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邮件及其发展
电子邮件(E-mail)就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的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信息。①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可以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目的。电子邮件从本质上来说仍是一种信函,但与传统邮件相比,电子邮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既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了社会资源,又节约了时间、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电子邮件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忽略空间距离,达到收发的同步性,而与同样提供实时通讯的电话和传真相比,电子邮件所需的费用极低。正因为如此,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电子邮件从一开始就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以其方便、快捷、经济等特点受到了网民的极大青睐。
作为网络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目前网络上用户最广泛、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人们上网的第一需求。②据美国媒体的调查表明,全球每天在网络上传送的电子邮件已达到14亿封,平均每分钟有97万封电子邮件被发送,全球平均每天每5个人中就有一人发送或接收一封电子邮件。①2002年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则显示,电子邮箱以92.2%的比率高居我国“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之首位,用户平均每人拥有2.2个E-mail帐号,平均每周收到的电子邮件数为8.6,发出的电子邮件数为6.8.
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该信箱代表了用户在网络空间的邮件地址,现实中的通讯地址可能会随着户主搬迁而变动,但电子邮件地址却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请不同的信箱用于不同用途,既可以申请各大网站提供的免费信箱,也可以向网络服务商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取一个功能更为齐全的收费信箱使用。
电子邮件最初是美国科研人员为了军事国防目的而推出的,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邮件已经从简单的个人通讯应用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例如现代企业内部指令的传递、企业之间订单来往大部分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然而,电子邮件并非尽善尽美,它也存在着若干与生俱来的缺陷,一般认为,其的主要缺陷在于其安全性能较差,用户的通信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等易受侵害。②在为人们带来生活和商业便利的同时,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发生,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亟需法律认定,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二、电子邮件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法问题
作为一种新型、快速、经济的信息交换方式,电子邮件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已经被企业广泛用作订立合同的主要途径与方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立的功能等价标准赋予电子邮件与书面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条明确将电子邮件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任何人不得以未订立纸面合同为由否认电子邮件合同的效力。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收发电子邮件时间和特定系统的认定
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以下三方面肉眼可见或不可见的信息内容,对于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非常重要:③
(1)邮件的传送信息,通常包括: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以发件人和收件人计算机上的时间为准);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
(2)邮件的表头信息,包括: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
(3)邮件内容,包括:邮件正文;附件。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首先,该“特定系统”是指服务器系统还是邮箱系统,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主张为了平衡电子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的风险,法律应当根据技术特征来设定,特定系统应当指收件人邮箱系统所在的服务器系统,但收件人必须准确设定收件人的邮箱地址。①
