取得歌曲的情形与被告主张的情形并不相同。更何况,一般零售商网站取得的歌曲样本,一定附有试听期限的限制或仅为原歌曲的一部分,而使用Napster软件取得的歌曲则无此限制,因此Napster不得以此主张免责。
3、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所规定的四项合理使用标准
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虽然规定著作权人具有复制、散布、演出、展示等排他权,然而其另外在第107条规定,对于基于评论、新闻报道、教学、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著作物的,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需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利用的目的及性质,是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本案中,法院不认为使用者下载MP3档案对原有的录音著作有任何具创作性质的转换。此外,虽然利用Musicshare软件程式上载或下载MP3音乐档案并未涉及营利的行为,且个人的利用与传统的个人利用显然不同,本案的利用应属于营利的使用。(2)著作的性质。利用Musicshare 软件程式上载或下载MP3音乐档案,与原告创作著作的性质相近,没有任何具有创作性质的转换。(3)所利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中所占的比例。法院认为在Sony案之前与之后的相关案件中,第九巡回法院已经认定大量复制整份著作无法主张合理使用且为个人或家庭的利用而大量复制整份著作也无法主张合理使用。因此,本案利用Musicshare软件程式上载或下载MP3音乐档案,是大量且整份的复制录音著作,而很难主张构成合理使用。(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法院认为,Musicshare软件程式一方面降低消费者对正版CD的购买,另一方面阻碍唱片公司进入数位方式下载音乐的市场,而对原告音乐及录音著作的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故不得主张合理使用。
三、科技进步下的法律调整
从MP3.com案及Napster案可以看出,科技日益飞速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进步给传统的法律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一些传统的法律规则面对着科技的进步显得有点无能为力,在这种困境下,笔者主张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寻求中间道路——促进科技进步与传统法律间的协调一致
美国的MP3.com及napster案之所以引起唱片业的轩然大波,就在于科技创新下产生的Napster软件及MP3能在网络上快速地实现下载的功能,从而对传统唱片业造成极大的冲击。为此,传统唱片业者为维护其市场竞争地位而借诉讼的方式,即严格以传统的美国著作权法为基石对新兴的软件使用进行限制,以维持原有的营利模式与市场地位。
在这里就不免产生两个问题:其一,科技的进步与传统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是否科技就一定得受传统法律框架的限制,而遏制其自由发展的空间?由科技的发明史看,人类的社会是处于不断进步的状态,法律应是解决人类的问题,而非阻碍人类文明的发展。因此,当科技创新带来社会现象与人类行为的改变时,如何经由大家的共识,产生公平合理而为社会上多数人所能接受的新的游戏规则,似乎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与制造双赢的策略。由此可见,科技创新是无法抵挡的潮流,即使法院今天禁止使用Napster或与其具有相类似的功能的软件,明天也会有其他技术上更为创新的软件出现,在科技发展的趋势下,我们无法禁止人们去使用一个新的科技。其二,既然我们否认传统法律对科技进步的制约,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可以因为科技进步就忽视保护权利的传统法律的存在呢?无法否认的是,著作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就如同保障著作权之下也承认合理使用一样,权利的保障并非绝对,尤其如何保障权利,更是一个可以随社会观念改变而变更的概念,只要社会大众的多数接受此方式就可,因此,即使以保障著作权为前提,科技创新与固有法律概念之间,仍存在弹性变化的空间。因此,容忍科技发展过程中的过度现象,并同时寻求解决新问题的最佳平衡点,似乎是一个较稳妥的思考方向。
为此,人们就必须寻求科技进步与传统法律间的平衡点。以MP3.com与Napster为例,唱片业着与其和其所认定的侵权者进行诉讼以致两败俱伤,不如开发新的经营模式,以收取版权费的方式和MP3及Napster各牟其利。即采取在使用者付费的前提下,唱片业者和提供Napster或与其具有相类似功能软件的从业者依一定比例分配该金额。因为唱片业者虽然在传统唱片行业上具有经验与市场优势,然而在新兴的网络市场上,许多新的创意和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唱片业者若是欲以其过去经验单独开发新市场,可能反而导致其原有的企业基础的瓦解,利润随之降低,与其如此,不如利用其既有的优势,与拥有新技术、新理念的网站经营者合作,双方分享利益。
(二)双管齐下——科技保护与法律保护
以上的解决方法只是一种暂时的平衡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科技进步与传统法律间的冲突与矛盾。要真正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必须釜底抽薪,即分别从科技保护与法律保护这两个层面进行思量。
1、科技保护
科技的问题应用科技的手段解决。因此,针对网络音乐著作著作权受侵害的现象,各种防盗技术也不断被研制出来,以期能以技术遏制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实践中例如IBM与五大唱片公司结盟,进行一项代号为“麦迪逊计划”的安全数位传送系统测试,利用IBM所开发的电子音乐管理系统,销售五大唱片公司所发行的音乐专辑,EMMS的功能为在所有的专辑内容均加上编码与浮水印以防止盗版。此外,EMI测试一种DRM的技术,该技术可让著作权人借由设定特定参数,防止数位音乐进行无限制次数的复制。
2、法律保护
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如台湾就于2000年8月公布了著作权法部分条文的修正草案,其中针对网络服务业者有如下的免责规定:网络服务业者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内容不知情的著作对公众提供,且客观上对于阻止该著作被接触是不可期待或在技术上不可能的,免负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或对于他人所提供的著作内容仅提供使用人接触的功能,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动且暂时性地储存该著作者,免负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据此,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也应对相关条文参照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修正意见进行修订,以更符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然而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以科技的进步达成规范的目的时,应注意对人们权益的保障。因为以技术防止盗版行为时,消费者在使用MP3过程中,其选择性与自由无形中就被限制。尤其是若以理发方式赋予科技管理技术的法律规范保障时,政府或从业者强制及控制人们行为的力量将更为强大。且其控制人们行为的危险性隐藏于无形,一般人们在生活中不会感到自己的权利被限制。因此,在保障著作权人权利以鼓励创作、促进人类文化发展的同时,一般人们合理使用著作的自由与选择权益也应适当被保护,否则,如果著作无法广泛流传,则著作权法指定的基本宗旨也无法达成。因此,以科技技术防止盗版也应有一定的界限。
注释:
[1]刘静怡. 网络著作权的未来:法律权利挂帅与科技保护之间的拔河. 下载于https://www.ctech.com.tw/columns/law
[2]钟明通. MP3败诉的省思. 下载于https://ww.ithome.com.tw/column/netlaw/index.html
[3]钟明通.Napster游走于禁制令之间. 下载于https://ww.ithome.com.tw/column/netlaw/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