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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文献综述范文「法学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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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文献综述 Literature Review
  • 作者:上海论文网
  • 点击次数:1
  • 论文字数:2012
  • 论文编号:el2022010613460928250
  • 日期:2023-02-16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文献综述范文模板例文哪里有?文献综述一般包含以下四部分:摘要、引言、主体和参考文献本文是一篇法学博士论文的文献综述,以“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研究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公司”为例,为大家讲述文献综述的写作要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一、论文文献综述范文模板

1、前言

简要说明写作的目的、意义、有关概念的定义,综述的范围,描述课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有关主题争论的焦点和发展趋势等。

2、正文

文献综述的重点。通过理论发展阶段性成果、理论意义、实践意义、成熟可靠新近的权威可信等,比较不同学者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及其理论依据,阐明问题的来龙去脉和作者自己的见解。

3、总结与展望

对正文各种观点进行综合评价,高度概括主题内容,提出自己的观点意见主张展望发展前景。简明扼要地指出目前研究中尚需解决的问题及研究成果的意义和价值,在写作中应注意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阶段性结论。

4、参考文献

一般参考文献的多少可体现作者阅读文献的广度和深度。一般不低于20条,以最近3-5年内的最新文献为主。

文献综述范文

二、论文摘要

互联网经济已经发展到以数据为生产要素,以平台为主要组织形式的数字经济时代。平台作为网络交易的组织者及管理者,凭借用户概括性授权、平台信息技术优势及用户依赖等获得了强大的平台权力,不仅能够单方改变部分权利义务内容,且能够形塑消费者交易习惯和生活方式,其便利交易的同时亦引入了诸多风险。在平台权力膨胀和风险引入的双重影响下,以经营者加害给付、非法个人信息处理等为主的网络交易领域侵权行为日渐增加,提升了消费者权益受损概率。侵权法通过注意义务平衡平台自由与消费者安全,由此划定平台与消费者相互对待之准则。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平台注意义务认定持有消极主义司法立场,对特定情形下平台注意义务的有无认识不一,对平台注意义务标准厘定存在分歧。此立场致使部分平台漠视风险及权力滥用行为并未进入侵权责任认定的考量范围,造成平台行为合理约束的丧失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程度的不当减损。究其原因,乃是交易方式变革、信息技术发展、平台型组织出现及新兴权益兴起对传统注意义务认定方式带来了挑战。本文对平台注意义务认定的司法现状及困境成因进行反思,以矫正正义为基础结合权力约束与风险控制理论,证成平台基于自己行为及他人行为之注意义务的合理性,通过类型化分析方法明确平台注意义务内容及标准,最后为平台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提供应然选择。以上研究力求深化对平台注意义务存在之合理性的认知,应对技术发展及平台型组织对传统注意义务认定方式带来的挑战,发挥注意义务平衡自由与安全的应有功能,为平台注意义务认定中司法消极主义向司法能动主义转向提供方法论指引。

注意义务的本质是法律对社会交往中不同类型的主体所设定的行为界限。在侵权责任构成中,注意义务居于核心地位,一方面其界分了事实因果关系与规范性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平台行为不法性与平台过错均可由违反注意义务统摄。平台之所以对自己行为负有注意义务,端在于平台注意义务与消费者权利的关联性,平台虽因消费者概括性授权及信息技术优势享有单方改变部分法律关系的能力,能够不顾消费者反对贯彻部分平台意志,但其权力边界应为不侵犯消费者的固有权利。注意义务能够划定平台权力边界,实现权利对“权力”的约束。在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场合,部分法官出于直接侵权人自负其责的道德直觉,否认平台对他人侵权行为负有注意义务。但在矫正正义视阈内,平台以其积极行为开启、维持甚至增加了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风险,第三人在平台内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亦利用了平台引入的组织风险和技术风险,若否认平台具有控制相关风险的合理注意义务,则是容许平台漠视其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不利影响。此外,功利主义亦可证成平台基于他人行为之注意义务的合理性,鉴于平台信息技术优势及对用户行为的控制力,平台更有能力发现和阻止第三方侵权行为,注意义务的配置能够激励平台采取更有效的措施防范第三方侵权行为。矫正正义采用向后看的视角,将侵权责任视为矫正的方式,关注对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矫正,以恢复行为人与受害者本应处于的状态,而功利主义则是一种向前看的理论,更关注法实施的后果以及能够为社会带来的善,其能够补足平台注意义务研究中面向未来的观察视角。