具体来讲,利用电子邮件发出要约和承诺的,邮件表头信息中发件人自行输入的电子邮箱地址或系统默认的指定回邮地址所在的邮件服务器即为“特定系统”。②如果要约是在商家的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客户展示的,则该网站上给定的商务邮箱地址是特定系统。电子邮件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即为要约或承诺的到达时间。③如果发件人在邮件正文中或以其他方式另外给出特定回邮地址且该地址与相关软件所设定的地址不一致时,则应该以邮件正文为准;④收发邮件的软件设定的或信中给定的回邮地址并非终极地址,而是第三方设置了转信功能的邮箱,应以第三方的邮箱服务器为特定系统、邮件进入第三方邮件服务器的时间为到达时间。⑤若收发邮件的软件中并无设定回邮地址,邮件正文中也未给定,则通过邮箱地址和随机ID能够读取地址的,该地址应视为指定的特定系统,收件人能够证明该邮箱地址非为本人的除外。
对于邮件的到达时间,虽然邮件特定位置的会储存邮件的收发时间,但该时间往往并不准确,因计算机系统的时间设置可以由用户自己调整。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接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邮件时间为准,而以邮件服务器所显示的时间为准,即使服务器的时间由于技术原因可能也有误差,因为邮件服务供应商通常是独立的第三方,由其出具证明更为公平和真实。
2、收发邮件主体的认定
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是企业行为,但邮件的收发则是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所为。与传统商务活动中法人行为须有单位盖章不同,电子邮件中很难区分自然人(单位雇员)行为与法人行为。这就要从邮件正文的署名、邮件内容、邮箱是私人专用还是单位商务专用等方面进行判断,邮件正文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邮件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员合署,但从邮件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涉及单位商务业务的,也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⑥ 自动回邮(Reply)方式下,虽然邮件可能没有任何署名,但回邮行为显然是针对原邮件的回复,则回复人以原邮件注明的为准。一般对于单位内部网络上的个人工作邮箱所发出的商务邮件,应视为法人行为,由单位来承担因内部管理不善产生的商业风险。这就加重了单位的责任,促使其规范内部管理,以维护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
(二)电子邮件侵权
1、侵犯公民隐私权
电子邮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相对较低,比普通信函更容易失密,在网上通过E -mail收发电子信函时个人交往的隐秘极易遭到破坏,因为电子邮件传递的信息一般都没有经过加密处理,属于明码传输,电子邮件从发送到收取要经过几个服务器,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很容易被偷看。在神通广大的偷窥黑客面前,电子邮件甚至如同一张明信片,在传送过程中随时都有在发送者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阅读甚至被篡改的可能。①一些喜欢窥探别人隐私的ISP还可以轻而易举的浏览进入其服务器的邮件包,把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与私自开拆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实际上没有区别。②依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权保护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的规定,ISP为了商业上的正常使用目的且为了保护其财产或相关权利,可以监看或中途拦截网络中的电子邮件信息,但此处目的正当性的界定标准非常模糊,对保护用户使用电子邮件过程中的隐私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依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企业内部电子化、网络化程度以及电子邮件使用频率的日益增加,为了防止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等,雇主利用技术措施监看雇员的电子邮件更是很普遍的现象,包括拦截传输中的电子邮件、中断电子邮件的传输、查看已收发的电子邮件存档、甚至设法恢复已刪除的电子邮件等,引起了员工对于企业侵犯其个人隐私权的强烈抗议。③但就雇主的角度而言,会认为员工使用公司的设备就应执行工作任务,否则就是浪费资源,为企业的经济利益考虑雇主应有权对员工执行职务的品质加以监控。
究竟企业安全和员工隐私何者为重,我国尚未有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从ECPA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来看,如果企业事先告知员工监看电子邮件的相关政策如电子邮件的使用目的、企业的监看权限、禁止利用电子邮件传输的信息内容等,且为员工所同意,企业可在不超出事先同意的范围内对于商业往来的电子邮件甚至員工的个人通讯加以监看。但仅仅依赖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无法在纠纷产生后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因此,通过参考各国的立法例赋予一定条件下企业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之权利,并对侵犯公民隐私权与维护企业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加以严格明确,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
