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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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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8101516443810671
  • 日期: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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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即为人身损害,它是指加害人的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使受害人致伤、致残或死亡,并且造成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
    现实生活中的人身损害的发生,可能是在刑事犯罪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拐卖等),也可能是民事一般侵权行为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违法行为,还有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民法通则第121至127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此外还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中的人身伤害等。因上述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由于公民人身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或其他伤害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依法应能得到赔偿;同时,这种伤害行为还会对受害人及其亲属产生精神损害,但对这种精神损害是否进行赔偿已是民法学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界的广泛的关注。
    所谓 精神损害赔偿,就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即经济补偿,同时,它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首先,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去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去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作用,使该损害得以平复。其次,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行之有效的给予受害人以满足的一种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伤害,克服受害人由于精神上受到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在客观上存在慰抚功能。再次,对于精神损害来说,虽然所造成的损害是无形的,但这种无形的损害有时往往比有形的损害更具有破坏力,对受害人的负面影响更久、更深,如果不对侵害者进行惩罚性的制裁,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讲极为不公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因此,应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确立人身损害精神赔偿是有着现实的可行性和合法性:首先,加害人实施人身损害行为的主观状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其次,加害人实施的人身损害行为从客观上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还导致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再次,加害人实施人身损害行为还会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基于加害人因自身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的后果,在法律上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构成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它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个重大胜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完善的,主要是没有确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或恐惧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尤其是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精神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这种厚“四权”而薄生命健康权,不仅忽视 了对生存权的着重保护,也无法体现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为了弥补立法的缺陷,曾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第119条先后2次出现的“等费用”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该“费用”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司法实践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条的任何扩展性解释,都有要审慎,因此立法时的疏漏,也应通过立法予以弥补与完善。
立法者注意到了这样的问题,近几年来,在立法中采取了一些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三条规定了伤残安抚费及死亡安抚费,就是针对有关人身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我国司法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式承认,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中,无法适用于国内的人身伤亡赔偿中。
  2、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第(5)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第(8)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它们实际上是对人身伤害予以残废者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赔偿的一种肯定,是人身伤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此法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不尽科学和合理,而死亡补偿费明显低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倒挂现象有悖于常理与公平,也不利于责任方对受害者的积极施救。同时这一补偿是否可以援用于全部的侵害生命权的场合,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表示,只有少数高级法院作了可以援用的规定。就此来说,侵害生命权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还远远没有解决,其在实践中造成的极端不合理、不公平的现状,也远远没有被消除。
    3、1992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从而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拓展到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领域,但该法没有就赔偿问题确定一个具体的计算标准,并且此法同样存在着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的不尽科学和合理的问题。
  4、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终于将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其第41条明确列出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残废赔偿金,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肯定了“残废赔偿金”作为残废者的功能丧失及由此引起影响美观、无法恢复平常生活状态而导致精神痛苦等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建设的一大进步;同时该法第42条也再次规定了对死者亲属予以的死亡赔偿费的精神赔偿。但鉴于该法的适用范围,上述残废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只能限定于消费领域,在其他一般的人身伤害的场合是否能适用这样规定,同样予以精神赔偿,目前尚无定论。
    5、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27条第2项中规定了残废赔偿金,第3项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上述规定同时确定了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区分了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残废者的赔偿标准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解决了死亡赔偿金与残废赔偿金倒挂的不公平现象。但是,值得研究的是,这一规定由于该法适用范围所限制,在原则上只能适用于国家赔偿的场合,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场合。
    6、而对于工伤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亡,1996年8月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24条规定了受伤者享受的每月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25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的,予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带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针对一些企业未给劳动者投保的情况下产生的工伤伤亡,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关的赔偿规定,如94年11月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了不同等级的伤残者可享受3到30年不等的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费等,而对死亡的劳动者,其死者直系亲属可得到25年的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可见,对于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的立法也是经历了一个从不予承认到逐步肯定的过程,这是我国社会进步和立法的进步的充分体现。但是上述法规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有关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内容,仅仅是侵权行为造成残废和死亡的,才可予以适用,对于没有造成残废或死亡的一般人身伤害和侵害身体权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尚没有办法给予精神赔偿。
    2、不同法规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均被严格限制,从而造成上述法规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民事领域的人身伤害能否得到精神赔偿,没有定论,由此造成在不同领域的人身伤害有各种不同的处理结果的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
    3、对残废、死亡的精神赔偿的标准各不相同,势必造成同样的残废或死亡结果,但在不同领域的赔付数额差异很大,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司法的公正。