证成平台对自身及他人行为负有注意义务的合理性之后,明确平台注意义务内容及标准方可实现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的平台侵权责任归责。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平台注意义务认定的消极主义司法立场,多因在传统侵权法规则及注意义务认定方式受到冲击的情况下,未形成对平台注意义务内容及标准的清晰认知,未掌握平台注意义务认定的可行方法。因此,鉴于平台经营模式、经营内容、平台行为及受损害消费者权益类型的多样性和异质性,有必要在平台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相区分的前提下,依不同平台类型、不同平台行为及不同侵权客体对平台注意义务内容进行类型化分析。法定构成要件是被类型化的生活事实,而类型是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的中间点。就平台基于自己行为之注意义务而言,其应防免平台权力行使损害消费者固有权益,例如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中对消费者人格权益的尊重及信息安全的保护、个性化定价行为中不形成损及消费者福利的价格歧视等。就平台基于他人行为之注意义务而言,则多为特定条件下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查知和处理义务以及对交易场所安全性的保障义务。至于平台注意义务标准的厘定,部分法官以平台道德可谴责性为基础的注意义务主观标准认定平台过错,实则忽视了与平台义务相关联的消费者权利,以平台实然主观状态或个体能力认定平台责任,相当于以平台单方道德状况划定平台权利与消费者安全的边界。为平等保护消费者安全与平台自由,维护消费者对平台之信赖,仍应以平台所属群体之统一的外在行为规范作为衡量平台过错的注意义务客观标准。同时,由于矫正正义的前提为主体自由意志之平等,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保护超过其能够为自身提供的保护程度,因此平台注意义务标准应受可预见规则及损害可避免性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法官可通过合理的算法公开、技术标准公开等方式增进对同类平台技术能力的了解,以类型化分析方法认定平台注意义务内容,参考成本衡量之经济分析方法认定平台对特定风险或特定损害的可预见性及可避免性,以克服网络技术专业性为法官认定平台注意义务增设的障碍。同时因统一的注意义务客观标准在部分个案情形中可能过于僵化,可通过细分网络交易平台类型,考量平台对于直接侵权行为的中立性、损害发生概率及风险所致损害的严重性等对个案中特定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予以动态调整。以上方法为平台注意义务认定中司法消极主义向司法能动主义转向提供了可行路径,从而真正发挥司法在相互作用的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居中裁断矫正条件、平衡平台自由与消费者安全的现实功能。

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首先在于研究视角的转换,既有关于平台注意义务的研究多集中于规范分析,本文则以实证研究方法考察平台注意义务认定的司法现状,从中总结出法官认定平台注意义务的现有问题及消极主义的司法立场,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理论反思。再者在于对平台注意义务理论基础的探究,民法学领域对平台注意义务的研究多出于预设立场的规范解释,法理学领域对侵权责任本质的研究则少有同我国侵权法规范相结合,本文期望以矫正正义理论连接侵权责任基础理论与平台注意义务具体规范,为平台注意义务的理论研究及司法认定提供统一的分析范式。