2、利用电子邮件侵犯其他人格权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发送的灵活性与隐蔽性,发信人可以随时在网络服务商处以任何身份注册一个账号,向任何一个有电子邮件地址的收件人发送信息,这种灵活性若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便立刻成为了致命的缺陷-可以假冒他人名义散发电子邮件,侵害被假冒者的合法权益;①也可以利用电子邮件散布消息造谣、诽谤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进行商业性不正当竞争以降低竞争对手的商誉。较之传统的匿名信,匿名电子邮件因具有传播迅速、扩散广泛、影响深入的特点而对被侵权人具有更大的杀伤力。由于绝大多数提供免费邮箱服务的服务器并没有核查注册人注册信息的义务,即使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完全是虚假的,服务器也无从了解,因此追索发信人时只能找到一堆毫无用处的虚假信息。②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等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二)垃圾邮件问题
经常使用电子邮件的互联网用户可能没有人未遭遇过大量网络邮件的骚扰,这些不受欢迎、未经收件人许可而发送的邮件被称为“垃圾邮件(Spam)”,其中尤以商业广告内容居多,目前已成为互联网上的公害之一。据统计,目前全球电脑网络每天收发的电子邮件中有十分之一是垃圾邮件,约91%的电子邮件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③欧洲委员会于2月2日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还显示,在全世界网络上散发的未经用户许可的大量电子邮件每年消耗网络费用高达93亿美元,全世界每天约有5亿封有针对性的广告邮件发送到用户的电子信箱中。④这些垃圾邮件不但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阻碍了合法邮件的进入,也造成整个网络系统资源的紧张,对网络的发展和电子邮路的畅通带来负面影响;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甚至使用户的电子邮箱崩溃无法使用,信箱中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对于按时计费上网的用户尤其是收费邮箱用户而言,花费大量时间接收、阅览、删除垃圾邮件就意味着经济利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垃圾邮件滥用个人网上地址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个人空间,极大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电子邮箱提供商和用户一样,也深受垃圾邮件泛滥之苦,不仅导致其接收以及对付垃圾邮件造成的交通堵塞产生的系统费用居高不下,也使网络服务商的商誉受到损害。
仅仅依靠技术过滤等措施无法根除垃圾邮件之害,深受垃圾邮件之苦的各国纷纷寻求对垃圾邮件的法律规范,以在发件人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收件人的隐私权益以及网络服务商的合法权益间取得平衡。⑤业内人士认为,除在技术上给予足够重视与投入外,在法律上将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明确定义为侵权实有必要。⑥
1997年7月,美国内华达州第一个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立法,对滥发电子邮件进行监管;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了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的广告进行了限制;1997年美国通过《电子邮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l997),禁止从从未注明或虚拟的因特网域名或地址发送垃圾邮件;禁止利用计算机程序或别的技术机制隐蔽垃圾邮件的来源;禁止不顾收件人停止发送邮件的要求,仍然向其传输垃圾邮件;禁止向有意发送垃圾邮件者发送一些电子邮件地址;明知违反计算机互联服务关于垃圾邮件的规则,仍然通过计算机互联服务器指令收集该互联服务的订阅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将垃圾邮件发送至该互联服务的一个或多个订阅人;禁止为了规避法案中关于大批量垃圾邮件的规定,将大批量垃圾邮件分成较小的邮件发送等行为。①1998年制定了《电子邮件使用者保护法案》,与1997年的规定基本相似。2000年7月18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反垃圾邮件法案》,要求任何未经允许的商业邮件必须注明有效的回邮地址,以便于用户决定是否从邮件目录中接收该邮件。 该法案不仅使用户可以更加容易地将那些未经授权而闯进来的垃圾邮件拒之于门外,同时也赋予了网络服务商们对抗垃圾邮件新的法律武器。②在此之前,美国纽约市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以及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对素有“垃圾电子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Sanford Wallace)及其公司的惩罚性判决充分表明了法院严厉禁止被告未经用户同意或通过伪造回邮地址假冒原告名义发放垃圾邮件的立场。
在欧盟国家,《电子商务指令》、《远程合同指令》及其他有关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指令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规定任何商业广告邮件必须符合透明原则,让收件人有选择的自由,并不应导致接收者额外通讯费用的支出。③英国1998年通过的《资料保护法》中广告邮件发送人必须提供收信人拒绝再收到广告电子邮件的功能。其他诸如利用假地址掩盖广告邮件的来源、向已声明不想再收到此类邮件的用户发送垃圾邮件、在电子邮件的主题项提供误导讯息等非法行为也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禁止。
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是国内第一部对垃圾邮件进行规范的法律。《通告》指出,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应遵守以下规范:
(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
(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
(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诋毁他人商业信誉;