    4、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从而造成在刑事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显然是否定了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问题。但是同样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人身伤害案件,对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由于其同时适用刑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肇事方除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实际还要承担受害者的残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精神赔偿,又是明显超越了刑法第36条的规定范围。这种情况说明现有的法律之间及审判实践之间的矛盾,同时对其他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不予赔偿也有违国际通行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趋势,是静止地狭隘地理解民法法律之规定所致,也造成我国刑民内在的逻辑矛盾。
    鉴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认识的深化提高,为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公平,充分体现生命健康权至上及维护刑民内在逻辑统一的精神,笔者认为,通过修改民法通则或以立法、司法解释形式扩大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的解释,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化,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具体数额标准等,从而建立我国完整的民事领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的当务之急。



    鉴于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又有一定的紧迫性,笔者建议,建立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制度应包含有几下几方面主要内容:
    1、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1)侵害身体权。虽然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但基本上产受害人的精神会产生痛苦,例如非法搜查公民身体、非法侵扰公民身体以及未造成伤害的殴打,并未造成身体肌体组织的破坏,但受害人仍然蒙受了人格上的屈辱和精神上的痛苦。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立场出发,可以予以精神赔偿,否则侵权人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后,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制裁,会造成“打了也白打”等法律观念、法律价值的不公平后果。(2)侵害健康权。现行立法中主要是针对人身伤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才有予以精神赔偿的规定,这明显是限制了精神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凡是侵害健康权产生受害人轻伤、重伤或全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不论是否造成残废,都应当予以精神赔偿,当然不同的后果在进行精神赔偿时可作为不同情节来考虑赔偿数额的确定。(3)侵害生命权。不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均应当承担精神赔偿。
    2、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对象
    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赔偿权利主体,应当包括人身损害中依法享有精神赔偿请求权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
    其中直接受害人不仅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幼儿及精神病人)也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主体。作为未成年人或幼儿的人身损害,他们对精神痛苦感受低微或者全然不知,但等他们长大成人,知晓事理时,即大感痛苦,所以,应认为现在可得对于未来所蒙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而精神病人除有妨碍其感觉痛苦之特别情形与事实外,对侵害健康权一般也有感觉精神痛苦的能力,也应获得赔偿权;即使是因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失常、全然失去感知能力者,虽不感到被伤害的痛苦,却失去了以后享乐人生的精神上的利益,这也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也应认为现在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间接受害人而言,一些重大的非法侵害行为,比如毁容、生理功能损害、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等,不仅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了较严重的肉体或精神痛苦,也必然会给受害人的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压力,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损害,因此这些间接受害人也应能给予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间接受害人还包括人身损害中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的胎儿及幼儿或精神病人)。
    3、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要素
    目前,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应列出相应的考虑因素,由法官依据侵害人身权的具体情况进行概算,从而确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在立法上应列举的因素主要有:(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包括侵权人的侵权原因、目的、动机,是否故意或过失及侵权人的认错态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表现为客观情况,包括侵权手段、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次数、持续时间等具体情况。(3)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4)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5)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身份、名望、性别、年龄、家庭状况等。(6)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经济状况;(7)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尤其是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实际收入等经常发生变化,或多或少影响赔偿数额的波动。(8)诉讼地的社会经济状况,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与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城镇,由于考虑到当地公民的不同的经济收入情况,导致赔偿数额可能大不一样。对以上因素,应进行综合考虑,具体分析,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如果侵权人过错程度严重,侵权动机卑劣,侵权的具体情节恶劣,造成社会影响极坏,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较深,则理应让侵害人多赔,反之,则应减少赔偿数额。
    4、确定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精神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的主要的四类:一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接五年计算。”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满十六周岁,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第二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27条第2项中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三类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24条规定了受伤者享受的每月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25条了职工因工死亡,予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四类为一些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的企业未给劳动者投保造成工伤伤亡的,应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给伤残者30年至3年不等的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伤残抚恤费,并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为25年的死者所在地上年平均工资。又如1999年8月广东省人大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第30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分别计赔10至50倍、3至10倍。”“死亡赔偿金,按照全省城镇或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上述这些规定涉及不同领域的不同情况产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标准,各自的适用范围不同,相互之间的数额差距也较大,对其他领域的人身伤害不具有适用性。为此,笔者认为在参照这些标准的合理科学因素前提下,包括整个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可以采用以司法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按十个等级计算)及丧失比率的结论为参照,依据该不同等级或比率,规定一限幅数额的范围,以此确定受害人可能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档次;其次对伤亡者从伤亡之日起予以赔偿十年的平均工资或经济收入的伤残赔偿金,对死者亲属予以赔偿二十年的平均工资或经济收入的死亡赔偿金;再次对伤残者按当地人民生活费水平计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后再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大小因素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进行计算扣除情况,即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即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 一般性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考虑到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多次支付为原则,以有条件的一次性支付为例外。多次支付的方式,有利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通过诉讼及时调整赔偿金额。当然为了避免由于加害人的原因,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可以责令以多次支付赔偿的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责任。而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讼累,但应当扣除提前给付的赔偿金的利息因素,使加害人不会因为提前赔偿而受到太大的财产损失,也不会使受害人由于提前接受赔偿金而在利息因素上取得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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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谈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要注意什么,《瞭望》2000年第49期,2000年12月4日出版
11、有关法律法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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