法学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三、国内外研究评述

(一)研究现状

(1)网络交易平台的民事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经济不仅呈现出商业的范式转变,而且呈现出法律理论的范式转变。①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民事法律地位界定,存在柜台出租者说、居间人说、服务合同提供者说、中介人说等多种观点。柜台出租者说认为,网站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类似于商场或店铺出租的柜台,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电子网络空间进行经营活动。②居间人说则将平台视为为买卖双方媒介交易机会的中介人,而自营型平台则属于出卖人。③服务合同提供者说则关注经营者、消费者与平台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平台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成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④将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柜台出租者或传统居间人,实则忽视了线上经营与线下实体经营的根本区别,二者在交易规模、交易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尤其是线上网络交易平台无法实际接触线下经营实体,但能够实现有效的数据监控及信息化管理,就实际控制能力而言,平台同柜台出租者与传统居间人相比,既有控制能力较强的领域,又存在无法一一实地审查管理的弊端。若完全以柜台出租者或传统居间人的法定义务要求平台,则必会使科予的义务同网络交易平台实际能力不相匹配,法律规范供给无法适应网络交易发展的现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说虽然揭示了网络交易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服务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因未明确服务合同与《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典型合同之间的关联,亦未明确平台与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特殊责任主体之间的异同,无法从民法法定义务或平台责任的特殊性入手,对平台义务及平台责任的分析提供更具解释力的民事法律地位厘定。

鉴于以上学说存在的问题,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将网络交易平台界定为中介人,认为平台与传统居间人相比,既具有共性,又具有差异。平台与传统居间人相比其共性在于二者都作为交易的媒介,为交易一方或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但因服务对象不特定,对具体交易的控制能力不同,网络交易平台与传统线下居间人相比又具有明显差异。①英美学者一般亦将平台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中介人(intermediary),受传统“避风港规则”的影响,多将平台视为中立被动的信息传输者且以此为基础认定平台免责条件,近来亦关注到平台非被动而是积极的引导者和强有力的控制者身份,②进而反思中立被动的平台法律地位界定的合理性。然而,上述关于平台法律地位的界定并未对民法学界关于平台义务或平台责任的探讨提供更深刻的理论指引。中介人的法律地位因与传统居间人存在差异,适用于传统居间人的法律规范不可直接适用于平台型中介人,关于平台型中介人的法律规范尚未自成体系,有关平台义务及平台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诸多法律及部门规章,且部分规则互有冲突,多为解决特定领域的网络交易纠纷制定,缺少对平台作为平台型中介人应承担之义务与责任的整体性思考。网络交易平台的中介人法律地位仅作为学者思考平台与传统居间人法定义务之异同的逻辑起点,但因缺少体系性的规范支撑,亦缺乏深刻的理论资源作为分析工具,对平台义务的研究多出于直觉判断,甚至简单证成既有立法的合理性。

(2)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法定义务的探讨,是民法领域研究平台侵权责任的焦点,平台因违反法定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通常应承担侵权责任。目前有关平台法定义务的研究,多集中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及审查义务,且相关研究多论述某一具体的法定义务,忽视以上三类义务的内在关联。就既有民法体系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及审核义务应属注意义务之内容,三者均用于判断平台是否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存在过失,但内在机理各有不同。

2.  侵权法哲学基础的研究现状

有关侵权责任本质的理解涉及侵权法的哲学基础,即以何角度或道德基础看待侵权法。法学学者通常认为,人是通过目的来理解法律的。例如,为了理解侵权法,我们必须确定侵权法所服务或应该服务的一个或多个目标。②20 世纪 60 至70 年代,诸多法经济学家将经济效率视为侵权法所追求的目标,用经济学术语及经济分析方法研究侵权法问题,③其后,波斯纳将侵权法阐释为提高经济效率或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工具,对侵权法进行了系统的经济分析④。但此立场遭受了坚持侵权法道德依赖性的理论家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经济效率论难以解释为何在私法领域以受害人遭受损失为代价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⑤以及为何由与损害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承担分散风险的负担,⑥这些理论家们发展了矫正正义理论,尽管各自对矫正正义内含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均认为矫正正义而非经济效率是侵权法的基础。迄今为止,经济效率论及矫正正义理论仍是阐释侵权法基础的主流理论,有关平台侵权责任的深入分析需以此为基础明确其规范理念及分析范式。