(4)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随后,中国电信于2000年6月发布了《中国电信对垃圾邮件处理暂行办法》,以行业规则的形式对垃圾邮件发送行为进行约束,处理方法包括警告、记入黑名单、暂时关闭账号直至永久停止服务。根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我国《刑法》第286条的规定,滥发垃圾邮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已构成犯罪。
2000年10月我国台湾《电子广告信件管理条例草案》对垃圾邮件的规制较为详细,值得借鉴。它规定发送电子邮件广告信件的公司或个人必须在信件开头明确注明发件人以及提供发信服务的人之名称、地址、联络电话、联络人姓名等信息,发送行为必須事先获得收件人的同意,除非收信人与发件人先前已有公务或私人的关系;信件內文必須提供收信人选择不再接收发件人的电子邮件的方式,若收信人选择从邮寄名单中移除,发件人不得再对该收件人发送;发件人或提供发信服务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变造信件的发信日期、发信人账户、域名、原始发信纪录,电子邮件的主題必須与信件內容相符;禁止制造、贩卖、散发、使用被设计来变造电子邮件发信纪录的电脑程序。
在收到垃圾邮件时,很多人不明白自己的邮件地址为什么会被发件人获知,其实无非是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商为获取经济效益,将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或者后者亲自通过跟踪程序或探测软件的形式来“关注”你。由于市场需求巨大,E-mail地址的买卖方兴未艾,尽管在买卖E-mail地址时,卖方往往声明禁止用其提供的资源进行违法活动,不许发送垃圾邮件,但实际上购买用户E-mail地址的人大多是用来发送商业性垃圾邮件,这种毫无约束力的声明只是自欺欺人。①邮件地址交易实际上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美国电子通讯联盟提出,未经人们事先同意,网上直接广告商不得向用户发送具有诱惑性质的邮件,并允许用户把自己从广告商的地址列表中删除,以免受网络广告的骚扰,维护自己的个人生活安宁权。我国公安部则表示,买卖E-mail地址的行为已经违法,只需参照刑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进行处理。②
(四)利用电子邮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电子邮件使用不当会给用户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经济上的损失,而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更是防不胜防。例如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泄漏企业商业秘密;国外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电子邮件进行国际性的“西非诈骗”,③还有一些不法分子为逃避有关部门的严厉打击,纷纷“另辟蹊径”,通过国际互联网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在网上公开贩卖走私货物。④电子邮件亦已成为传播电脑病毒的主要媒介,由国际计算机安全协会公布的“2000年病毒传播趋势报告”显示,电子邮件已跃升为计算机病毒最主要的传播媒介,由1998年的32%、1999年的56%大幅增长为2000年的87%.⑤应该认识到,虽然现有法律并未将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列入规制范围之内,但与传统违法犯罪相比,只不过方式有了变化,并不改变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同样可以扩展适用现有的《刑法》等法律进行规制。
(五)转发电子邮件
转发电子邮件是网络上常见的一种行为,很少有人转发邮件时会想到这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前不久我国台湾一知名企业的员工因对外转发公司董事长发给员工的电子邮件而遭解雇,①还有一名男子因转发一份以中正纪念堂为背景的裸女照而被警方起诉,一时间与转发电子邮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引起媒体和业界的极大关注。
转发的电子邮件就其内容来看大致包括转发色情淫秽图片或文字、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转发企业内部资料、转发笑话、评论或优美文章等。②转发的邮件类型不同,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不同,以下分项简述。
与经营色情网站或利用网络作为色情媒介的犯罪行为不同,转发色情淫秽图片文字的行为人其目的大多并非为了营利,一般只不过单纯提供给他人观赏娱乐,但以电子邮件转发淫秽图文,同样可以构成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事实,进而可能触犯刑法的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已经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十五种互联网犯罪行为之一。
网络上未经证实的消息以对他人的造谣、诽谤居多,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往往会一传十、十传百,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恶劣影响,构成对他人名誉或商誉的侵害,甚至产生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即使谣言不是由行为人首先发布,行为人在收到谣言后将其传播出去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许多接收到邮件后不求证内容真伪就将之转发出去的网友来说,应多加注意。
员工在企业内部网络上相互转发电子邮件是极为常见之事,有些邮件甚至从内部网络传播到因特网上,如知名企业家给员工的电子邮件就经常在网络上传播,甚至被当成企业管理的参考文章。但若该电子邮件泄漏了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形象、影响公司经营业务等,则转发人有触犯法律之虞,更不要说会丢失工作,因为此种情形已违反了企业内部的劳动纪律与规则。