四、论文结论

网络交易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突破传统交易的时空限制,通过海量供求信息的高速匹配实现了交易方式的革新和交易效率的提升。但因网络交易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性以及平台权力的膨胀,平台便利消费者交易活动的同时亦增加了其权益受损风险。平台注意义务作为厘定平台义务与消费者受保护权益内容的关键装置,是侵权法视阈内平衡平台自由与消费者安全的核心,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平台注意义务认定普遍持有消极主义的司法立场,对特定条件下平台注意义务有无及义务标准认识不一,注意义务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究其原因,乃是平台型组织出现、交易方式改变、信息技术发展及新兴权益兴起对以自然人为原型、以日常生活经验为基础的传统注意义务认定方式带来了挑战。

平台基于自己行为的注意义务源于消费者作为权利主体对他人享有的不受侵害的对世性权利,在平台因消费者概括性授权及信息技术优势拥有强大平台权力的情况下,注意义务是约束平台权力行使的重要行为规范。而平台之所以对他人侵权行为负有注意义务,乃因其开启的网络交易活动引入了组织风险和技术风险,增加了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概率。在矫正正义的关联性结构中,风险是将行为实施与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相联系的关系概念。注意义务则是对平台作为风险引入者和管理者不得漠视其对消费者权利的不利影响,应根据其预见的特定风险或损害调整自身行为的要求,并且从功利主义视角观察,平台是最有效率管理和控制第三人侵权风险的主体。

在组织网络交易活动的合法性与漠视网络交易致损风险之违法性的对立间,平台注意义务内容和标准的厘定是判断平台行为不法性和平台过错的关键。由于平台类型、平台行为及消费者受保护权益的多样性及异质性,无法以统一的注意义务内容约束平台行为,需以类型化分析方法确定不同情形中平台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平台基于自己行为之注意义务而言,其应防免平台权力行使损害消费者固有权益,例如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中对消费者人格权益的尊重及信息安全的保护、个性化定价行为中不形成损及整体社会福利的价格歧视等。就平台基于他人行为之注意义务而言,则多为特定条件下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查知和处理义务以及对交易场所安全性的保障义务。至于平台注意义务标准的厘定,因以平台道德可谴责性为基础的注意义务主观标准仅以平台单方主观状态或个体能力决定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程度,有违消费者与平台平等的受保护地位及平台引发的消费者合理信赖,仍应采平台所属群体类型之一般能力为基础的注意义务客观标准。因矫正正义对主体自由意志之维护,其要求注意义务标准对行为人而言具有期待可能性,平台注意义务应受可预见规则及损害可避免性的限制。有关平台注意义务的研究会导向与义务相应的平台侵权责任,责任是平台违反注意义务的后果,不同的平台注意义务决定了与之相应的侵权责任类型,平台违反基于自己行为之注意义务时应承担单独侵权的自己责任,违反基于他人行为之注意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或替代责任。但因相对于平台注意义务,平台侵权责任属于另一范畴的问题,对后者而言,核心仍在于平台注意义务内容及标准的厘定,不同平台注意义务自会导向其对应的侵权责任类型,且除先行赔付责任外,平台侵权责任类型本身并不具有特殊性,故对此不再赘述。

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平台注意义务时,可以合理的算法公开及证明标准的动态调整降低网络技术专业性对平台注意义务标准判断增设的障碍,以成本考量之经济分析方法辅助判断平台注意义务的限度,通过对不同平台的类型区分突破统一注意义务客观标准的僵化,并依平台中立性、损害发生概率及风险所致损害的严重性等因素具体调整平台注意义务标准,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如此可为平台注意义务认定中司法消极主义向司法能动主义转向提供可行路径,实现注意义务平等保护平台自由与消费者安全的制度功能,激励平台更加规范更有活力更高质量的发展。

五、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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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锋,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18.

6.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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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开复.AI·未来.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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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4.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5.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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