看到这里,胆战心惊的网友会想,转发的邮件既非色情淫秽也非企业秘密,不涉及他人的名誉,而只是一些引人发笑或激励人心或令人感动的图文,应该不会引起纠纷了吧?事实上,即使转寄文章内容健康,任意转寄电子邮件,还是可能触犯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未经作者许可的无限制的网络传播会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失去控制。但如果只是将邮件转发给家人或特定朋友参考,则可以认为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只要注明出处即可。
三、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纠纷必然涉及证据的提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力就是法律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从而对于以数据电讯为形式的电子邮件信息给予了法律上应有的证据力。但具体到某一电子邮件而言,其信息的来源方身份的合法性、邮件信息的完整性、邮件取得的合法性等都会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产生影响。①
另外由于电子文档的改动容易又不留痕迹,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所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方式与传统证据不同。如果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接收人无法轻易改动,因此可以直接将电子邮件的电子文档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再由法院委托认证机构进行鉴别后确定其证据效力。但一般的邮件,由于当事人可以轻易改动,其可信度较低,所以在取证时最好向邮件服务商取证,不要直接由当事人出具证明;对取证内容应当进行公证,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取证方式最好是采用打印源代码方式,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质证。②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③
在“中国电子邮件第一案”中,原告同时使用了“点面覆盖法”和“排除法”两种方法,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被告张某与侵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则原告必须运用直接证据证明在特定的时间和机器上,是被告亲手按下了电子邮件的发送键,在现代高科技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这种无止境地穷尽事实的观念,必然会造成大量社会成本的浪费和资源的低效率配置,这与讲求效率的现代社会精神明显是格格不入的。④本案为我们展示了如何运用举证技术列举侵害行为和后果之间在法律上的对应关系至适当之程度,很好地平衡了法律上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技术水平两者之间的关系。
四、电子邮件服务合同
目前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包括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捆绑电子邮件服务、⑤ 商业收费电子邮件服务、附加电子邮件服务⑥等几种。其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无疑是免费电子邮件服务,因为收费服务中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约定,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地位已经不存争议,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适用上也较为明确。而对于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服务商会认为,既然是免费服务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故不应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规范的调整,对于邮箱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用户损失可以免责。同样,消费者往往因接受了免费服务,在其权利受到损害如邮件丢失、经常收到垃圾邮件、个人资料及数据被泄漏、电子邮件的著作权被剥夺等问题时不敢理直气壮地主张权利。实际上网络服务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提供的免费电子邮件服务同任何商业服务一样,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是网络营销的一种手段;其免费其实是一种附加商业条件的免费,①实质上并不是无对价的。网络服务商之所以热衷于提供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是因为他们把注册用户作为其重要的商业资源,作为争取“眼球”、提高访问量、获取广告收入以及风险投资的资本,免费并不能改变电子邮件服务所体现的企业整体经营行为的营利性质。因此不能以免费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在服务商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免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要素。
电子邮件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邮件服务之前会要求用户全盘接受它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若不接受则不能使用免费的邮件服务。基于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复杂的技术因素,在运转中出现故障是不可避免的,要求服务商负担过重的责任对于网络产业的发展不利,因此服务商在格式合同中列举一些免责或限责条款是合理的,但在合同中,网络服务商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加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并在纠纷发生时作为免责的依据,实践中大多数服务商还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声明解释权属于网站,这就明显属于滥用优势地位加重用户义务并排除其主要权利,②应该受到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条款的调整,恪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等,履行合理提醒与合理解释的义务,同时合同的解释权也应由法院行使。
前不久新浪网缩减邮箱遭到了网友的起诉,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承诺提供的大容量免费电子邮箱服务的请求,认为被告格式合同中“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等条款有效,原告属于自愿明确接受网站服务条款,与被告之间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③新浪网确实在网站上公布了其服务内容的更改计划,可以认为是给予了用户充分准备的时间,但也有某些网站没有任何通知就将自己的邮箱缩减,并且造成了众多邮箱使用者邮件的丢失,这种损失又该如何处理,我国并无明确先例可供借鉴,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服务商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
在平衡免费邮箱用户利益与网络服务商的行业发展之间,法官颇费思量。随着收费邮箱时代的来临,①如何保护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利益,如消费者的隐私权、服务质量保证、损失赔偿范围与数额等是法律面临的又一个挑战。
作者简介:
赵丽梅,女,汉,1977年2月出生,山东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曾在《中国法学》、《复旦学报》等杂志发表文章。
① 参见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② 参见王云斌著:《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① 吴伟农:《全球网络每天传送电子邮件达到14亿封》
②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③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①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② 参见朱家贤、苏号朋著:《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③ 《合同法》第16条,《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
④ 可视为当事人以后发生的意思表示更正了先前的意思表示,此外软件设定的回邮地址有可能是虚假的或非发件者本人专有的。
⑤ 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⑥ 参见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① 参见张志君:《网络时代的人文关怀:伊妹儿,让我欢喜让我忧》
② 参见宗煜:《国际互联网络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初探》
③ 参见简荣宗:《谈企业监看员工电子邮件所产生的隐私权争议》
① 1996年发生的“中国电子邮件第一案”中,被告便是假冒原告名义向国外某大学发出一封电子邮件,拒绝了该大学批准原告入学申请并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致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利益遭受极大损害。
② 参见胡彦杭:《电子邮件与网络侵权》
③ 参见:《美法院制裁网上“垃圾虫”》
④ 吴酩:《垃圾邮件一年浪费全球网民93亿余美元》
⑤ 参见朱家贤、苏号朋著:《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⑥ 刘书:《业内人士认为应将发送垃圾邮件行为定为侵权》
① 参见王宠林:《美国电子邮箱保护法案》
② 少岩:《美国众议院通过<反垃圾邮件法案>》
③ 参见陈潜、杨坚争、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理论与实践》,百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① 参见浩子:《起来!保护我们的Email地址》
② 参见华声报讯:《我国公安部规定禁止买卖电子邮件地址》
③ 详情参见中新社:《公安机关:警惕电子邮件送来的“西非诈骗”》
④ 王禹:《吉林省发现走私者利用电子邮件贩私》
⑤ 中新社:《调查显示电子邮件是传播电脑病毒媒介》
① 参见:《转发电子邮件当心被解雇》
② 参见林佳蓉:《弹指之间,祸已上身?-转发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
① 参见罗希夷:《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几个问题》
②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③ 参见:《电子邮件,证据如何保全》
④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⑤ ISP、ICP在向注册用户提供接入、内容等服务的同时,将电子信箱作为附属品与主要服务捆绑销售,如果因各种原因合同终止,则电子信箱一并取消。
⑥ 根据用户的指定,服务商将邮件信息转移到寻呼机、移动电话或掌上电脑等移动通信设备上。附加服务有些收费,有些是免费的。
① 参见沈卫利:《电子邮件服务的法律规制》
② 参见黄志萍:《电子邮件服务也是合同之约》
③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海民初字第11606号。
① 自2001年开始,我国包括263、163、21CN在内的多家网站都先后推出了收费邮箱计划,业内人士认为邮箱收费服务是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